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淅X民初字第02号
原告武汉市明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明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
委托代理人孙君梁,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夫甜叶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夫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
委托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XX,……。
原告武汉市明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天夫甜叶菊有限公司、被告庄金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天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天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经依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创建5000亩甜叶菊合作合同,后又签订了合作制种合同。三方约定了合作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但被告安徽天夫公司却不自觉遵守合同的规定和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全部实现,为使损失不至于继续扩大,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安徽天夫公司赔偿损失99万元。因被告庄XX作为合同的担保方,同时也是合同利益的享有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其享有的比例,应对被告安徽天夫公司应赔偿的数额的50%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安徽天夫公司辩称:被告安徽天夫公司与所有各合作单位一直都是秉承诚实信用、尽力而为的履行原则,同时也对双方合作成果报有极大的回报希望。本案中严重违约或违约在先的是原告武汉明星公司。安徽天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回收定金60万元,给原告提供甜叶菊种子318公斤,为制种分四次给原告调运父、母本甜叶菊种苗317.7万株和甜叶菊商品苗420.2万株,并专门派出有多年种植甜叶菊经验的技术人员常住基地亲临现场指导,但原告却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给安徽天夫公司造成了很大经济上的损失。因此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454.55万元。
被告庄XX辩称:本人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我只是第一份合同的监督方,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与第一被告变更后的补充协议,本人不知情,要求与本人解除没有道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武汉明星公司与被告安徽天夫公司、被告庄XX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了《2010年—2014年每年合作创建5000亩高A3型甜菊可控基地合作合同书》,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天夫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二被告合作创建3000亩以上的甜叶菊种植基地,合作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由被告安徽天夫公司无偿提供甜叶菊栽培管理技术,和每亩 500元的种苗以及每亩200元“产品回收定金”,由原告发展和落实种植面积,与农户签订《甜叶菊保种、保收合同书》,其他的租地、种植、雇工等投资由原告及农户承担,被告安徽天夫公司以每吨12500元的价格回收甜叶菊干叶。合作合同还约定,被告庄XX对被告安徽天夫公司负责,监督原告认真执行合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并确保每年收回被告安徽天夫公司投资的种苗款和“产品回收定金”。被告庄XX与原告共同享有产品包干价每吨12500元以内的纯利润。在合作合同的第八条第一款第9项以及第二款第3项约定,如果原告投资合伙投资生产种苗,被告安徽天夫公司以每亩育苗投资种籽款3000元(每亩种量10斤,每斤300元),或种苗资源折价3000元的条件入股,其他生产资料及用工均由原告出资,种苗的纯利润与原告按投资比例分享。
2010年5月17日原告武汉明星公司又与被告安徽天夫公司签订了《2010年合作制种合同书》,于2010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2010年合作制种合同补充协议》。合作制种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0年5月25日至10月31日在河南省新野县王庄镇境内合作生产250亩甜叶菊杂交种子。安徽天夫公司“承担杂交制种全过程的技术”,并提供250亩杂交制种所需的父母本甜叶菊种苗(种苗每亩500元),折合投资12.5万元,药剂每亩投资50元,采种工人工资及费用每亩投资150元,并以每斤7元和每斤100元的价格全部包销所生产的甜叶菊和种子,按照1/3的股份承担投资风险和享受利益。原告承担除以上由被告安徽天夫公司投资的以外的所有生产投资,包括土地租金每亩300元、化肥每亩200元、大田的移栽人员工资、机耕费每亩50元。浇水设施及费用每亩100元、人工采叶和晒叶人员工资每亩270元和每亩1200斤鲜叶每斤采摘费0.2元,其他不可预见的开支每亩30元,合计投资每亩1300元。原告按照2/3的股份承担投资风险和享有利益。合同约定有限期为7个月,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12月18日。上述合作种植和制种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
2009年12月,在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先后在河南省淅川县、内乡县、新野县、镇平县、社旗县、邓州市以及湖北省襄樊市、老河口市、荆门市、随州等地宣传发展种植甜叶菊,并落实了3000多亩生产面积。被告安徽天夫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8日、2010年3月10日、2010年4月21日支付原告定金5万元、15万元、40万元,共计60万元,通过原告将此定金发放给各甜叶菊种植户。2010年5月26日至6月17日被告安徽天夫公司从安徽等地开始调运甜叶菊大田种苗,因存在1/3以上的烂苗,造成大面积的甜叶菊种植大田无苗栽种。又因被告所派技术人员的错误指导,又加之2010年多雨天气,造成部分甜叶菊种植田绝收或减收。在部分种植户采收后,被告一直没有对甜叶菊的干叶进行收购。
2010年5月,原被告另外在河南省新野县的王庄镇由原告承租250亩耕地,作为杂交制种基地,又租用72亩育苗田。由于被告安徽天夫公司给原告供应育苗所需的甜叶菊种子较晚,致使种苗错过种植季节,育苗田没有取得任何的经济效益。育种田在当年收获甜叶菊毛种690袋,每袋15斤,合计10350斤,折合净种2000斤,并收获甜叶菊干叶5000斤。被告安徽天夫公司为原告提供了种子和杂交所用的父母本种苗等,投资制种的部分折合13.75万元,投资育苗投资折合9.54万元(对被告天夫公司提供的318公斤种子,从合同双方约定的收购种子价100元/斤和供种价300元/斤综合考虑,按照150元/斤计算)。原告投资制种部分折合32.5万元(250亩乘以1300元/亩),并垫付人工采种费3.75万元和支付干叶、种子保管费6000元(按照约定的比例原告垫付2000元),投资育苗部分折合20.61万元。2010年6月14日,被告安徽天夫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万元。
后因甜叶菊种植户向原告提出损失赔偿以及出售干叶要求,2010年10月,原告用书面报告的形式向被告安徽天夫公司进行反映,并进行多次磋商,双方就合作的项目及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安徽天夫公司赔偿损失99万元。同时要求被告庄XX对被告安徽天夫公司应赔偿的数额的50%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安徽天夫公司没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制种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原告又将赔偿数额增加到566.7万元,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所派李明X、金学X和聂XX三名技术指导人员没有农业技术资质和技术职称。原告武汉明星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20115000018XXX.被告安徽天夫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401107000023XXX(其中注明经营范围为“甜叶菊培育、种植及购销;蔬菜生产、销售。涉及行政许可凭许可证明经营),但没有相应的关于生产和经营种子的许可证,也未能能向本院提供运送甜叶菊种苗的检疫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以及证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合同纠纷,认定其是否有效是解决纠纷的基础。就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作种植甜叶菊的合同,并不违背我国民法的规定,也体现了当事人合作种植的真实意思,对合同的该部分,应当认定其有效。原告在履行合同后,被告安徽天夫公司没有依约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种苗和相应技术服务,也没有依约包销原告所发展种植的甜叶菊干叶产品,构成根本违约,是引起纠纷的重要原因,理应对原告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被告安徽天夫公司在签约后通过原告支付给种植甜叶菊农户的“产品回收定金”,是被告安徽天夫公司对违约责任的担保,在其没有履行“产品回收”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对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因此对于被告安徽天夫公司要求返还定金的要求不应予以支持,对赔偿种苗部分损失的请求也不应当支持。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要求赔偿的数额是99万元,在庭审中增加到566.7万元,因未能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因此对超出99万元部分的请求不予审查与支持,原告可以就此部分另行主张权利。
我国对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商品种子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报请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批准,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后,方准进行生产。所谓的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但上述商品种子中的农作物种子指的是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种子法规定,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分别确定的其他一至二种农作物。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甜叶菊是主要农作物,因此生产甜叶菊种子的生产经营只需备案,而无需经过许可。被告安徽天夫公司是在企业法人营业范围内经营,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原武汉明星公司与被告安徽天夫公司所签订的制种合同也应当是有效合同。鉴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制种合同已经期满,双方又未续签合同,解除合同已没有法律上意义。但因育种时间、技术指导、田间管理、多雨气候等因素造成损失,双方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至于投资所要产生的利润,由于双方的过错行为和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投资中往往存在的风险,因此,该部分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
对于实际损失,即实际投资的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承担实际投资2/3的责任,被告安徽天夫公司应承担实际总投资的1/3的责任。双方具体需要承担的数额的计算方法如下:原告投资款项为32.5万元+20.61万元+保管费0.4万元(原告支付6000元保管费原告应当承担的是4000元)= 53.51万元,被告安徽天夫公司投资为13.75万元+9.54万元= 23.29元,双方共投资76.8万元。按照约定的比例原告应承担51.2万元,减去实际投资的53.51万元,原告多负担了2.31万元;被告安徽天夫公司应承担25.6万元,减去实际投资的23.29万元,少负担了2.31元。这样原告比被告安徽天夫公司多负担了4.62万元。因此,被告安徽天夫公司最终应支付给原告的数额为,4.62万元+垫付的3.75元人工采种费用+垫付的0.2万元的保管费+借款1万元= 9.57万元。
对该合作制种部分的收益,即2000斤甜叶菊种子和5000斤甜叶菊干叶双方也应按照约定,被告安徽天夫公司分别按照100元/斤的价格和7元/斤收购,原告享有2/3的利益,被告安徽天夫公司享有1/3的利益。原告具体应得的款额的计算方法为:【(2000斤乘以100元/斤)+(5000斤乘以7元/斤)】乘以2/3= 156666.7元。
上述两项合计为:9.57万元+156666.7元= 252366.7元。
对于被告安徽天夫公司提出454.55万元赔偿的要求问题,因除了定金、种苗、种子等实际投资外,其余均为合同的期待利益。被告安徽天夫公司作为合作种植甜叶菊的合同的违约方,应对合同期待利益的无法实现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安徽天夫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但因上述理由,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从原被告合作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对种植甜叶菊缺乏必要的技术条件,双方继续合作已毫无意义,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合同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庄XX,其实际为原告与被告安徽天夫公司合作合同的监督方,也没有进行任何的投资,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因此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原告武汉市明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夫甜叶菊有限公司、被告庄XX签订的《2010年—2014年每年合作创建5000亩高A3型甜菊可控基地合作合同书》,和2010年4月21日原告武汉市明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夫甜叶菊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二、 被告安徽天夫甜叶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明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252366.7元。
三、 原告武汉市明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夫甜叶菊有限公司所共同投资生产的5000斤甜叶菊干叶和甜叶菊毛种10350斤,归被告安徽天夫甜叶菊有限公司所有。
四、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0元,被告安徽天夫甜叶菊有限公司负担5350元,原告负担10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