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从《唐律疏议》受贿罪罪名体系,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惩治受贿罪之法网较为疏漏。以现代刑法受贿罪的概念分析《唐律疏议》各条,规定受贿罪罪状、刑罚的条文有20条,依刑法上确定罪名的原则和方法,可概括归纳出罪名57项。排除12项特殊罪名,仍有30项罪名在《刑法》上无明确对应罪名,即这30项罪名规定的行为在《刑法》上不构成或不一定构成犯罪。《唐律疏议》受贿罪立法的有益经验,对完善《刑法》惩治受贿罪之法网有积极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受贿罪;《唐律疏议》;罪名体系;刑法
我国惩治受贿罪之法网,目前仍较为疏漏。作为传世法典,《唐律疏议》中受贿罪罪名的设置体系,正可为完善当前惩治受贿罪之法网提供借鉴。
一、《唐律疏议》受贿罪罪名体系及特点
在《唐律疏议》中并无“受贿罪”这一罪名术语,因而所谓《唐律疏议》中的“受贿罪”,实指《唐律疏议》规定的在今天看来属于受贿罪的系列罪名,系今人基于现代刑法受贿罪的概念对《唐律疏议》中相关条文的概括归纳。此种“现代化”的概括归纳,学界早已有之,但因所参照受贿罪概念的不一致、确定罪名方法的不科学,各人归纳的受贿罪罪名不仅大异小同,而且广泛存在着不准确、不规范、不周延的缺点。[1]笔者认为,以现代刑法受贿罪的概念分析《唐律疏议》诸条文,从中归纳属于受贿罪的罪名,虽不无以今论古、以西论中之嫌,然而,时空已然移转,作为一个现代研究者,他不可能摆脱一个现代人在语言、概念思考上的限制,他必须使他的研究与现代社会发生交集,因而此种“现代化”的概括归纳,又是必然、必需和有用的,但在作此种“现代化”的概括归纳时,有三点必须注意:
一是所使用受贿罪的概念必须精确。分析《唐律疏议》诸条文、提炼罪名既以现代刑法受贿罪概念为参照,所参照使用的受贿罪概念必须精确,必须能反映受贿罪的内在本质,符合受贿罪的外在特征。我国《刑法》第385条虽规定了“受贿罪”的概念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但此概念不过是立法者在一定犯罪态势下基于各种法律或非法律的考量作出的界定,并不能准确反映受贿罪的内在本质,在犯罪态势变化之后,也不能全面涵括现实中存在且需要刑法制裁的受贿行为,决不能作为分析、归纳《唐律疏议》受贿罪罪名的参照基准。因此,本文所使用的受贿罪概念是一种学理概念,结合受贿罪的内在本质与外在特征,笔者将受贿罪定义为:通过收受贿赂实现以“权”换“利”,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犯罪。[2]此定义包含两方面内容:(1)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犯罪客体直接反映犯罪的本质,刑法学界对于受贿罪犯罪客体已形成多种观点,但相较而言,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说更能准确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因而更为科学。所谓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依我国学者所言,既包括“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本身”,也包括“公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3](2)受贿罪的外在特征是收受贿赂,以“权”换“利”。“权”,指公权力,“利”,指一切可以成为公权力对价的利益和好处,并不限于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受贿罪的实施是行贿方用具有收买功能的利益和好处,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这种收买在行贿方是送出贿赂,在受贿方是收受贿赂,未必等价,就单次行为来说也未必有偿,但通过“送出—收受”的对合行为,公权力转化成了不当利益,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遭到侵犯。
二是确定罪名的方法必须科学。罪名,指“构成某种犯罪的名称,即根据刑法规定,对某种犯罪本质特征所作的简明概括”,[4]罪名不同于罪状,罪状是刑法对犯罪客观方面所作的具体描述,一般不能直接作为刑法上的罪名,而必须经过某种概括和提炼;罪名就是通过对刑法规定的罪状进行科学、精确、简练的概括而确定的犯罪名称。确定罪名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合法性原则。确定罪名必须依照立法所规定的罪状,对于简单罪状,可直接出于罪状的原文确定罪名,对于叙明罪状,则须忠实于罪状的原意,在此基础上确定罪名。(2)包容性原则。罪名内容虽不直接包含犯罪细节,但须确定且富有弹性,既难以任意扩大或缩小,又能够包容罪状所规定的任何可能的犯罪情形。(3)直观性原则。罪名虽是对罪状的科学归纳和高度概括,但其本身必须直观反映犯罪的基本特征,反映不同犯罪之间的差异性,使人一见便知其所指犯罪为何,不至于将甲罪名误解为乙罪、将乙罪名误解为甲罪。(4)简明性原则。确定罪名必须文字简洁,词意明确。罪名只是给犯罪定名,而非如同罪状一般具体描述犯罪的细节,因此,在词意明确的基础上,凡用较少文字即可概括犯罪基本特征的,就不必用较多的文字。在遵循合法性、包容性、直观性、简明性等原则的前提下,刑法上确定罪名一般以犯罪行为为基本构架,斟酌考虑罪过、客体、对象、主体、时间、地点、结果、工具、人数、违法性等因素,必要时将其与犯罪行为一起组合成复式罪名。《唐律疏议》的律文及注疏只明确了犯罪的罪状,并未直接给出任何具体罪名,因而必须从其规定的罪状出发概括提炼受贿罪的具体罪名。在概括提炼罪名的过程中,同样要遵循合法性、包容性、直观性、简明性等原则,并灵活运用刑法确定罪名的技巧,以使所概括提炼的罪名能简明准确地反映《唐律疏议》中各具体受贿罪的基本特征。
三是必须忠于《唐律疏议》的立法体例与用语。对《唐律疏议》“现代化”的概括归纳不可避免地将造成唐代法制面貌的失真,但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惠馨所言,法律史研究者必须“将失去真实的部分尽量减少”,[5]因此,在概括归纳《唐律疏议》受贿罪罪名时,必须尽可能使用《唐律疏议》的文本用语,如“受财”、“枉法”、“监临”、“乞取”之类,同时遵循其立法体例。《唐律疏议》的立法体例是客观主义的,即以行为为中心,详细区分不同行为并设置刑罚,行为之间即便只有细微不同,律疏也为其另起条款,另设刑罚,同时为求立法简约,律疏又通过“以……论”、“准……论”的比附技术,将典型罪刑作为其他罪刑的比照依据,即“犯罪种类既多,而情形互异,若个别定其刑,则不堪其烦,故以类相连,将典型的罪刑为其他罪刑之准据,直称为:依从某罪、准某罪论、同罪或以某罪论等”。[6]在这种客观主义的立法体例下,《唐律疏议》的一条律文及其注疏可能包含一个或数个犯罪行为,每一个犯罪行为均应成立一个罪名,毋论其细节如何近于它罪,刑罚如何比照它罪。对此霍存福教授认为:“由于立法时对行为区分特别细,故两行为即使仅有细微不同,也区分为不同罪名。”[7]如此一来,《唐律疏议》受贿罪罪名必然数量庞杂,现代刑法上的一个罪名在《唐律疏议》中可能被分解为多个,这虽然有违确定罪名的包容性原则,但为减少“现代化”概括归纳中的失真,遵循律疏自身客观主义的立法体例,依一行为一罪名的准则归纳罪名仍是必须的。
以本文所定义的受贿罪概念分析《唐律疏议》诸条,遵循刑法上确定罪名的原则和方法,结合《唐律疏议》的立法体例及表述风格,笔者将《唐律疏议》中受贿罪罪名归纳为57个,具体参见表to
表1:《唐律疏议》受贿罪罪名及其对应律条[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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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律条 │律疏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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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司私使宿卫人罪 │《卫禁律》“已配仗卫辄回改” │诸宿卫人已配仗卫,而官司辄回改者,杖一百。 │
│ │条 │若不依职掌次第,擅配割及别驱使者,罪亦如之。│
│ │ │……其有私使,计庸重者,从重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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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纲典受财自相放代罪│《职制律》“奉使部送雇寄人”条│即纲、典自相放代者,答五十;取财者,坐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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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人财为请求罪 │《职制律》“受人财为请求”条 │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
│ │ │准枉法论。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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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财枉法罪 │《职制律》“监主受财枉法”条 │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 │
│ │ │一等,十五匹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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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财不枉法罪 │《职制律》“监主受财枉法”条 │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
│ │ │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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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受财罪 │《职制律》“事后受财”条 │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
│ │ │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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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所监临财物罪 │《职制律》“受所监临财物”条 │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答四十,一匹│
│ │ │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
│ │ │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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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乞取所监临财物罪 │《职制律》“受所监临财物”条 │乞取者,加一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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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乞取所监临财物罪│《职制律》“受所监临财物”条 │强乞取者,准枉法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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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使受送遗罪 │《职制律》“因使受送遗”条 │诸官人因使,于使所受送遗及乞取者,与监临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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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使乞取财物罪 │《职制律》“因使受送遗”条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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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1:《唐律疏议》受贿罪罪名及其对应律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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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律条 │律疏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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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使强乞取财物罪 │《职制律》“因使受送遗”条 │即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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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所监临财物罪 │《职制律》“贷所监临财物”条 │诸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若百日不还,以受所 │
│ │ │监临财物论。强者,各加二等。 │
├────────────┼───────────────┼───────────────────────┤
│于所部卖买有剩利罪 │《职制律》“贷所监临财物”条 │若卖买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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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所部强市有剩利罪 │《职制律》“贷所监临财物”条 │强市者,答五十;有剩利者,计利,准枉法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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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所部市易断契有数违负过│《职制律》“贷所监临财物”条 │即断契有数,违负不还,过五十日者,以受所监临 │
│限不还罪 │ │财物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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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所部借衣服器玩过限不还│《职制律》“贷所监临财物”条 │即借衣服、器玩之属,经三十日不还者,坐赃论, │
│罪 │ │罪止徒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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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役使所监临罪 │《职制律》“役使所监临”条 │诸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及借奴婢、牛马驼骡 │
│ │ │驴、车船、碾硙、邸店之类,各计庸、赁,以受所监│
│ │ │临财物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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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所部奴婢之属罪 │《职制律》“役使所监临”条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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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役使非供己者罪 │《职制律》“役使所监临”条 │即役使非供己者,计庸坐赃论,罪止杖一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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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供己驱使者庸值罪 │《职制律》“役使所监临”条 │其应供己驱使而收庸直者,罪亦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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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临受供馈罪 │《职制律》“监临受供馈”条 │诸监临之官,受猪羊供馈,坐赃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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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临强取供馈罪 │《职制律》“监临受供馈”条 │强者,依强取监临财物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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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敛所监临财物罪 │《职制律》“率敛所监临财物” │诸率敛所监临财物馈遗人者,虽不人己,以受所 │
│ │条 │监临财物论。……若自人者,同乞取法。 │
├────────────┼───────────────┼───────────────────────┤
│在官非监临于所部受财罪 │《职制律》“监临之官家人乞 │其在官非监临及家人有犯者,各减监临及监临家 │
│ │借”条 │人一等。 │
├────────────┼───────────────┼───────────────────────┤
│在官非监临于所部乞取财物│《职制律》“监临之官家人乞 │同上 │
│罪 │借”条 │ │
├────────────┼───────────────┼───────────────────────┤
│在官非监临于所部借贷罪 │《职制律》“监临之官家人乞 │同上 │
│ │借”条 │ │
├────────────┼───────────────┼───────────────────────┤
│在官非监临于所部役使罪 │《职制律》“监临之官家人乞 │同上 │
│ │借”条 │ │
├────────────┼───────────────┼───────────────────────┤
│在官非监临于所部卖买及假│《职制律》“监临之官家人乞 │同上 │
│赁有剩利罪 │借”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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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受财罪│《职制律》“监临之官家人乞 │诸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有受乞、借贷、役使、卖 │
│ │借”条 │买有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 │
│ │ │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 │
├────────────┼───────────────┼───────────────────────┤
│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乞取财│《职制律》“监临之官家人乞 │同上 │
│物罪 │借”条 │ │
├────────────┼───────────────┼───────────────────────┤
│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借贷罪│《职制律》“监临之官家人乞借”│同上 │
│ │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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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1:《唐律疏议》受贿罪罪名及其对应律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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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律条 │律疏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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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役使罪│《职制律》“监临之官家人乞 │同上 │
│ │借”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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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卖买有│《职制律》“监临之官家人乞 │同上 │
│剩利罪 │借”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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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官非监临之家人于所部受│《职制律》“监临之官家人乞 │其在官非监临及家人有犯者,各减监临及监临家 │
│财罪 │借”条 │人一等。 │
├────────────┼──────────────┼──────────────────────┤
│在官非监临之家人于所部乞│《职制律》“监临之官家人乞 │同上 │
│取财物罪 │借”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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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官非监临之家人于所部借│《职制律》“监临之官家人乞 │同上 │
│贷罪 │借”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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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官非监临之家人于所部役│《职制律》“监临之官家人乞 │同上 │
│使罪 │借”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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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官非监临之家人于所部卖│《职制律》“监临之官家人乞 │同上 │
│买有剩利罪 │借”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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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官受旧官属士庶馈与罪 │《职制律》“去官受旧官属士庶│诸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馈与,若乞取、借贷之 │
│ │馈与”条 │属,各减在官时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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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官乞取旧官属士庶财物罪│《职制律》“去官受旧官属士庶│同上 │
│ │馈与”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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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官借贷旧官属士庶财物罪│《职制律》“去官受旧官属士庶│同上 │
│ │馈与”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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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官与旧官属士庶卖买有剩│《职制律》“去官受旧官属士庶│同上 │
│利罪 │馈与”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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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官役使旧官属士庶罪 │《职制律》“去官受旧官属士庶│同上 │
│ │馈与”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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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官挟势乞索罪 │《职制律》“挟势乞索”条 │诸因官挟势及豪强之人乞索者,坐赃论减一等; │
│ │ │将送者,为从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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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临官娶所监临女为妾罪 │《户婚律》“监临娶所监临女”│诸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为妾者,杖一百;若为亲│
│ │条 │属娶者,亦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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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官非监临娶所部女为妾罪│《户婚律》“监临娶所监临女”│其在官非监临者,减一等。 │
│ │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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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临官枉法娶人妻妾及女罪│《户婚律》“监临娶所监临女”│即枉法娶人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 │
│ │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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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临官于所部僦运租税课物│《厩库律》“监临官僦运租税”│诸监临主守之官,皆不得于所部僦运租税、课物,│
│罪 │条 │违者,计所利坐赃论。 │
├────────────┼──────────────┼──────────────────────┤
│在官非监临于所部僦运租税│《厩库律》“监临官僦运租税”│其在官非监临,减一等。 │
│课物罪 │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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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临主司私使在役丁匠兵防│《擅兴律》“私役丁夫杂匠”条│诸丁夫、杂匠在役,而监当官司私使及主司于职 │
│罪 │ │掌之所,私使兵防者,各计庸准盗论;即私使兵防│
│ │ │出城、镇者,加一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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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1:《唐律疏议》受贿罪罪名及其对应律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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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律条 │律疏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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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临主司私使非在役丁匠兵│《擅兴律》“私役丁夫杂匠”条│虽称丁夫、杂匠及兵、防,非在役限内而使者,丁夫、│
│防罪 │ │杂匠依上条日满不放答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 │
│ │ │百;兵、防从代到不放,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
│ │ │止徒一年半。计庸重者,若见是监临官,依役使所监 │
│ │ │临之罪;其非本部官者,依不应得为从轻,笞四十。 │
│ │ │庸多得罪重者,依《职制律》: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
│ │ │馈与,若乞取、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非监临 │
│ │ │官私使,亦于准盗论上减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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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本部官私使非在役丁匠兵│《擅兴律》“私役丁夫杂匠”条│同上 │
│防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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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临官恐喝所部取财罪 │《贼盗律》“恐喝取人财物”条│凡人恐喝取财,准盗论加一等。监临之官,不同 │
│ │ │凡人之法,《名例》: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 │
│ │ │从重。理从强乞之律,合准枉法而科。若知有罪 │
│ │ │不虚,恐喝取财物者,合从真枉法而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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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赃罪 │《杂律》“坐赃致罪”条 │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答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 │
│ │ │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与者,减五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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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守受囚财物致使有所增减│《断狱律》“主守导令囚翻异”│诸主守受囚财物,导令翻异,及与通传言语,有所 │
│罪 │条 │增减者:以枉法论,十五匹加役流,三十匹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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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守受囚财物而无所增减罪│《断狱律》“主守导令囚翻异”│无所增减者,答五十;受财者,以受所监临财物 │
│ │条 │论。 │
└────────────┴──────────────┴────────────────────────┘
由《唐律疏议》受贿罪罪名体系,可见其惩治受贿罪法网之严密。律疏用20条律文规定57个受贿罪罪名,如此立法虽有失繁琐,但在“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9]的唐代,这是严密法网的最佳选择。从具体规定来看,从犯罪性明显的一般受贿到犯罪性不明显的隐性受贿,从事前受贿到事后受贿,从接受财产性利益的受贿到接受非财产性利益的受贿,律疏皆规定为犯罪,监临官、在官非监临、非监临官、使职官、离任官、一般官员、官员家人,律疏皆将其规定为犯罪主体,可以说立法者把他所能想到的唐代社会可能发生的受贿行为都规定为犯罪,把实践中有能力受贿的人都纳入了受贿罪主体的范围,《唐律疏议》惩治受贿罪之法网,可谓密而不漏。
二、《唐律疏议》与《刑法》受贿罪罪名比较
《唐律疏议》有受贿罪罪名57个,《刑法》规定了3个,即“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单从罪名数量来看,《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似远不及《唐律疏议》严密翔实,然而《刑法》的规定远较客观主义的《唐律疏议》概括抽象,其一罪名即可能包容《唐律疏议》中的多个罪名,故仍须个别分析律疏中每一罪名的内涵外延,并分析其依《刑法》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是又大致构成何种罪名,如此方能对两者作出精确比较。
然而,《唐律疏议》与《刑法》毕竟相隔逾千年,所处时代背景截然不同,有些受贿罪罪名与其所处时代密切相关,为特定历史文化之产物,如《刑法》中的“单位受贿罪”,是近代以来刑法理论更新的产物,《唐律疏议》中的官司私使宿卫人罪、纲典受财自相放代罪、借所部奴婢之属罪、私役使非供己者罪、收供己驱使者庸值罪、监临官娶所监临女为妾罪、在官非监临娶所部女为妾罪、监临官于所部僦运租税课物罪、在官非监临于所部僦运租税课物罪、监临主司私使在役丁匠兵防罪、监临主司私使非在役丁匠兵防罪、非本部官私使非在役丁匠兵防罪等12项罪名,亦是唐代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及文化背景之产物,离开所处时代背景,以上罪名均不可能存在:“单位受贿罪”绝不可能在《唐律疏议》中出现,官司私使宿卫人罪等12项罪名也决无可能出现在《刑法》中。这些特定历史文化产物的特殊罪名,属于不可比较、无法比较之类,必须从比较的罪名中排除。
因此,笔者关于《唐律疏议》与《刑法》受贿罪罪名的比较,是排除了《刑法》“单位受贿罪”与《唐律疏议》官司私使宿卫人罪等12项罪名的比较,即分析《唐律疏议》剩余45项罪名的内涵外延,确定其在《刑法》中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这种比较纯为法律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比较,无关阶级本质,也无关时代精神,通过此种比较,《唐律疏议》与《刑法》惩治受贿罪法网孰严孰疏、孰高孰下立判。比较如下:
第一,受人财为请求罪。受人财为请求,是指收受有事之人财物,代其向主管官员徇私请求,此种行为在现代刑法即为斡旋受贿,而斡旋受贿依《刑法》是“以受贿论处”。《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故受人财为请求在《刑法》上构成“受贿罪”。
第二,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事后受财、主守受囚财物致使有所增减、主守受囚财物而无所增减等罪。受财枉法,指收受有事之人财物,枉法曲断,此种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385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的要件,故在《刑法》上构成“受贿罪”。受财不枉法,指收受有事之人财物,但未枉法曲断。虽未枉法曲断,但监临主司显然明知行贿之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却仍收受其财物。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监临主司受财不枉法,依《纪要》仍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要件,在《刑法》构成“受贿罪”。事后受财,指处断公事后方收受有事之人财物。虽事后方受财,但监临主司与行贿之人必是在行贿之人提出具体请求之时约定贿赂,监临主司也由此作出为行贿之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故在《刑法》仍构成“受贿罪”,事后受财不过是延后了交付贿赂的时间,对行为的犯罪性并无影响。主守受囚财物致使有所增减,指监狱主管官员接受囚犯财物,引导所管囚犯翻供,或为其通风报信,致使罪罚发生轻重变化。受囚财物于罪无所增减,指接受囚犯财物,引导所管囚犯翻供,或为其通风报信,但未引起罪罚轻重变化。此两种行为虽实际后果有别,但均符合《刑法》第385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之要件,在《刑法》均构成“受贿罪”。
第三,受所监临财物等单纯收受财物的受贿罪。受所监临财物、因使受送遗、在官非监临于所部受财、坐赃、监临受供馈等罪的客观方面总起来说是单纯收受行贿之人财物,行贿之人行贿时并未提出任何具体请求,官员当然也未有枉法曲断或徇私替其请求等为行贿之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依《刑法》第385条、第388条,收受当事人财物须同时具备为当事人谋取利益或不正当利益要件方能构成犯罪,若当事人行贿未附带具体请求,国家工作人员收下财物但未作出为当事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则不构成犯罪。以此言之,受所监临财物等《唐律疏议》规定为犯罪的单纯受贿行为,在《刑法》上均不构成犯罪。
第四,乞取所监临财物等索取财物的受贿罪。乞取所监临财物、强乞取所监临财物、因使乞取财物、在官非监临于所部乞取财物、因使强乞取财物、率敛所监临财物、监临官恐喝所部取财、监临强取供馈、因官挟势乞索等罪的客观方面均为主动索取财物。《刑法》第385条已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且依该条规定此种行为构成犯罪无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要件,故乞取所监临财物等索取财物的行为在《刑法》均构成“受贿罪”。
第五,贷所监临财物、于所部市易断契有数违负不还;于所部借衣服器玩过限不还、在官非监临于所部借贷等以借贷及借用财物为形式的受贿罪。贷所监临财物,指借贷当事人钱财;于所部市易断契有数违负不还,指与当事人交易违约,欠债不还;于所部借衣服器玩过限不还,指借用当事人日用之物过限不还。关于以借贷财物为名收受贿赂,2003年《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可见司法解释的精神是将现实中以借贷为名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定为“受贿罪”,但以借贷为名收受财物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如此一来,《唐律疏议》中贷所监临财物、于所部市易断契有数违负不还、于所部借衣服器玩过限不还、在官非监临于所部借贷等行为,在《刑法》并不构成犯罪,因为律疏中上述行为的内容是借贷、借用部民财物但未有接受部民任何请托,如果是所辖部民有事相求,官员受其请托,继而借贷、借用其财物,依律疏则构成受财枉法罪,而非以上诸罪。总之,《纪要》将“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作为认定借贷行为是否入罪的重要依据,从而使得贷所监临财物等行为在《刑法》不构成犯罪。
第六,于所部卖买有剩利、于所部强市有剩利、在官非监临于所部卖买及假赁有剩利等以交易获利为形式的受贿罪。此三种犯罪的客观方面概括起来就是与所辖部民交易获利,以交易获利的形式收受部民财物。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当事人财物行为性质的认定,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由《意见》可知,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交易获取利益,并非一定构成受贿,更为重要的是,《意见》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交易即便获利不浅也须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方能构成“受贿罪”:这意味着国家工作人员以交易的形式收受当事人财物但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当事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将不被认定为“受贿罪”;而律疏中于所部卖买有剩利等行为的内容正是官员与部民交易获利但未接受请托,未为其谋取利益,[10]因而此三种行为在《刑法》并不构成犯罪。
第七,私役使所监临、在官非监临于所部役使等以役使部民为形式的受贿罪。此两种受贿罪的贿赂标的是劳务,而非财物,因而其客观方面是役使部民。“劳务”同样是《刑法》“受贿罪”贿赂的内容,[11]但问题在于,依照《刑法》,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当事人所提供劳务之行为构成“受贿罪”,同样须具备“为当事人谋取利益”之条件,而律疏中私役使所监临、在官非监临于所部役使等行为,又是以官员役使部民获取利益但未接受请托、未为当事人谋取利益为内容,[12]于是私役使所监临、在官非监临于所部役使等行为在《刑法》不构成犯罪。
第八,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受财等由非在任官员实施的受贿罪。《唐律疏议·职制律》“监临之官家人乞借”条与“去官受旧官属士庶馈与”条规定了官员家人及离任官员实施的受贿罪,共计15项罪名,可见律疏规定的受贿罪主体不限于在任官员,也包括离任官员和不具备官员身份的官员家人。修正后的《刑法》在第388条增加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该罪的实施主体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客观方面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可见,“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该罪的必备条件,而律疏中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受财等行为并不一定包含为行贿之人谋取利益或不正当利益之内容,换言之,无论有无为行贿之人谋取利益,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受财等行为在《唐律疏议》均构成犯罪,但依《刑法》,离任官员及包括官员家人在内的“关系密切人”唯有既收受财物又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方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只收受财物而未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则不构成犯罪。因此,律疏中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受财等行为,在《刑法》未必构成犯罪。
第九,监临官枉法娶人妻妾及女罪。监临官枉法娶人妻妾及女,指监临主司接受有事之人的请托,纳其妻妾或女儿,进而曲法处断公事。此种行为的贿赂标的是情色,[13]而情色显然不在《刑法》第385条规定的“财物”之内。在现行立法框架内,除非该种情色服务直接反映为金钱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一般的不以金钱财物为中介且无法以货币计算的情色服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不能构成“受贿罪”,因此,监临官枉法娶人妻妾及女的行为,在《刑法》不构成犯罪。
兹将《唐律疏议》与《刑法》受贿罪罪名的比较情形制成表2,以便直观显现。
表2:《唐律疏议》与《刑法》受贿罪罪名之具体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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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受贿罪罪名│于《刑法》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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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人财为请求罪 │“受贿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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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财枉法罪 │“受贿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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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财不枉法罪 │“受贿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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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受财罪 │“受贿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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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所监临财物罪 │不构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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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乞取所监临财物罪 │“受贿罪” │
├───────────┼──────────────────┤
│强乞取所监临财物罪 │“受贿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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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使受送遗罪 │不构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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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使乞取财物罪 │“受贿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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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使强乞取财物罪 │“受贿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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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所监临财物罪 │不构成犯罪 │
├───────────┼──────────────────┤
│于所部卖买有剩利罪 │不构成犯罪 │
├───────────┼──────────────────┤
│于所部强市有剩利罪 │不构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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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2 :《唐律疏议》与《刑法》受贿罪罪名之具体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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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受贿罪罪名 │于《刑法》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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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所部市易断契有数违负过限不还罪 │不构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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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所部借衣服器玩过限不还罪 │不构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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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役使所监临罪 │不构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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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临受供馈罪 │不构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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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临强取供馈罪 │“受贿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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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敛所监临财物罪 │“受贿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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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官非监临于所部受财罪 │不构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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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官非监临于所部乞取财物罪 │“受贿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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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官非监临于所部借贷罪 │不构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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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官非监临于所部役使罪 │不构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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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官非监临于所部卖买及假赁有剩利罪│不构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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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受财罪 │若受贿方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
│ │贿罪”,若未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则不构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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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乞取财物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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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借贷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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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役使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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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卖买有剩利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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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官非监临之家人于所部受财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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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官非监临之家人于所部乞取财物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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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官非监临之家人于所部借贷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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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官非监临之家人于所部役使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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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官非监临之家人于所部卖买有剩利罪│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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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官受旧官属士庶馈与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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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官乞取旧官属士庶财物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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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官借贷旧官属士庶财物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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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官与旧官属士庶卖买有剩利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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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官役使旧官属士庶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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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官挟势乞索罪 │“受贿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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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临官枉法娶人妻妾及女罪 │不构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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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临官恐喝所部取财罪 │“受贿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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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赃罪 │不构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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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守受囚财物致使有所增减罪 │“受贿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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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守受囚财物而无所增减罪 │“受贿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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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表可知,在排除了官司私使宿卫人罪等12项特殊罪名之后,仍有受所监临财物罪等30项罪名在《刑法》上无明确对应罪名,换言之,这30项罪名包含的行为在《刑法》不构成或不一定构成犯罪,这些行为在当前中国社会并非不存在,其中有的也并非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刑法》竟不将其规定为犯罪,足见《刑法》惩治受贿罪之法网较《唐律疏议》疏漏多矣。
《唐律疏议》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并非完美无缺,但其规定在许多方面较《刑法》完整周详,亦是不争的事实。至于如何借鉴《唐律疏议》受贿罪立法的有益经验,完善《刑法》惩治受贿罪之法网,则是法史学界和刑法学界应共同努力完成的现实课题。
【注释】
[1]具体参见秦文:《论唐代对受贿犯罪的惩治—兼与现代刑法之比较》,载《理论月刊》2009年第12期;薛培、高峰:《论<唐律疏议>中受贿犯罪的概念》,彭炳金:《“明主治吏不治民”—论<唐律>中官吏赃罪及特点》,载《中国法律史学会2010年学术年会论文集》。
[2]本文所称受贿罪,如无特别标注说明,即指此定义上的受贿罪,如需意指现行《刑法》上的“受贿罪”,本文必加“”特别标注,以示区别。
[3]廖福田:《受贿罪纵览与探究—从理论积淀到实务前沿》,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
[4]余淦才等:《罪名辨析》,浙江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
[5]陈惠馨:《法史学的研究方法—从戴炎辉先生的相关研究谈起》,载《法制史研究》2003年第4期。
[6]戴炎辉:《唐律通论》,正中书局1970年版,第5页。
[7]霍存福、丁相顺:《<唐律疏议>“以”“准”字例析》,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5期。
[8]本文所引用《唐律疏议》的版本为刘俊文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的《唐律疏议》,所引条文均出自该书,为简洁起见,本文不再标注条文所在页码,所引律疏原文也稍作简化。
[9]《唐律疏议·断狱律》“断罪不具引律令格式”条。
[10]理由同上,如果与部民交易获利又接受其请托,依律构成受财枉法罪,而非于所部卖买有剩利等罪。
[11]《刑法》贿赂指“财物”,但财物依通说泛指一切可用货币尺度计算价值数额的利益,具体包括货币、物、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等,劳务自然属于“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
[12]理由同上,如果役使部民又接受其请托,依律构成受财枉法罪,而非私役使所监临等罪。
[13]此种贿赂学界现今称之为“性贿赂”,笔者认为“情色贿赂”一词更为合适,因为性服务并不能涵盖此种贿赂的全部内容。
作者 谢红星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文章来源】《北方法学》201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