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召开程序不合法被依法撤销案例
【案情简介】郑州某某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2010年10月24日,股东荆某收到股东商某某的短信,告知荆某下午1点在公司开会,荆某委托其爱人到该公司参加会议,但下午1点会议未按时召开。后该公司于当日形成“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决议内容记载如下:2010年10月24日,郑州某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商某某、赵某某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参加会议,股东荆某拒绝参加,参加股东会议的股东有效表决权(股权)占公司股权75%;由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某拒不履行召开股东会议的职责,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本次会议由公司监事商某某主持,参加本次会议的股东,一致通过了以下决议:1、免去荆某执行董事的职务;2、选举商某某为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3、免去商某某的监事职务;4、选举王某某为公司监事;5、将公司章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目修改为“股东会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股东会决议有股东商某某、赵某某及该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签字。后该公司依据该协议,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变更,将法定代表人由荆某变更为商某某,并修改了公司章程,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1月19日为该公司换发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后荆某以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程序及内容均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为由,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法院判决认为,公司的日常经营及管理活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进行,否则,公司的经营及管理活动应为无效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记录上签字。同时,该公司的公司章程也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因此。该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会议召开的相关事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致,无另行规定,该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包括荆某在内的股东之间另有约定。因此,该公司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后,方才召开股东会。但该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其提前十五日通知荆某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其公司监事商某某仅在2010年10月24日以短信形式通知荆某召开股东会后,并于当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撤销了荆某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无效。该公司做出的无效股东会决议撤销荆某的执行董事职务,侵犯了荆某的合法权益。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郑州某某公司于2010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