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借调引发的劳动纠纷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锐,男, 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海南师院聘用人员,住海口市新华路市政府大院24栋203房。
委托代理人杨许梓,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师范学院。
住所地:琼山市府城镇。
法定代表人刘和忠,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政益,该院后勤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付增玉,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9月原告王锐被聘到被告海南师范学院宣传部工作,双方以及原告原所在单位签订了聘用人员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是国家干部方可借调聘用,聘用期从1996年9月至1997年9月止,若工作需要可续订合同或办理调入手续,原告在合同期内享受同级在职人员的政治、工资、生活福利等待遇,标准工资为600.50元,奖金180元,1997年6月,被告海南师范学院又与原告王锐以及王锐所在单位海南省远东企业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1997年6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止,被告在劳务合同内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每工作一个月发还一次,其标准与聘用确定工资相同,原告原工作单位海南远东企业总公司则负责原告社会保障等各项保险费用。上述两个合同在履行中被告均按合同支付给原告满额工资。1997年12月至1998年12月间,王锐为学院艺术系代课516课时,但未报单位人事处、教务处批准。学院宣传部明知其代课占用正常工作时间无异议,仍给王锐发放工资,而王锐亦未要求发放代课酬金。1998年7月,被告海南师范学院发布了海师(1998)43号文件《关于与我院签订劳务合同的人员在合同期满后分流处理问题的通知》,内容是:合同期满后,一律不再与之签订新的劳务合同,自1998年8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继续发放这些人员的基本工资,但不再发放奖酬金(含活的工资)。在此期间,这些人员可另行自谋职业。如自愿为学院义务服务至1998年12月,可允许他们义务服务,待学院完成岗位设置及岗位条件的核定工作后,在今年年底前实行全员聘任制。根据岗位需要和规定条件,与学院在职人员及社会上的高层次人才共同竞争上岗。原告王锐对此通知无异议,自愿继续在学院宣传部工作,被告海南师范学院确定对其发放基本工资274.50元。尔后,海南师范学院与教育学院合并工作开始启动。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通知,海南师范学院冻结了人事调动和干部提升工作,学院全面竞争上岗计划也因此暂时冻结。1999年1月,被告海南师范学院发布了海师(1999)09号文件《关于执行海师[1998]4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容为:凡是1998年8月1日以后仍然连续在岗,义务为我院服务至现在的不续聘人员,如工作需要,其本人自愿,所在单位同意,经学院批准,可按43号文件精神,继续在岗义务服务,临时工资按1998年8月1日以后发放的工资标准核定,并根据出勤情况按月发放。原告王锐对此无异议,且自愿继续留在该院宣传部工作至2000年7月。此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另外,学院宣传部以原告王锐1999年7、8月和2000年1、3、4、6月共六个月缺勤,未将其出勤情况上报,被告为此以王锐缺勤未给其发放该六个月工资,原告王锐对此无异议。2000年7月1日,被告海南师范学院根据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中共海南省委组织部、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联合发布的琼人劳保(1999)129号《关于严格控制机构编制人员及人事调配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向原告王锐发出解聘通知书,同年8月正式解聘原告并发给经济补偿金835.5元。原告王锐不服,向琼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0年8月22日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于同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在审理中,经查原告王锐提交99年7、8月和2000年1、3、4、6月考勤情况表(存根)系在2000年7月接到解聘通知书后要求由学院宣传部某工作人员擅自一次性为其填写。被告已给原告发放了1999年9月份工资。原审认为,原告系经原工作单位认可其身份为国家干部方可借调到被告单位工作的,但原告的工作关系、工资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及其组织关系均未正式调入被告单位,且原告及其原工作单位在1997年与被告续签的劳务合同中约定原告的社会保障费由原告原单位负担。故被告对原告的社会保险等保险费用没有承担的义务。1999年1月至2000年7月的"义务服务"中,被告确定原告工资为274.5元,原告无异议,不属克扣工资,但其标准低于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1999年度该琼山地区企业最低工资标准300元,应予以补足。原告王锐97年至98年在学院艺术系代课系占用宣传部正常工作时间不属加班加点,且被告对其已发工资,原告请求补发代课酬金不符合法律、法规,且已超过劳动争议时效,不予支持。被告已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35.5元,原告主张支付解聘补偿金及赔偿之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给原告王锐工资人民币25.5×23=585.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锐不服提起上诉称: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错误地驳回上诉人要求补办社会保险、支付克扣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理由是:
1、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于法无据。
上诉人的身份是国家干部,完全符合被上诉人的聘用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聘用关系,不是借调关系;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务合同中约定社会保险由上诉人原单位承担的条款属无效条款。
2、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异议为由,肯定义务上岗的合法性,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克扣工资的请求,其理由不成立。
根据劳动法规定,只要劳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用人单位就应该为其发放合理的报酬,不存在义务劳动的情况。被上诉人利用"义务劳动",廉价利用上诉人的劳动力,具有非法性。上诉人没有异议,是因为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上诉人处于弱势地位,上诉人若提出异议就将被解聘。同时,上诉人选择留下,是受被上诉人4
3、上诉人在艺术系上课系额外劳动,被上诉人应发给代课酬金。
被上诉人海南师范学院答辩称:
1、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身份为国家干部,其人事关系的建立与解除,必须按照国家人事管理的规定执行,上诉人未调入我院之前,其行政关系、工资关系、社会保险关系、组织关系均在原单位。
2、我方"义务上岗"的做法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我院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期满后本应立即解聘,但考虑上诉人谋职的困难,才作出从98年8月至12月按其基本工资和地补标准发给, 以使其在生活上有保障的情况下重新选择工作,1999年1月继续义务上岗,也是经过上诉人本人同意的。至于未实行公开竞争上岗,是由于海师与教育学院合并,冻结了两校人事调动和干部提升,致使我方全员竞争上岗的计划搁置。"克扣工资"的提法不成立,这是双方协议的结果,发给基本工资和地补,上诉人自愿接受,并无异议。
3、上诉人王锐要求补发其在艺术系上课的酬金依法不应支持。理由是王锐不具有教师资格,其代课未经学院批准,同时其上课在1998年以前,而2000年8月才提起诉讼,其诉讼主张已过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正确,请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聘用合同、劳务合同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时间、工资待遇、1998年8月-12月义务劳动、1999年1月-2000年7月义务上岗以及被解聘等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王锐原系海南省远东企业总公司的职工、国家干部,其被聘到被上诉人单位宣传部工作时,经过了原工作单位的同意。2000年1、3、4、6月上诉人王锐缺勤。经学院艺术系批准,上诉人王锐于1997年12月至1998年7月在艺术系代课共356课时未领取课时酬金。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96、97、98年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解聘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海南师范学院人事处2000年7月11日证明书、干部介绍信、97-98年、98-99年度艺术系课程表、养老保险缴纳证、工资存折、被上诉人提供的聘用人员合同书、劳务合同书、海师(98)43号文件、海师(99)09号文件、海师(2000)55号文件、省教育厅(99)03号文件、琼人劳保(99)129号文件、琼山市工行师范储蓄所证明、工资发放表、学院艺术系2000年10月18日证明、学院宣传部考勤情况登记表、义务上岗工资表、1997年-1998年王锐在艺术系排课、上课情况统计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证据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核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锐原系海南省远东企业总公司职工、国家干部。1996年9月被聘用借调到海南师范学院宣传部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聘用、劳务合同时均经过上诉人原所在单位同意。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干部借调关系,而上诉人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停薪留职关系。根据我国干部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家干部未正式调入新单位之前,其一切关系均保留在原工作单位。同时,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74条之规定,企业富余人员、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上诉人属外借人员,按规定其社会保险应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上诉人王锐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补发1998年8月-2000年7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奖金。经查,被上诉人1998年7月下文,自1998年8月-12月对不续聘人员只发基本工资和地补,在此期间,不续聘人员可以上班,也可以不上班另谋职业,该期间应视为解聘过渡期,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基本工资及地区补贴并无违法之处。至于1999年1月-2000年7年间,被上诉人既不续签劳动合同,又不解聘上诉人,而是以"义务上岗" 名义,让上诉人继续以同样工作时间、工作强度进行工作,而仅发给解聘过渡期的基本工资和地区补贴,此作法违反了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虽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前两个合同约定的标准工资将不足部分补发给上诉人,即按1999年10个月、2000年1个月共计11个月[(600.5-274.5)×11]=3586元人民币补发给上诉人王锐。上诉人要求补发奖金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工作时间不满四年,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应按3个月标准工资补发解聘补偿金,被上诉人已发给上诉人王锐解聘补偿金835元,还应补发966元。上诉人王锐在艺术系兼职代课356课时,根据劳动法同工同酬的原则,应补发给其代课酬金(356×0.7×15)共计3738元。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无教师资格、未经教务处批准,过了时效为由拒绝补发代课酬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鉴于被上诉人属于一级省属事业单位,其人事聘用、调动、晋升工作均受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故其义务上岗的作法不构成克扣、无故拖欠工资行为。上诉人上诉要求补发克扣、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海南师范学院应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发给上诉人王锐1999年1月-2000年7月共11个月不足工资3586元;
三、被上诉人海南师范学院应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发给上诉人王锐代课酬金3738元。
四、被上诉人海南师范学院应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发给上诉人王锐解聘经济补偿金966.5元;
五、驳回上诉人王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海南师范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武雪丽
理审判员 李雪茹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3号文件将实行公平竞争上岗的承诺所欺骗。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克扣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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