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未确定产权的房屋如何处理?
为了正确代理离婚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二)。但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内容,在理解上产生歧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代理实践中,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的情形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在农村建房未取得所有权。
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农村建房未取得或者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情况,有的是因为当事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属违章建筑),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的归属,待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再另行向法院起诉。而有的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合法手续后建房,因宅基地或土地是集体所有,如当事人转让房屋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当事人不办理房屋产权证。对该类案件,由于系当事人的原因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如果离婚时,对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人民法院不能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只能判决由一方使用,造成大量农村离婚案件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如有的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只好放弃分割夫妻共有的房屋),许多案件因房屋未取得所有权或未取得完全所有权而处于待定状态。
二、在城镇建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未完全取得所有权。
该类案件主要有几种,一是国家划拨的土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如企业法人擅自将闲置的土地或房产转让给个人),造成当事人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二是在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房,因当事人的原因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或未完全取得所有权。
笔者认为,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理解,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的内容为基础。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解释和细化,故对该条款的理解应采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相结合。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其任务之一是通过审判活动“定纷止争,解决民事纠纷”。而制定司法解释的目的也是为了便于法院正确处理婚姻家庭财产案件,如经人民法院处理的涉及婚姻家庭财产纠纷的案件,大量案件判决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就会给社会留下矛盾的隐患,也背离了立法的目的和初衷。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立法原意,是解决这类案件的关键。对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笔者认为不宜一刀切地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如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因当事人的原因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这样有利于矛盾的解决,也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如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房屋的合法来源,又未取得所有权或者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因此,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理解和适用,不能采取简单化的解释,而是结合婚姻法的有关条文,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妥善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