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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简析
发布日期:2012-05-15    作者:110网律师
随着网络技术和网络产业的飞速发展,网络著作权案件一直持续显著增长,以下就是一些常见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

       1
   网页快照侵权
搜索网站在其快照等页面提供知识产权作品的全部内容,使得用户在一般情况下无需再选择点击来源网站以获得知识产权作品,该操作方式已实际起到了取代来源网站,而由搜索网站提供知识产权作品的作用,这种提供并未获得知识产权作品作者的许可,侵犯了知识产权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2
   网站链接侵权
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设置各种专门栏目,对提供的大量内容进行具体的分类、列表,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有能力对提供的内容是否存在侵权作出应有的判断,应对链接的内容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对用户传播的作品等进行人工审核的情况下,应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晓链接的内容侵权,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仍能实现对侵权作品的搜索,应属放任侵权行为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3
   P2P传播侵权
所谓P2PPeer to Peer)技术,也称点对点技术,该技术可以使用户直接搜索并下载其他在线用户存储在共享目录下的文件。该技术可以用于在网络上传播任何种类的文件。
提供P2P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传播的作品进行选择和编排,提供了方便网络用户搜索、下载、观赏、刻录的手段,进行大量广告宣传的,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对于网络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利用软件传播知识产权作品等的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了对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赔偿责任。

       4
   存储空间侵权
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专门栏目,并以列表的方式展现推荐内容的图标和简介,应认定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等侵权,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但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客观上不可能对网友上载的视频进行逐一审查,其在网站上刊登详细的上载说明和著作权说明,应认定其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应推定其明知网友上传的内容侵权。网站中明确表示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未改变用户上传文件的内容,不知道也不应知道用户上传的信息侵权,并未从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收到通知后及时删除了侵权作品的,网站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综上,无论网络服务者使用的技术如何先进玄妙,无论案件表面体现得如何错综复杂,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仍然应审查最基本的四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其中有关过错的判断,是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最具争议的关键点。通常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无过错,应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是否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应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又要区别通常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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