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为刚代理山东常林集团董事长姓名权纠纷案
我所 主任律师 张为刚 接受山东常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张义华(以下简称:常林集团)的委托,成功代理了一起著作权、姓名权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判决,支持了我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尘埃落定。
案情简介:常林集团系临沭县境内的大型企业,主要经营工程机械、拖拉机、农业机械等,其使用在手扶拖拉机商品上的“沭河及图”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生产的沭河牌手扶拖拉机于2006年9月被国家质监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张义华作为法定代表人,曾荣获“1995年度山东省机械工业优秀企业家”等荣誉称号。2004年张义华请人专门为其签名进行了艺术设计,其经设计后的签名为行书,张义华三字连为一体,并在工作与生活中使用。
吴某系临沭县城一个体工商户,未经张义华同意,于2007年2月5日将与张义华签名相同的“张义华”三字申请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拖拉机、混凝土搅拌车等商品上进行商标注册,同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予以受理并在中国商标网上进行公示。
案件办理经过:主任律师张为刚 接受常林集团的委托后,经过认真细致的收集证据,查证原件有关的法律索引,参考司法实践中与本案类似的案例判决,经过发表一审代理意见,在对方提出上诉后,对我方的理由及证据又作了进一步完善,在二审阶段又发表了代理词,所提出的代理意见切中要害,有理有据,被司法机关采纳。张为刚律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代理词是这样的:
关于张义华与吴某姓名权、
著作权、名誉权纠纷上诉一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上诉人张义华的委托和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下面我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谈几点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参考,并予采纳。
首先,代理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害姓名权、著作权和名誉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列举了大量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属于中国机械行业内以及当地具有较高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名人,被上诉人的个人艺术签名也同样是广为人知的艺术作品。,被被上诉人及其所领导的常林集团公司长期以来取得了较多的较高规格的各类荣誉,已经成为中国机械行业业内知名人士和知名企业,被上诉人的名字已被全国行业内和本地相当大的范围内的公众广为熟悉,具有较高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上诉人在2004年12月21日个人签名创作定型并公开使用后,一直在工作、生活等所有场合使用至今,其个人艺术签名也已成为一定范围内社会公众较为熟悉的签名,签名本身所具有的开拓创新、蓬勃向上的艺术内涵和被上诉人的名字,均同属于被上诉人完整的人格权的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所以,上诉人使用原告的名字、盗用并传播原告的艺术签名,违反了民法通则、著作权法等规定,构成民事侵权。将被上诉人的名字企图使用到机械产品上,本身存在一定程度的贬损之意,其根本目的在于社会公众造成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在于追求更多的商业利益。这充分说明了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功利性和恶意性质,在一审庭审时其也承认是因为原告的企业做得成功,原告是名人,其用意在于模仿和学习,这种说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证实其侵害名人姓名权、恶意使用名人艺术签名的行为实质,也证实了其辩解的所使用签名与原告的签名相同纯属巧合的说法是不真实的。同时在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后,上诉人从无纠正之意,相反又在诉讼期间申请以被上诉人的行楷名字进行商标注册(还以企业相似的注册商标恶意申请注册),足以让常人评判其已严重违背社会公德,明显其行为是恶意蓄谋而为。
二、关于侵害姓名权部分。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并非专用权,但是被上诉人对自己的名字享有正常使用权利,有权排除他人的盗用、滥用和假冒等行为。 1、被上诉人作为当地社会公众和国内机械行业内较有影响力的知名人士,对于自己的名字享有正常使用的权利,他人不得妨害被上诉人的使用;上诉人自己和亲属的名字并不叫“张义华”,其产品也与“张义华”无关联,却要用被上诉人的名字,作为申请商标的图像,此属对于被上诉人姓名的盗用和滥用,已经造成他人的误解、妨害了被上诉人的正常使用;2、其所使用的是原告的个人签名,含有签名认可的意思,上诉人将原告的艺术签名采用复印等手段制作成商标图形,足以让人误认这个图形就是原告的亲笔签名,这属于假冒原告个人签名的行为。上诉人盗用姓名、滥用姓名、假冒签名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侵害姓名权的行为特征。
三、关于侵害著作权部分。被上诉人的艺术签名是其具有独特风格的书法艺术作品,它通过对文字笔画的夸张布局和独特造型设计,形成了独特风格的艺术签名,具有开拓创新等积极内涵,该书法作品具有独创性特征,被上诉人作为作品的创作作者,对其艺术签名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被上诉人的作品创意来源于他人的指导和建议,但是到被上诉人最终定稿,其间经历了一个反复揣摩、探索、修改等创作过程,全部是被上诉人独立的智力活动过程,被上诉人对于该书法作品享有著作权。上诉人将其签名直接照搬使用(或仿冒使用),上诉人虽然否认该行为,但是对于所使用的签名的来源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其使用发生在被上诉人公开使用多年之后,对此常人一眼便可看出两者文字造型相同、运笔笔画相同、夸张风格及夸张部位相同等多处相同特征,足以认定是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的艺术签名,其目的又在于营利性的商业经营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对被上诉人著作权的侵害。
四、关于侵害原告名誉权部分。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艺术签名的行为,是向国家工商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其明知申请之后必然会引起国家工商局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申请信息的公布,其也明知在已经公布之后必须由其撤回申请才可停止该项公布,也就是说虽然不是上诉人直接进行的申请信息公布,但是该项公布是由其申请所引起,是其追求的结果,这就是其申请行为所具有的公开性。由于该项行为的公开性,使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引起种种误认,引起种种猜测,客观上造成原告一定程度的名誉贬损。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认为被上诉人签字授权上诉人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该申请是被上诉人批准的;2、认为被上诉人另有同类经营企业或与上诉人存在某种合作关系;3、认为被上诉人已将自己的艺术签名高价许可给上诉人使用,只为追求单一的经济利益;4、认为被上诉人出现错误思决策,甘愿将自己的名字和签名用在机械类产品上,让人十分容易地联想起愚鲁等不良字眼;5、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籍此进行将来的不正当竞争,来损害被上诉人所经营的企业。等等。上诉人的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公众的种种猜测和误认,符合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的“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未列举方式的情形,此种盗用和假冒行为,足以造成恶劣的影响,足以造成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就是名誉的贬损,客观上在一定范围内降低了公众对被上诉人正常的社会评价(社会认可、褒扬的程度)。这种损害后果本身虽然不是上诉人可以追求的,但是侵害名誉权是其复合侵权行为所实际产生的结果。
其次,由于上诉人的恶意行为,构成了对被上诉人姓名权、著作权、名誉权的多重损害,客观上已经使被上诉人为此受到极大的精神伤害,被上诉人为了排除其侵权行为的存在,也造成了各项实际开支费用,这也是物质损失的体现。应当依照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10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0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公开赔礼道歉,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审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酌情判令上诉人承担三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虽然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程度相差甚远,只是象征性质的赔偿,上诉人应当服判。其上诉理由明显不当,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几点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充分参考并采纳。谢谢!
被上诉人之诉讼代理人:张为刚
2009年5月31日
案件办理结果:此案经过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