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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规制下的互用性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12-05-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科技与法律》2011年第6期
【摘要】信息时代要求产品或服务的互用性,促进市场竞争,增加消费者选择。同时,为了激励创新,保护知识产权,竞争法又应当允许经营者在一定条件下有权拒绝竞争对手获取与新产品或新服务有关的技术和信息,这就造成了竞争执法困境。结合欧盟微软案以及国内发生的相关案例,正确处理这个“两难”困境需要谨慎适用竞争法。
【关键词】互用性;兼容性;竞争法;创新激励;消费者选择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信息产业已经成为当前世界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信息通信技术产品或服务需要与网络中的其他产品或服务自由、便捷地实现传送使用,或者说是兼容互用,产品或服务需要具有互用性。在云计算时代,互用性是技术标准化的关键,也是云计算技术面临的最大挑战。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往往会通过限制产品或服务的互用性,阻止和排斥竞争对手。限制产品或服务的互用性抑制了创新和经济发展,损害了消费者权益。2010年轰动一时的360和腾讯QQ纷争(以下简称为3Q之争),就是典型的经营者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平台之间的互用性,甚至单方面中断对用户的服务,捆绑消费者,排斥竞争对手的案件。为了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2011年1月14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向社会发布了《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此规范互联网企业之间的恶意竞争,解决技术不兼容问题。2011年5月11日我国首例互联网不兼容案宣判[1],也充分表明互用性已经成为我国信息产业发展不得不面对的重要问题。

  互用性(Interoperability)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无论是在技术、商业领域,还是在公共政策、法律文献和案例实践中,均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严格意义上讲,互用性与兼容性(Compatibility)是不完全相同的概念。互用性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系统或系统组成部分交换信息和使用交换信息的能力,而兼容性是指两上或两个以上的系统或系统组成部分相互配合的程度。但两者不是绝对排斥的概念,兼容是互用的前提,系统不兼容的结果是信息无法交换,因而不具有互用性。如无特别说明,本文的互用性与兼容性通用。在计算机技术科学中,互用性也称为互操作性,是指在局域网、城域网及广域网上运行不同厂家应用程序的能力,即用户在异种机上访问数据和应用程序的能力。要提高产品的互用性,不仅需要服从某种协议,更需要增加产品对开放系统标准的符合程度。符合国际标准或国际认可标准的产品具有互用性[2]。互用性的核心是跨系统(包括组织)、应用程序或组件地提供有用的数据和其它信息传输的能力,但在不同情形中,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理解。对于数字证书用户(Digital ID users)来说,互用性意味着能够访问一个程序或网站,并根据需要,将拥有的自己个人信息,无缝地和安全地传送给商家和服务提供商;在音乐数字版权管理领域,音乐内容提供商将互用性看作是能够通过各种在线销售渠道,安全地销售他们的音乐内容,并让它在认可的设备上播放,而不仅仅是在iPod或Zune播放器上播放;网站服务和糅合(Mashup)平台提供商认为,互用性是便于用户和小型开发商进行的,无缝数据传输、数据资源的扩展与集成的能力[3]。

  在法律文件中,对互用性概念进行界定的并不多,欧盟计算机软件保护指令(Directive 91/250)是其中的一个。该指令序言第10段规定,“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是与计算机系统的其他组件沟通和协同运行,为此目的,逻辑上,在适当情况下,并在物理上,允许软件和硬件的所有元素与其他软件、硬件和用户互联互动,以其设计的方式发挥作用。提供软件、硬件元素之间这种互联互动的程序部分一般称为‘接口’,这种功能性互联互动一般称为‘互用性’,互用性可以被界定为交换信息和相互使用已经交换的信息的能力”。为论述方便,笔者也将互用性简单地界定为交换信息和相互使用已经交换的信息的能力。

  互用性增加消费者选择余地,方便信息产品和服务的利用,以及数据的访问。但是,个别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为了维持市场支配地位,采用各种技术措施、技术标准或者不当行使知识产权等手段,阻碍其他经营者开发与其产品互用性的产品,实质上限制了市场上的有效竞争,由此而产生了诸多竞争法问题。网络外部性?的存在,进一步强化了这些问题的不利影响。

  如果网络内部和相互间不能建立和实现互用性,可能会产生以下的竞争法问题。第一,产品的开发创新受到制约。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牢牢掌握软件产品互用性信息时,其他软件开发者则很难对该产品进行修改和完善,这不利于激发软件开发者的开发热情,不利于技术改进和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并且造成大量不必要的重复劳动。例如微软由于拒绝提供服务器软件与微软视窗(Windows)操作系统通讯所需要的互用性信息,影响了其他服务器软件产品与微软视窗操作系统“充分兼容”。第二,信息传播受到阻碍。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信息传播越来越便捷,单向传播也逐步让位于互动传播。但是,当软件产品,尤其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的产品不具有互用性时,即使是在同一网络中,用户之间的信息传播也很困难。第三,竞争对手受到排斥。一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阻止竞争对手的产品与他的产品互用,排斥竞争对手;有些互用性技术和信息涵盖知识产权,经营者以知识产权受到侵犯为由,滥用知识产权,排斥竞争对手,损害市场竞争。第四,消费者选择权受到限制。消费者选择可以促进产品之间的竞争,推动技术创新。而产品互用性的缺乏,制约了原有产品的优化升级,也阻碍了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使用户可选择产品的种类和范围有限。当用户被某一产品锁定时,即使知道最优产品存在,由于互用性的缺乏,他们也不太可能去选择使用,经营者则可以在较长时间内维持该产品和服务的较高价格。个别经营者甚至可能会利用用户对它的产品的这种依赖,联合用户抵制竞争对手,限制用户的选择权。3Q之争就是一个很典型的例子,腾讯宣布与360产品不兼容,让用户“二选一”,明显侵犯了用户的选择权。

  但是,产品差异是获取竞争优势的一种方式。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引进一种新技术已经成为在市场竞争中取胜的先决条件。在竞争对手跟风之前,经营者必须能够最大化其新产品或服务的影响,以收回研发成本、降低风险损失。为此,最安全的方式是确保他们至少是部分创新服务的独家提供者,这意味着他们应当有权拒绝竞争对手获得与其新产品或服务有关的信息。这就造成了竞争执法政策的困境,一方面是通过互用性促进有效竞争,另一方面是产品差异所要求的,确保经营者创新和投资得到回报。[4]竞争法的适用必须兼顾这两个方面,否则可能会制约经营者技术创新动力,减少消费者选择,甚至会影响信息产业乃至整个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竞争法实现互用性的分析与适用

  竞争法实现互用性,是指在具体案件发生后,竞争法执法机构(包括法院)经过调查分析,认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行为实质上排除、限制了竞争,其他经营者通过自身的努力不能实现互用性,因而适用竞争法,强制性要求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现其产品或服务的互用性。

  尽管信息产业由于互用性产生大量竞争法纠纷,但到目前为止,真正经司法程序解决的案件并不多,欧盟微软案是比较典型的一个案件。1998年12月,美国太阳微系统公司向欧盟投诉,指控微软拒绝提供太阳服务器软件与微软视窗操作系统通讯所需要的互用性信息,引发了欧盟委员会对微软是否滥用其视窗操作系统垄断地位,在服务器和媒体播放软件等市场限制竞争的反垄断调查。2004年3月24日,欧盟委员会裁决,由于微软违反欧盟条约第82条?的规定,对其课以4.97亿欧元罚款,要求微软在120天内向竞争对手提供互用性信息,按照合理和非歧视的条件许可竞争对手使用这些互用性信息,确保互用性信息及时更新,在90天内向电脑制造商提供不带微软媒体播放器的视窗操作系统版本?。微软对欧盟的处罚决定不服,随即向欧盟第二高等法院,即初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欧盟委员会作出的裁决。2007年9月17日,欧洲初审法院驳回微软上诉,维持欧盟委员会的裁决?。

  3Q之争是经行政执法程序解决的涉及互用性的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案件,虽经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政府部门介入,双方实现产品兼容,但直到目前,在同时使用两种产品时仍会出现网速慢甚至死机的现象。360对金山网盾商品强行卸载的行为,是我国首例经司法程序处理的涉及互用性的案件。

  下面,本文从互用性激励创新、平衡信息传播与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增进竞争者和消费者利益三个方面,分析探讨竞争法实现互用性的相关问题。

  (一)互用性激励创新

  竞争就是要战胜对方,在市场上保持优势。为此,每一个竞争参与者都要不断改进技术、降低成本、开发新产品和新市场,进行生产过程中的技术创新和产品创新。[5]互用性是创新的驱动力,通过推动技术系统协同运行,互用性促进创新,扩大消费者选择产品的范围,提高生产效率,增进社会福利。然而,由于实现的方法和程度不同,互用性对创新激励的作用和程度不同。互用性实现的方法既包括私人采取的方法和政府干预的方法,也包括单边的方法和合作的方法(见下图)。

  单边设计

  强制标准

  反向工程

  信息披露

  知识产权许可

  消费者透明度

  技术合作

  公共采购

  开放标准行动

  合作框架

  合作方法

  单边方法

  图1 实现互用性的方法

  私人部门采取的方法大多是基于取得的技术或技术说明书,以及涉及知识产权许可或其他的合同协议,对创新的激励作用明显。允许反向工程有其合理性,因为反向工程可以限制发明人的技术垄断,节约研发成本,促进技术进步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目前,美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英国等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均承认反向工程的合法性。[6]经营者通过单方设计、知识产权许可、技术合作和开放标准,可以增加互用性,如微软提出开放接口、支持标准等,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互用性…。单方设计和知识产权许可是双方之间较低程度的合作,单方设计是指经营者在设计其产品或服务时,允许其他经营者设计可互用性的产品和服务。知识产权许可通过授予缔约另一方获得技术、说明书,以及与使用相关的权利,可以实现互用性。技术合作往往由不同层次价值链(value chain)的经营者所采用,通过扩大用户使用可能性,改进用户体验。开放标准的行动是完全自愿的,建立在多方协商的基础上。但是,标准制定后,由于标准是过去特定时点状态的反映,可能会产生“冻结效应”(freezing effect),阻碍技术的发展应用。

  在政府干预的方法中,强制标准和要求披露互用性信息是非常具体的方法,而通常使用的干预方法则是增加透明度和促进合作,以减少政府干预对创新激励的不利影响。强制标准是指政府决定授权采用部分行业经营者的互用性标准和在不同标准的部分中进行选择。披露互用性信息(强制许可)包括对披露方进行审议、补偿和对不披露的制裁等内容,这种规制的实施可采取知识产权强制许可的方式。披露互用性信息不太可能产生技术锁定,但这种方法的实施需要考虑实际情况(如市场、产品和服务成熟度,被披露的信息量和特征,授权允许访问的披露方数目)。公共采购是指政府作出采购决定,从而激励或支持市场倾向于互用性方案时,赞同互用性产品或服务。其他由政府实施的措施还有资助旨在建立更高水平互用性的研究举措,在相关领域建立公私营部门之间的合作关系等。[3]

  同时,由于自身存在的安全性、可靠性、开放性和移植性等问题,互用性并非总是有利于激励创新。例如,由于网络外部性,如果一个成功的互用性系统给消费者带来非常高的转移成本,就可能会减小开发者投资于全新的技术,以替代旧系统的动力。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替代系统更优越,创新者也可能只着眼于现有的可互用性系统的增量变化,从而预先排除了全新的创新机会。

  (二)互用性平衡信息传播与知识产权保护

  在信息社会中,拥有信息就拥有竞争优势。互用性促进信息传播,削弱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的竞争优势。知识产权则可以提升基础技术和商业资产的价值[7],经营者为维持和扩大竞争优势,总是尽可能地将拥有的技术和信息申请为知识产权,享有暂时的垄断。知识产权在某种意义上阻碍信息传播,但这是对发明者的奖励,并且,在许多情况下,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激励制度可以促生更多的新技术、新信息。是否通过竞争法实现互用性,需要平衡好公众对信息传播的需求和经营者对所持有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

  在欧盟微软案中,欧盟委员会要求微软向竞争对手披露互用性信息,微软认为披露互用性信息侵犯了它的知识产权。欧盟委员会裁决第1条明确写到,互用性信息是指视窗工作组服务器操作系统中对所有执行协议(Protocols)的完整和准确的说明书(specifications),并且它们的作用是为视窗工作组服务器向视窗工作组网络,提供传送文件、打印和用户管理服务,包括视窗工作组网络的视窗域控制服务,活动目录服务和组策略服务。欧盟委员会指出,欧盟计算机软件保护指令设想(envisage)的两个软件的互用性,是通过获得交换信息和共同使用这种已经交换的信息的能力,实现每个产品都能按照所有可设想的方式正常运行。由于两个执行同样协议说明书的程序员,不可能写出完全相同的源代码,程序执行也不会相同?。说明书显示的仅仅是如何格式化信息,信息的创建时间,如何解释它们,如何处理不正确的信息等内容,所以要求微软提供相关协议没有侵犯微软的知识产权。欧盟法院判决认为,在下面情况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的拒绝许行为可以构成权利滥用,即拒绝许可的是相邻市场活动所必需的产品或服务,这种拒绝许可行为排除了相邻市场上的有效竞争,以及阻止了新产品的出现。由于微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它拒绝披露互用性信息符合这种情况,因此微软的行为构成了权利滥用。在欧盟微软案中,欧盟法院确定了一个处理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冲突的初步原则,即知识产权的授予并不绝对地或自动地豁免于竞争法的审查[8]。

  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可以排他性地使用自己的知识产权,这是对发明者的一种补偿。在促进信息传播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上,保护知识产权是第一位的。因为只有保护了知识产权,人们才有动力创新出更多的知识与信息。正因为这样,美国对欧盟法院的判决持保留态度。美国司法部指出,“欧盟法院采取的单方行为标准可能会产生不幸后果,即通过减损(chilling)和阻止竞争而损害消费者。由于反垄断法的执行是保护竞争,而不是保护竞争者,在没有消费者受到损害证据的情况下,所有公司,包括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公司,都被鼓励积极参与竞争,可以单方面作出商业决定,如增加其产品功能,向竞争对手许可知识产权,或者拒绝许可知识产权。”?

  但是,当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时,超出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的种类、范围、数量、地域、时间和技术等限制时,则可能构成知识产权滥用。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所以,在具有知识产权的互用性技术和信息是有效竞争必须的产品或服务时,或者是成为经营者恶意排挤竞争对手的工具时,竞争法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信息传播。

  (三)互用性增进竞争者和消费者利益

  从根本上讲,竞争法是刺激经济增长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政策。为了防止原有网络的锁定效应丧失和产品市场受到竞争对手侵吞,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可能会选择不兼容。在这种情况下,竞争法执法机构通过事后合理干预,促进互用性。互用性促进市场有效竞争,推动新产品的出现,减少用户的转移成本,增加消费者的福利,增加竞争对手的竞争机会。在欧盟微软案中,欧盟委员会承认,在个人计算机驱动视窗和工作组服务器之间,以及视窗域结构之间,存在着披露互用性信息的替代方法,这些方法也可以实现互用性。但是,调查表明,由于互用性是使用微软工作组服务器操作系统的关键因素,通过既有的方式实现的互用性程度太低,无法保证其他竞争者在同一基础上展开竞争(to remain viably on the market)。根据分析,欧盟委员会认为,按照欧盟条约第82条规定,要求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披露互用性信息是必要的。

  在正常的竞争环境下,软件开发者很乐意使他们的产品与他们竞争者的产品具有互用性,并且披露互用性信息。这样,他们就可以在产品的价格、产品安全、运行速度和功能创新等通常因素方面进行竞争。在欧盟微软案中,微软试图将它在某些市场上的支配地位扩大到附属市场,具体地说,微软通过不遵守行业标准协议,通过增加小的不必要的附加物,以及通过拒绝向它的竞争者披露这些增加的协议信息,来限制它的竞争对手的产品与它的产品的互用性。为了实现视窗客户个人计算机和非微软服务器操作系统间的互用性,欧盟法院判决微软公开客户机/服务器和服务器/服务器通讯协议,促进了竞争,增进了消费者福利。

  三、我国竞争法实现互用性的构想

  要建立真正的数字社会,需要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之间具有互用性?。竞争法实现互用性全面考虑了市场、技术和法律等事实和特定情形,能够有效地建立互用性。但是,由于竞争执法往往滞后于市场发展,反垄断措施带来了大量的监督与执行成本,这种国家强制的规制方法可能制约经营者的创新动力,侵犯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因此,竞争法执法机构应当谨慎适用竞争法。具体而言,在通过竞争法实现互用性时,应明确实现互用性的目标,分析相关因素,最终决定是否有必要适用竞争法,以及如何适用实现互用性。

  (一)竞争法实现互用性的目标

  竞争法的目标,是解释或适用竞争法时的价值取向,也是竞争法实现互用性的目标。竞争法的目标一般有四个:(1)维护交易秩序;(2)维护消费者利益;(3)确保公平竞争;(4)促进经济之安定与繁荣。[9]我国《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了反垄断法的目标: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分析,欧盟竞争法执法机构将有效竞争、创新激励(新产品的出现)和增进消费者利益作为执法目标。这样,我国竞争法实现互用性目标主要应有四个,即促进市场有效竞争、激励创新、提高经济效率、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竞争法实现互用性需要考虑的因素

  在具体认定垄断,运用反垄断法实现互用性时,要充分考虑相关因素。但是,完全采用传统反垄断法的分析方法,如首先界定市场份额,执法者会感到力不从心。如在3Q之争中,如果以市场份额作为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认定起来就不太容易,因为用户可能同时使用具有替代性的两种产品,如同时安装腾讯QQ和中国移动飞信两种即时通讯软件。即使竞争法执法部门可以查明两者的市场份额,也需要大量的时间,产品的升级换代可能使市场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以前统计的市场份额已经变得不准确。这时,应更多地考虑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同时参考消费者对经营者产品或服务的依赖程度等。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笔者认为,在进行竞争法实现互用性分析时,主要需要考虑下面因素:(1)经营者产品或服务投入市场的时间;(2)相关技术和市场的成熟度;(3)其他经营者对需要建立互用性的产品或服务的依赖程度;(4)消费者对经营者产品或服务的依赖程度。

  (三)竞争法实现互用性方法的运用

  竞争法目标的实现,取决于合理的实施机制。由于竞争法兼有公私法属性,在实现互用性时,应当更多地考虑能否依靠私人的非规制方法实现,只有当通过经营者自身努力无法实现互用性时,才考虑进行竞争法干预。

  一是明确实现互用性的必要性。互用性可以促进创新,也可以阻碍创新,实现互用性可能会对经营者的知识产权造成不利影响,不利于激励创新,并且并非一定能够达到促进有效竞争的目的。所以,首先要明确是否有必要实现互用性。

  二是确定竞争法干预的情形。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由私人部门通过非规制方法实现高程度的互用性。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才需要国家发挥事后干预的作用。从竞争法角度看,判断经营者是否构成排斥、限制竞争行为,需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开展产品或服务互用性技术合作、标准化协议等合作时,一般不应受到竞争法干预,仅当主观上具有扼杀竞争意图,客观上产生限制、排斥竞争的后果时,才受到竞争法规制,这与竞争法对经营者之间协议保持高度警惕的通常态度不同;对于单方行为,仅当经营者客观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主观上具有限制竞争、排斥竞争对手的意图,结果经营者产品或服务的非互用性造成了实质上限制市场竞争,制约产品创新,影响消费者的选择的后果时,可以通过竞争法实现互用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二款‰列举的第二、三、四种均属于互用性的问题,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排斥和限制竞争行为。对于这些行为的认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提出了两种方式,即“可根据需要选择经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机构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技术鉴定,或组织经济、法律、技术专家进行论证,并根据专家论证结果研究处理意见。”但这些规定过于模糊,操作性不强,如第二种 “不正当理由”、“非人为因素”不明确。同时由于技术研发本身就是人的自主性活动,“非人为因素”规定也不准确,应使用“主观上并无故意”等表述。

  三是选择有效的方法。即便必须适用竞争法实现互用性,也可以选择其他方法作为补充。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混合的方法更可能会达到最佳的效果。




【注释】
[1]网络外部性也称网络效应,是指网络产品或服务的价值由使用该网络的总用户数量决定,即网络产品的用户越多,该产品的价值越大。网络外部性导致市场上“赢者通吃”,即单个企业、技术或标准击败所有的对手而赢得全部的市场份额。网络外部性也对用户产生“锁定”效应,即用户使用某一产品的时间越长,它对用户越有用。由于沉淀成本的存在,该用户不愿意轻易更换新的产品。
[2]欧盟条约第82条规定,一个或多个在共同市场内或其中的相当一部分地域内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滥用这种地位的任何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特别是禁止包含下列内容的滥用行为:a.直接或间接地实行不公平的购买或者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的;b.限制生产、市场或者技术发展,损害消费者利益的;c.在相同的交易情形下,对交易当事人实行不同的交易条件,因而置其于不利的竞争地位的;d.要求对方当事人接受与合同主题在本质上或者商业惯例上无关联的附加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的。2009年通过的《欧盟运行条约》将第82条改成第102条,内容上基本没有变化。
[3]Case COMP/C-3/37.792 Microsoft.
[4]Case T-201/04, Microsoft Corp. v. Comm''n, 2007 E.C.R. 11-3601.
[5]Interoperability Principles Open Connections, Standards Support, Data Portability. At //www.microsoft.com/interop/principles/default.mspx.
[6]从这个角度来看,协议好比一种语言,说明书就是这种语言的语法和单词,学习同一种语言的两个人,不能保证使用语言的方式相同。
[7]ASSISTANT ATTORNEY GENERAL FOR ANTITRUST, THOMAS O. BARNETT,ISSUES STATEMENT ON EUROPEAN MICROSOFT DECISION.at //www.justice.gov/atr/public/press_releases/2007/226070.htm.
[8]2010年5月19日,欧盟委员会公布了为期5年的“数字化议程”计划,该计划主要关注7大领域,增强互用性和标准是其中之一。
‰ 主要内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市场活动中,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商业道德和行业自律规范,公平有序竞争。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市场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或者恶意诋毁竞争对手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对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实施不兼容;因非人为因素与已有的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不兼容时,未主动向用户进行客观提示,或欺骗、诱导用户做出选择;(三)干扰用户终端上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的运行,或者修改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的内容,或者拦截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的信息;(四)通过任何方式误导、欺骗、强迫用户卸载或关闭其他合法产品或服务;(五)其他有悖公平竞争的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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