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⑴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⑵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⑶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在十年以上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年;减少后的刑期超过二十年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按照上述规定适用数罪并罚时,减少的刑期一般应低于数刑中的最低刑期,但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或者最低刑期为六个月的除外。
(5)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7)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8)宣告刑均以月为单位计算。
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要从严掌握;对较轻的犯罪要充分体现从宽的政策。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本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⑴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⑵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⑷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⑸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⑹未成年犯罪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损失、具备监护、帮教条件情形之一,应当宣告缓刑;
⑺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上述第⑴至⑸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比例。
2、对于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人犯罪,综合考虑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及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对于又聋又哑、盲人犯,综合考虑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4、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其实施犯罪时病情严重程度、犯罪性质等因素,确定从宽的幅度。
⑴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⑵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⑶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未区分重、中、轻度的,依照第⑵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5、对于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轻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实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⑵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⑶对于同一罪名中,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
8、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中止犯罪的动机和目的、造成损害的程度、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等情况,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⑴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70%;
⑵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90%;
⑶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9、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0、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2、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作用较小,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处罚。
13、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比例。
⑴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10条至第12条的规定确定从宽处罚的比例;
⑵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⑶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⑷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⑵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⑷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⑸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⑹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⑺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5、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⑵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6、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⑵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1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⑵主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⑷刑事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9、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以下;
⑵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0、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⑵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1、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以及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除外。
22、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但是增加的刑罚量不得高于五年。
⑴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
⑵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⑶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3、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过失犯罪的除外。
24、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5、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十五种常见罪名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根据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危害后果以及逃逸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⑴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②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⑵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②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③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⑶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45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无力赔偿数额每增加5万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⑷重伤一人,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③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④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⑤严重超载驾驶的;
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每增加一种《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轻伤一人,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③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②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③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十个月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45万元以上,又逃逸的。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5万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问题的相关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又逃逸的。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每增加上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刑期;②每增加重伤一人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③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6)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③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7)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80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8)符合上述第(5)至(7)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③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二)故意伤害罪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⑵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⑶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⑷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作案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③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④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⑤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作案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③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④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⑤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作案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⑵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可以在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③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④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⑤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⑥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⑦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作案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20%以下
⑴雇用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⑵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5、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
⑴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
⑵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强奸罪
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⑵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⑶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⑷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⑸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⑹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作案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⑵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轮奸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⑶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⑷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⑸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⑹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⑺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⑻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⑼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⑽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等方法作案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奸淫幼女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20%-40%。
(四)非法拘禁罪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⑵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⑶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⑷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⑸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⑹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⑺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⑵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⑶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⑷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⑸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⑹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⑺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⑻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⑼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⑽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⑵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⑶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⑷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⑸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⑹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⑺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⑻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⑼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⑽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确定量刑情节调节比例
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⑵具有殴打、侮辱、虐待等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⑶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⑷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⑸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抢劫财物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六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⑵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⑶抢劫二次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⑷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⑸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⑹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⑺持枪支之外的械具抢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等八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抢劫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0元,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⑵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⑶抢劫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⑷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⑸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⑹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⑺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⑻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⑼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⑽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结果加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⑾持枪支之外的械具抢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确定量刑情节调节比例
⑴教唆他人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对教唆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⑵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劫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⑶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劫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六)盗窃罪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起点,具有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犯罪数额每增加3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⑵每增加一次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累犯除外),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犯罪数额每增加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⑵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累犯除外)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累犯除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犯罪数额每增加5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⑵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累犯除外)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入户盗窃的;
(2)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3)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
(4)流窜盗窃作案的;
(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6)盗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的。
盗窃数额接近数额较大、达到数额较大或巨大,因具有上述相关情形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或以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配置刑罚的除外。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确定量刑情节调节比例
⑴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⑵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⑶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6、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和盗窃珍贵文物等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办理。
(七)诈骗罪
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⑴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具有下述相关情形而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配置刑罚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①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②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③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④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⑤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⑥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⑦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⑧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确定量刑情节调节比例
⑴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⑵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适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⑶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八)抢夺罪
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5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3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抢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一次其他严重情节的抢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一次非其他严重情节的抢夺,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3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抢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一次其他严重情节的抢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一次非其他严重情节的抢夺,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确定量刑情节调节比例
(1)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可以基准刑的30%以下;
(2)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可以基准刑的30%以下;
(3)驾驶机动车辆实施抢夺的,可以基准刑的30%以下。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确定量刑情节调节比例
⑴确因生活、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⑵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九)职务侵占罪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
(2)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3)侵占法人、企业或其他组织急需要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十)敲诈勒索罪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数额每增加3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⑵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⑶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数额每增加3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⑵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⑶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30%
⑴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
⑵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⑶一年以内三次以上敲诈勒索的;
⑷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
⑸手段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4、因婚姻、邻里之间等民事纠纷引起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一)妨害公务罪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犯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⑵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⑶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⑷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⑸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影响社会秩序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⑹持械妨害公务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确定量刑情节调节比例
⑴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⑵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聚众斗殴三次的;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⑵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⑶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10人以上不满20人的,对首要分子及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20人以上的,对首要分子及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⑶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⑷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确定量刑情节调节比例
⑴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⑵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较大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⑶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⑵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构成伤害罪除外);
⑶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财物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⑷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财物价值超过2000元的,数额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⑸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⑹持械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⑺因追逐、拦截、侮辱他人,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⑻寻衅滋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⑼寻衅滋事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次犯罪,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情节一般的,每增加15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情节严重的,每增加100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十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咖啡因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⑵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⑶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五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⑷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⑸每增加咖啡因一千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⑹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⑵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三克,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⑶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十五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⑷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⑸每增加咖啡因四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⑹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⑵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⑶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⑷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⑸每增加咖啡因二十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⑹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法定刑在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五种情形之一,且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确定量刑情节调节比例
⑴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⑵毒品再犯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⑶受雇运输毒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⑷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⑸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等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4、本实施细则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5、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