格式条款的法律风险及其对策(下)
三、格式条款无效的风险。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同时,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还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因此,如果格式条款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时,可能导致该格式条款无效。在制订合同条款时特许人应该避免出现该等情况。
四、特别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风险。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在制订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合同条款时,应该充分重视其中的风险。特许经营合同的各条款之间是一个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合同条款一经制订,通常不能随便变更。从合同管理的角度来看,如果就某一条款进行变更,应该在特许人内部履行审批程序,以防范上述风险。
五、对格式条款不利解释的风险。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在制订合同条款时,应该避免合同条款在理解上出现歧义。
六、防范格式条款风险的其他对策
通常,特许经营合同由特许人制订,但是被特许人还是有一定的“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特许经营合同不必然都是“格式条款”。特许人在制作合同文本时,完全没有必要使用铅印的文本,给人以“格式条款”的口实。特许人完全可以就合同的全部内容与被特许人进行协商完毕后,再打印和签署合同文本,这样的合同文本内容是经过特许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必然是“格式条款”,从而有效避免格式条款的风险。
为了避免格式条款的风险,特许人可以设计可选择条款。所谓可选择条款,是指由特许人制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体例,在合同内容上区分必备条款和选择条款的一种合同结构。使用时,被特许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就可选择的合同内容与特许人进一步协商,最后确定合同文本内容。使用选择性条款后,合同文本符合合同法所确立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该合同条款不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从而有效避免格式条款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