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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调整对象再探
发布日期:2012-05-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它由一群经济法律法规构成一个部门法体系。但由于经济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认为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就只有经济法,显然不够正确。本文就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与民法、行政法的关系提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方家。
  一、民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及其局限

  民法是以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为己任的,它以个人权利为本位,强调意思自治,排斥国家权力的纵向干预,在民事责任上以补偿为主要原则。它是新兴的资产阶级的经济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颁布,使民法进入一个辉煌时期,这与当时生产力发展水平有密切关系。当时,法国正处于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时期,客观上排斥国家权力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及参与,而民法恰是一个以平等、自愿、等价、有偿为原则的法律体系,它正适应了资产阶级“管得越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这样一种要求。这一阶段民法是调整经济关系最主要的法律。

  随着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垄断资本家凭借其自身对资源的垄断而排斥自由竞争。由此,民法所确立的一系列平等、自愿等原则受到极大的冲击。就本质而言,民法由于自身局限,不可能解答因政府基于公平考虑而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适度调控,以及组织管理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带来的问题。如依民法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合同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则国家不加干涉。但在大工业条件下,合同完全自由绝对不可能体现出法所要达到的公平、正义。就经营者与消费者形成的消费关系而言,经营者因其专门从事某一商品的生产及销售,积累了许多该商品质量方面的专业知识,且因现代社会的极其复杂性,消费者不可能对社会的方方面面全知全能,即使成为某一方面专家,当与经营者达成购买商品协议时,虽该商品达不到一般质量要求,该消费者不一定能够发现。按民法理论,该合同却能依法成立并得到履行。这样,虽然经营者的行为不公平,却合乎民法规范,可见民法对该行为已无能为力。因此,国家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为了保护消费者作为“弱者一方”的应有权益,通过立法制定一系列强制性经济法律法规,强令经营者遵守,且不得以合同加以排除,从而起到衡平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益的目的。

  二、行政法调整模式及局限

  马克思为了改变资产阶级私有制而引起的剥削制度的非人道性,在《资本论》中提出了关于社会主义的设想,其中一条是由政府按社会需求有计划的组织生产。于是,社会主义国家也按这一模式建立起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依靠行政命令组织生产。虽然该体制能集中国力进行建设,开始阶段确实显示了良好的经济效果,但由于在计划体制下,计划主体是国家,企业家无经济决策权,而国家计划因少数人认识的局限性与经济生活的无限复杂性,难以切实可行,随着时间的推移,由行政权力包办经济领域一切的行为日益表现出不合理性。在我国,国有企业与政府的关系出现政企不分,企业生产由政府统一计划,产品实行统购统销,企业财务由政府统收统支,统负盈亏,企业等同于被动执行政府指令下的机器。无产、供、销和人、财、物的经济自主权,实质是否认企业有物质利益权,否认企业主观能动性,企业的领导由政府任命,对政府负责,而不向企业负责,企业管理没有良好的监督程序,造成国企人浮于事,办事效率不高。虽有的国企因领导班子得力仍有较好经济效益,而更多的国企因产销脱节,产品不能实现价值,终至靠举债度日。可以说,国有企业的困境反映了依靠行政权力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失败。

  三、经济法调整对象研究

  前述纯民法或行政法调整经济关系已被证明不可取,但完全否认民法与行政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作用也是不可取的。我国学者通过十几年的探索,已就经济法作为一独立的法律部门大体达成共识,但对调整对象却素有争议,难以统一。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类:

  纵横经济法统一调整论。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即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纵向的经济关系,即以隶属为特征的垂直经济关系,也调整一定性质的横向经济关系,即以协作为特征的横向经济关系。这种观点源于前苏联的拉普捷夫的“现代经济法学派”,它反映了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法学界对经济法的主要看法。计划体制下万能政府的观点是该理论的客观基础。事实上,该理论否定了民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或把民法吸收到经济法中。毫无疑问,经济法包括纵向的经济关系,但是否也包括横向的经济关系呢?拙见以为,在经济关系中的横向经济关系,民法已能调整的经济合同关系,应由民法调整,应坚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减少国家行政权力的纵向干预。




  调整协调经济关系论。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调整在协调经济运行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也叫经济协调型关系或协调型经济关系。该观点用了比较模糊的词语“协调”,但没有回答国家如何协调,难以把握。

  我们认为,在确定经济法调整对象时,既要考虑到经济法是国家行政权力对经济关系适当干预的结果,也要充分顾及到企业已存在且日益完备的民商法体系,既要立足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际,又要吸收国外的经济法律制度。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是国家在市场经济管理与调控中产生的经济关系,具体说,是在由国家确立市场主体地位,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建立和维护市场宏观调控体系,以及监督市场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它包括:

  1、经济组织法。包括企业法、公司法及外商投资法, 在该法律体系中应确定企业的经济主体地位,赋予其应有的物质利益权,国家对企业进行宏观调控应依法进行,不能以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名,剥夺企业的利益,不应再按所有制分别立法,而应把企业统分为私营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以免造成人们思想上的混乱。外商投资企业既然已具有中国企业的资格,应与国内其它企业一视同仁(当然目前因我国条件还不成熟,还不能这样做),不应再享受各种特权,以体现公平。

  2、市场行为法。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反垄断法为主, 不应再包括合同法。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公平原则,损害了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与市场经济秩序。政府应加强反不正当竞争的力度,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也理应成为经济法体系中仅次于宏观调控法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内容。

  3、宏观调控法。包括财税法、金融法、环境法、资源法、 土地管理法及工业产权法。我们深信宏观调控必将成为未来经济法领域中的主流,因为:一是经济法产生于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而宏观调控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主要手段也必然显示出其重要性。财税法是组织国家财政收入及支出的法律保障;金融乃百业之本,金融法自然也应成为政府对金融关系进行管理的手段;而环境资源历来应是法学家关注的对象。“可持续发展”的提出,把经济发展与环境资源、资源进行统筹考虑,既保证当代发展,又不剥夺子孙后代的生存发展需求,且由于工业发展而引起环境问题已日益严重,使人们对环保也日益重视。二是宏观调控法成为经济法体系之中心,符合法律发展的趋势。一方面,现代国家因其管理职能的扩大,必然越来越注重组建新的制度与秩序,因而立法中提倡性规范与奖励规定日益增多已成为较普遍的现象。另一方面,在注重企业权利的呼声日益高涨的情况下,政府对企业的管理的直接的、纯粹的行政命令式的干预定会日益减少,宏观调控成为国家管理经济的主要手段。三是市场经济的需要。市场经济即法制经济、交换经济,它要求市场主体自身享有经济决策权。但由于市场经济机制自身具有自发性、盲目性、微观性等局限,于是不得不要求国家权力的界入。但国家的行政权力应如何干预,如何界入?有的学者认为,国家权力应仅保留在宏观领域,且必须依法、适度进行。国家与个人以及社会各利益诸多矛盾中,法律只站在社会公共利益的立场上进行公正的调节。这也就必然使宏观调控法在经济法中的地位更加重要。

  4、社会保障法。法在对强者、胜利者进行保护的同时, 更不应忽视弱者的权益。社会保障法可以保证一个人在年老、残疾、失业等情况下,仍能生存下去,它是社会稳定的必要措施,当前,由于企业转制出现工人下岗、待岗,对工人下岗这一问题解决不好,国企改革就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成果,这个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保险法(主要是社会保险法)、劳动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5、经济监督与争议解决法。在经济活动中, 各经济主体中必然会产生纠纷,如何解决?这是这类法律应该有的主要内容。

  四、结论:

  社会关系不可能由一个部门法律来调整,一个部门法律也不仅是调整一种社会关系。我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横向经济关系,经济法则调整国家在组织管理与调控市场经济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它重点突出国家行政权力的纵向干预。由于经济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物质利益关系,所以不应由行政法来调整;而行政的强力干预,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效率性,在对经济关系的调节中也应有一席之地,但目前应尽量减少。今后我国经济立法,当以公平为其价值取向。笔者深信,经济法的前途必然更加辉煌。

作者:王健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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