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民诉精品辅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发布日期:2012-05-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参诉根据
1.参诉根据的学理理解。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经开始诉讼的根据是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本诉的处理结果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实体权利或义务。
2.实践中常见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
(1)连环合同引起的纠纷以及因使用原材料引起的纠纷。
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因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A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此后,乙公司将其从甲公司购买的设备卖给丙公司后,丙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为此,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甲公司是否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例二:不锈钢制品公司将从贸易公司买进的不锈钢加工成不锈钢制品卖给A公司后,A公司使用不到半年,不锈钢制品出现严重的锈迹,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不锈钢制品公司接受退货。在本案中,贸易公司是否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例三:甲将电脑放在乙处修理,乙将电脑卖给丙。甲得知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乙退还电脑。在本案中,丙是否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知识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判断这三个案件是否出现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需要注意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22日颁布的《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中第9条、第10条以及第11条中关于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具体规定。
第9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上述案例一中的甲公司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上述案例二中的贸易公司是否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需取决于三点:第一,贸易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不锈钢原材料符合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质量。第二,贸易公司与不锈钢制品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约定质量异议期以及不锈钢制品公司是否提出质量异议。第三,不锈钢制品公司在接收原材料时是否已认可质量。
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上述案例三中的丙是否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取决于丙是否已善意取得该争议电脑的所有权。
(2)基于三角债引起的欠款纠纷。三角债关系既可以基于连环合同引起,也可以基于非连环合同引起。
案例四:钢厂将一批价值210万元的钢材卖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拖欠其货款未支付。但是贸易公司曾将一台价值180万元的机械设备卖给机械厂,机械厂拖欠贸易公司180万元的设备款也未支付。钢厂应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如果钢厂以贸易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是否还可以机械厂为被告起诉?
[知识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在这类基于三角债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能否出现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关键看债权人如何提起诉讼。债权人钢厂可以选择两种方式提起诉讼:第一,债权人钢厂直接以债务人贸易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所拖欠的210万元的钢材款。在这一诉讼中,不能将贸易公司的债务人机械厂作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机械厂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仅存在一定的事实上的关系。第二,债权人钢厂基于合同法所确定的代位权直接以机械厂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机械厂向其支付拖欠的180万元。在这一诉讼中,应将贸易公司作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贸易公司是否对机械厂享有180万元的到期债权,直接决定着原告钢厂是否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这里贸易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之间存在的是一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对此,《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债权人钢厂直接以债务人贸易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还能否再提起对机械厂的代位权诉讼?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5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3)撤销权诉讼中的第三人。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3条、第24条和第25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4)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7条、第28条和第29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特别提示]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关键点
掌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关键在于两点:第一,三个主体之间存在两个内容、客体相牵连的法律关系。第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发生争议的可能,并且该争议直接影响本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参诉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诉讼中的当事人,但是,与原告、被告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一个诉讼权利受到极大限制的当事人。因此,理解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事人诉讼地位的重点在于其诉讼权利。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可以具体分为三种情况:
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独立行使的诉讼权利。该诉讼权利通常为一般性的诉讼权利,如提供证据、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进行辩论等诉讼权利。
2.无权行使的诉讼权利。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对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民诉意见》第66条)
3.可附条件行使的诉讼权利。即上诉权与对调解的同意与签收权,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享有这两项诉讼权利取决于是否直接承担本诉案件的民事责任。即如第一审判决责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则其有权上诉。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涉及该第三人义务的,则需要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调解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对于这一问题,《民诉意见》第66条与第97条作了相应的规定。
(三)参诉方式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四)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比较
比较内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参诉依据不同。对原告与被告争议的标的提出独立的实体主张与原告和被告之间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参诉地位不同。参加之诉的原告,原告与被告之外的独立当事人。
3、诉讼权利不同。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与申请撤诉;是否有权上诉与同意和签收调解书取决于是否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4、参诉方式不同。起诉方式申请参加或者法院通知其参加。
(2010/三/41)甲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乙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关于甲、乙诉讼权利和义务,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甲只能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乙以申请或经法院通知的方式参加诉讼
B.甲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乙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C.甲的诉讼行为可对本诉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乙的诉讼行为对本诉的当事人不发生效力
D.任何情况下,甲有上诉权,而乙无上诉权
[知识点]第三人
A。该题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诉讼地位、诉讼行为的效力以及诉讼权利几个方面综合考查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区别。根据上述所列两种第三人的具体区别,选项A是正确的,而选项B、C和D是不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