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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买受人的,应受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12-05-10    作者:徐卫东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称,于1995年3月10日与被告徐某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某乡某村**号房产卖与被告。
现原告得知,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被告并非某乡某村村民,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
被告徐某辩称,1995年3月原告要出卖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某乡某村宅基地一处,经过中间人王某介绍,原被告于同年3月10日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约定:房款为20000元(包括房产变更手续费、税金等),乙方(买房)先交付定金2000元,由甲方(卖方)负责办理房产契约证所有权变更登记,甲方将变更后的房产证及房屋交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交齐房款余额。
协议签订后,同年5月原告将房屋及变更后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交付给被告,被告交清总房款。
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并将一家三口人户口迁入该宅院。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非某乡某村村民,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资格,经查实,原告当时也并非该村村民,也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资格。
该宗宅基地已依法进行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变更登记,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律师观点】
徐律师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主要存在两个关键的问题:
一是顺义区人民政府为徐某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12月28日颁发的国土[法]字第184号《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协议后,依约定由卖方(本案原告)承担本宗交易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变更登记义务。现原告已通过土地登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徐某名下,证明依据原告当年的申请,徐某对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已得到国家的认可和批准。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徐某属于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二是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原告认为被告并非北京市顺义区某乡某村村民,不具有购买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条件……”
原告的上述理由是在用自己的矛戳自己的盾,因为原告作为该宗宅基地的申请人也系“非农业户口”,而且当时也不是该村村民,根据我国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原告同样不具有审批农村宅基地的资格。
因此,法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目前形成的事实现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原则,应依法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
本案经过法庭两次庭审调查和质证,最终原告决定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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