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案
【案情】
李某(女)与孙某(男)植物人离婚案于2011年7月19日开庭审理,因孙某父亲到庭,表示孙某一直昏迷,无法参加诉讼。董学明律师递交宣告孙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书。离婚案中止审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李某向奎文区法院申请对孙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奎文区法院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2012年3月12日,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潍精鉴所(2012)精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庭审】
2012年3月16日,奎文区法院对该案开庭审理,董学明律师参加庭审。
【判决】
2012年3月28日,奎文区法院作出判决,内容如下:
一、宣告孙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孙某某(系被申请人父亲)为孙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离婚】
2012年4月28日,李某与孙某离婚案经奎文区法院主持调解,孙某某作为孙某的监护人,与李某达成离婚协议,内容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某小区房产一套归被告孙某所有,原告李某不需被告孙某支付房屋折价款;
三、原、被告无其他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