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延长制度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时效制度的一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权的得失,对当事人有重要意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及延长是诉讼时效制度的重要内容。而其中诉讼时效的延长制度涉及到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决定着当事人诉权的有无,因此,它在诉讼时效中的地位尤其重要。为了正确适用这一制度,确保当事人的权利,有必要对这一制度加以研究。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完成后,由法院决定对诉讼时效期间予以延长的制度。”①诉讼时效的延长,涉及到起算时间、适用范围、延长原因等多方面的问题,其中争议较多的是诉讼时效延长的适用范围。所谓诉讼时效延长的适用范围,是指哪些时效能够适用延长制度。它是与时效的分类相对应的,而不是与权利的分类相对应,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
一、学者的观点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学者们对此问题并没有专门的学说,是笔者总结的学者们的观点。目前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笔者称为广义说,也是目前占多数的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延长制度既适用于普通时效,也适用于特别时效和最长时效。
第二种笔者称之为狭义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承认延长制度适用于所有的时效,但由于其不承认最长时效,而将其称为“权利最长保护期限”,②故其范围小于第一种观点,即仅适用于普通时效和最长时效。
第三种观点笔者称之为最狭义说,只有少数学者持此观点,认为“所谓时效期间的延长,只能适用于20年最长时效期间。”③就其性质来看,普通时效与特别时效具有相同的性质,它们在适用中断、中止、延长制度上是完全相同的。因此,三种观点的分歧也就集中在两个问题:第一,20年期间是否为诉讼时效期间,如果是,则能适用延长制度,如果不是,则不能适用延长制度。第二,普通时效和特别时效是否适用延长制度,换言之,是不是延长制度只适用最长时效。解决了上述两个问题,时效延长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就明晰了。
二、二十年期间的性质为诉讼时效,适用于诉讼延长制度
关于二十年期间的性质,学术界目前有三种观点,即“最长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和“权利最长保护期限说”,④笔者赞同最长诉讼时效说。
首先,二十年期间不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为“法定的权利的存继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失的法律效果”。⑤除斥期间作为一个不变期间,只须一个构成要件,即法定期间的经过,并且仅适用于形成权而不适用于请求权,期间经过所消灭的失实体权利而不是诉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二十年期间不仅是一个可变期间,而且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适当延长。二十年期间要求有两个构成要件,即法定期间经过和未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与除斥期间不同的是二十年期间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形成权,因为只有请求权才有可能发生请求法院保护的问题。同时,与除斥期间相对应,二十年期间消灭的也不是实体权利,只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胜诉权的丧失。所以,二十年期间不是除斥期间,二者失迥然相异的。
最难以区分的是二十年期间与权利最长保护期限。因为,权利最长保护期限本身就是针对二十年期间所创设的概念,是学者“为了更准确的界定其性质”⑥而作的创新。于是,“权利最长保护期限说”就把二十年期间看成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并由此否认二十年期间的诉讼时效性质,称“诉讼时效产生的基础是权利能行使而不行使导致权利受侵害,因而无从行使权利,但又不能无期限保护这种被侵害权利,于是就规定了一个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期限,所以,二十年期间不是诉讼时效,只是法律规定的一个保护期限。”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它不符合二十年期间和诉讼时效本身的特点。诉讼时效作为一种消灭时效,强调的是“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即应发生该权利人丧失权利上的法律效果。”⑦即强调的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不是权利不行使的主观原因。至于究竟是“能行使而不行使”,还是“不知道而不行使”,只是普通时效与最长时效的区别,而不是二十年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另外,该说所“期限”的概念也不够准确,与整个民法的概念体系不符。法律所使用的概念一般有三种,即日常用词的日常用法,日常用词的特殊意义和专业名词。无论哪一种概念都要求具有统一性,即在法律中应该保持同一含义,民法概念体系中的期限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⑧而在“权利最长保护期限”这一概念中,期限系一般含义“限定的一段时间――20年”,违反了法律概念的统一性。
三、普通时效和特别时效也适用诉讼时效延长制度
从诉讼时效延长的含义来看,其应该适用于所有的诉讼时效,但持最狭义说的学者反将时效的延长界定为“20年的最长时效期间,在有特殊情况的,可由法院决定延长时效期间。”⑨对于这种观点,笔者着实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第一,诉讼时效的延长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是互补的,而不是互相代替的。持最狭义说的学者认为:“其他时效期间因有中止、中断的规定不发生延长问题”,也即认为时效的延长与时效的中止、中断是互相代替的。笔者认为应该是互补的,表现在:首先,是原因上的互补。中止的原因是客观的,而中断的原因是主观的,二者似乎能够周延。但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须发生在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就有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影响时效中止的客观障碍发生在最后六个月之前,并且在最后六个月之前结束,而权利人却认为客观障碍没有消除,从而导致诉讼时效经过。显然,权利人并不是怠于行使权利,没有主观过错,却又不符合中止的规定。如果不适用诉讼时效延长制度,必然会使一些具有正当理由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显然有失公平。所以,延长就是对中止、中断原因上的补充。当原因不符合中止、中断的要求时,就可适用延长。其次,是适用上的互补。表现在适用的主体和适用的依据上,中止和中断的适用既可以由当事人提出,法院决定,也可以由法院直接适用,适用的主体侧重于当事人。而延长只能由法院决定主体为法院;在适用的依据上,中止和中断的适用需以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延长的适用是法官适用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二,从法律的规定看,诉讼时效的延长也适用于普通时效和特别时效。持最狭义论的学者认为诉讼时效的延长只适用二十年期间,并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作为立论的依据,但其只引用了该法条的后半部分,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笔者认为这是断章取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该条由三句话组成,第一句和第二句中间转折连词“但是”,故前两句是一个意群,第三句即延长制度的规定应适用前两句规定的情形,而不应该只适用第三句所列内容。另外,从该章其他条款的内容,都使用的是“诉讼时效”一词,而没有进一步细分为普通时效、特别时效和最长时效,故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也应包含三个时效,普通时效和特别时效当然在其范围之内。
解决上述两个问题,诉讼时效延长制度所适用的范围也就明确了,即适用所有的诉讼时效——普通时效、特别时效和最长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