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休假时效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在实践中有些单位对于劳动者未休的年休假会及时向劳动者进行折薪补偿,但更多的情况是,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也不向劳动者支付这笔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年休假工资报酬,应当适用劳动争议的一年的一般时效,还是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
一般认为,我们所称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而这里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这一点与双倍工资差额争议相类似,均应当适用一年的一般时效,而不应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
二、劳动报酬(包括加班工资、时效、实体审查期限)
实践中,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期限可能比较短,只有两三个月,也可能拖欠的期限比较长,长达数年之久。那么,如果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劳动报酬,法院是否会对全部期限内的劳动报酬事项均做实体审查?
一般认为,法律只是要求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做两年的保存义务,因此,如果要求用人单位对于两年以上部分工资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则用人单位无法尽到这样的举证义务,超出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能力,如果不利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对用人单位则是一种不公。因此,法院的审查范围也应当局限在两年之内。
三、社会保险时效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在劳动者因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及死亡等原因,暂时或永久失去生活来源的时候,依法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保证公民和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劳资双方均应依据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实践中,用人单位补缴、少缴、漏缴社会保险的情形比比皆是,补缴社会保险劳动争议的案件数量占相当大的比例,那么对于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是否会对补缴期限适用时效制度?
一般认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属连续实施的侵权行为,应以侵权行为终了之时确定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后的仲裁申请时限起算时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