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②债务人须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财产的行为。所谓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是指债务人将其财产以远远低于同类商品当时市场价格或者国家定价的价款转让给第三人(即受让人)。例如,债务人以低于市场同类物品价格的十分之一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这就应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如果转让财产的价格虽然较低,但不明显,或者在合理的范围内,则不应认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
③债务人的转让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并没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属于法律上当然无效的行为(如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无偿方式转让财产)或该行为已经被宣告无效等,都不必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④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损害债权。也就是说,由于债务人实施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极大地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或根本不能实现。如果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后,债务人仍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不能认为债务人的行为严重有害于债权;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也无权干涉债务人的低价转让行为。
⑤从主观上说,须债务人和第三人(即受让人)在实施低价转让行为时具有主观恶意。对于有偿的处分行为的撤销,则必须以债务人及其第三人在实施交易行为时都具有加害于债权人的恶意为要件。仅仅一方有恶意,而另一方为善意,不能发生撤销的后果。因为债务人为恶意而第三人为善意(即不知情)时,若允许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将会直接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将会影响到社会正常秩序。
主观要件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恶意,具体来说:第一,关于债务人的恶意。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债务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履行无资力、从而有害于债权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识。只要债务人知道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资力清偿债务,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却仍然实施此种行为,已足以表明债务人具有恶意,不必要求债务人具有损害的意思。一般来说,认定债务人的恶意应以其实施行为之时为准,如果在实施一定行为时并无恶意,而在以后才具有恶意,该行为也不应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