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
[摘 要] 对我国而言,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法院,对当事人的婚姻及子女抚养、财产等作出的有强制力的法律文书的总称。一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完全是出于自身的利益,是为了保护本国或本国公民的正当权益。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依据主要是国内立法、国际条约和互惠关系。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是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先决条件,但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并非一定导致执行。相对于外国法院其他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我国法律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方面,作出了较为具体和宽容的规定。
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世界各国国际私法所调整的重要内容。各国司法权的独立,涉外婚姻的大量发生,加上各国对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不同,同时却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外国法的涉外效力,由此产生了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
现在,各国人民之间交往频繁,涉外婚姻关系愈加复杂,如果一国之离婚判决在外国不能发生效力,不仅影响当事人利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也可能受到损害,故各国对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多在有条件下加以承认。本文从我国出发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作一点研究。
一、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概念
(一)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外国”应作广义理解,它是指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外国”,不仅是政治意义上的外国,有时也指一国内,判决法院所在地以外的另一个法域。[1]例如在英国,就英格兰而言,把苏格兰和北爱尔兰法院的判决是当作跟德国、法国等外国法院判决一样看待的。
香港、澳门已先后于1997年和1999年回归祖国,但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各地区法律地位平等,并享有独立的司法管辖权。各自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只在其法域内具有效力,若要在对方法域具有效力,该判决必须经对方法院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26日公布实施《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在介绍该司法解释时,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唐德华先生特别强调“‘一个中国’是我们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个部分,中国的主权与领土完整不能分割。人民法院对台湾地区有关民事判决的认可,是台湾地区与祖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司法协作关系,与国家之间的相互承认判决有着本质的不同。”[2]
(二)一般来说,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是指非内国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有时包括夫妻财产、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等等)的争议所作出的具有拘束力的裁决。外国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与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有关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离婚确认书是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也应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外国法院判决。
据此,对我国而言,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有时包括夫妻财产、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等等)作出的有强制力的法律文书的总称。
二、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理论依据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任何国家的判决,都只能在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有些判决涉及外国的人或物,需要外国的协助,该判决的结果才能在该国的境内实现。外国法院的判决要产生域外效力,首先必须得到他国对其判决的法律效力的认可,这就是所谓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从理论上说,为什么国家间可以相互承认对方法院的判决,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的学者提出了不同学说:[3]
1.国际礼让说。代表人物为荷兰的优利克.胡伯。该学说“认为一国的判决原本只能在境内有效,而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则完全是出于国际礼让的考虑”[4]
2.既得权说。其代表人物为英国的戴赛。“一方当事人依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而取得的权利,应属于既得权,其他国家也应予以尊重和保护。”[5]
此外,还有“债务说”、“一事不再理说”、“特别法说”、“互惠说”、“义务说”等等,不一而足。上述学说是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的理论学说,其中包含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
其实,一国承认和执行外国离婚判决,完全是出于自身的利益,是为了保护本国或本国公民的正当权益。如一概不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则有可能损害本国利益,损害本国公民的正当权利。所以,在不损害国家主权的前提下,我们应当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
三、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法律依据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内立法、国际条约和互惠关系。《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单从该条规定字面看,如果不是外国法院而由当事人向我国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与我国并不需要存在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其实不然,根据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规定精神,当事人向我国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也是以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与我国存在国际条约或互惠关系为前提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我国至今未缔结或参加含有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内容的多边国际条约。但我国已与数十个国家签署或草签了民商(或民刑事)司法协助协定,这些协定中大多包含了互相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条款,为我国承认和执行这些国家的法院离婚判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如果法院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国际条约,承认和执行该国的离婚判决一般要求存在互惠关系。但是,既然要求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总与我国有一定的联系,或当事人为中国公民,或他们的子女为中国公民,或夫妻共同财产在我国境内,等等。如一律要求互惠,反而有损自己的利益,也有悖承认和执行外国离婚判决原理。因此,世界各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对互惠原则采取了灵活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5日发布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依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这说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并不以互惠关系为前提。
2006月2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了《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下称《澳门安排》)。2006月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案件的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下称《香港安排》),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终于有了相互认可与执行判决的法律制度。
《澳门安排》自2006年4月1日起生效,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澳门安排》。《澳门安排》规定,法院就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请求作出裁定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对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起上诉;对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经裁定予以认可的判决,与被请求方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判决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该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香港安排》没有确定的生效日期,而是要等香港方面完成有关法律程序后才能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并予执行。《香港安排》的适用需要当事人达成“书面管辖协议”,而且仅适用于内地和香港法院就“民商事合同”争议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判决,不包括实际履行判决和禁令的认可和执行。可以预期,《香港安排》对承认和执行香港地方法院离婚判决作用不会很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周芳洲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香港地方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我国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我国公民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香港地方法院关于解除英国籍人与其婚姻关系的离婚判决的效力,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如该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颁布了《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2000年3月1日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规定是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特别法。
四、承认外国离婚判决与执行外国离婚判决的关系 ?
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指一国法院依一定的法律程序,承认外国法院已经生效的离婚判决,使它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并于必要时予以强制执行。
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问题。
承认了外国法院离婚判决,该判决就取得与内国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如他人就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相同的事项,提出与该离婚判决内容不同的请求,即可以用该离婚判决作为对抗他人的理由。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则不但要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在内国的法律效力,而且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被申请人应履行的内容付诸执行,采取适当的措施强制被申请人履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确定的义务。?
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是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先决条件,外国离婚判决的执行必然包含对该判决的承认。但是,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并非一定导致执行,因为有的判决只需承认而无执行之必要,例如解除婚姻关系的内容,承认了它就意味着可以允许离婚当事人再行结婚,而不存在执行问题。
五、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某一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是对该案拥有管辖权,对没有管辖权的案件作出的判决,得不到承认和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作出判决的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认定其没有管辖权。根据该法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和作出判决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可以认定其有管辖权,但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的除外。如果我国与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有国际条约的,应按照国际条约规定来确定。
2.判决是经公正诉讼程序作出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有关条款规定,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我国不予承认。
3.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尚未生效的判决,其作出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定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是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至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按照作出离婚判决的法院所在国法律来识别为妥。因为,该判决本身是外国判决,是根据该国的诉讼程序作出的,其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该国的诉讼法来衡量是合乎逻辑的。
4.不存在“诉讼竞合”。如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已经受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对该当事人作出的离婚判决已得到我国法院承认,则对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拒绝承认。
5.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第2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2条均对此做了规定,如外国法院离婚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有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拒绝承认和执行。
6.存在国际条约或互惠。我国与作出离婚判决的法院所在国存在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存在互惠关系,这是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前提,否则将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不以互惠为前提。
六、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程序
1.提出请求的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可以请求承认和执行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外国法院。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由其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如国际条约或安排另有规定,则按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如果没有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则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如申请人是中国公民的,有国际条约,按国际条约办理,没有国际条约,甚至没有互惠关系的,均可向我国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如外国法院提出请求承认和执行,必须要有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为依据,并按国际条约规定进行或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2.请求提出的期限。我国法律对外国法院判决申请承认和执行期限尚无明确规定,但1993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未经我国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能否向我国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复函》的第1条第2款答复“申请承认外国离婚判决,没有时间限制”。
3、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审查。根据国际惯例,对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审查,有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两种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6条之规定和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我国采用的是形式审查。所谓形式审查是指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仅审查原判决是否符合本国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不对案件判决的实质做变动,不改变原判决的结论性意见。各国的社会制度,法律传统不同,要求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是不现实的。因此,我国和国际社会绝大多数国家一样,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采取形式审查。
4、审查后的处理。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法律或者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根据互惠原则审查后,认为该外国法院判决不符合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或退回请求国法院的请求)。经审查,认为该判决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条件的,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判决有执行内容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执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予以执行。需要明确的是,作为执行依据的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而不是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
七、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几个问题
相对于外国法院其他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中国法律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方面,作出了较为具体和宽容的规定。
(一)申请与法律适用。
中国公民对与我国没有国际条约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与我国有国际条约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不适用该规定,而应适用国际条约。
另应注意的是,该规定仅适用于外国法院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子女抚养、夫妻财产分割仍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此外,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
(二)、管辖法院。
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三)、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
1、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2、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3、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
4、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
5、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承认的方式。
对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的承认,以裁定方式作出。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或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五)、可以重新提出离婚诉讼的范围。
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申请人的申请为人民法院受理后,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人民法院以裁定准予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申请人的申请被驳回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注释:
[1]、[3]金彭年:《国际民商事程序法》,杭州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3页,第135页。
[2]《人民法院报》,1998年5月27日第一版。
[4]、[5]李双元、金彭年等:《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42页。
参考文献:
[01]李双元:《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02]钱骅:《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03]谢石松:《国际民商事诉讼纠纷的法律解决程序》,.广东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04]赵相林:《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1991年8月13日起施行)
[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未经我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能否向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复函》(1993年1月22日)
[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黄爱京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确认书受理问题的复函》(2003年5月12日)
[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1999年5月12日起施行)。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2001年4月27日起施行)。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周芳洲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香港地方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我国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1年9月20日)
[14]《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2006年4月1日起生效)。
[15]《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6年7月14日签署,未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