掌礼司VS掌仪司:冒名宣传还是介绍历史事实?
掌礼司VS掌仪司:冒名宣传还是介绍历史事实?
邝宪平/文
一部《黄飞鸿狮王争霸》让全世界都认识了中国的舞狮文化。清宫廷掌仪司作为当时主管“文化娱乐”的部门,管理、制作的舞狮及舞狮技艺也为皇家御用。掌仪司成立于清顺治年间,“掌仪司太师老会万寿无疆”的舞狮堂头,是清代顺治年间由掌仪司成立的“太师老会”制作的宫廷舞狮。后来为避皇帝名讳,改“仪”为“礼”,就是现在的“掌礼司太师老会万寿无疆”。舞狮是中国一项传统表演,然而这项古老的表演形式却在当代触发了一起商标权保护的诉讼。“掌礼司太师老会万寿无疆”的传人董云认为北京市北海公园管理处打着“掌礼司”的名义表演舞狮,侵犯了他的商标权,将北京市北海公园管理处告上法院索赔5万余元。2012年5月4日上午,此案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为清代宫廷机构的“掌礼司”被注册商标后,别人还能否再随意用成了此案的焦点。
原告:北海公园属于冒名宣传
原告诉称:原告董云作为舞狮“掌礼司”(又称“掌仪司”)的传人,专业从事舞狮表演,多年来为维护及更好地传承该门民间艺术付出努力,原告于2002年向国家商标局在第41类申请注册了“掌礼司”商标,并于2003年7月7日取得名称为“掌礼司”的注册商标。后原告发现被告北京市北海公园管理处在《北京晨报》等报纸及媒体,以“掌仪司”的名义进行宣传,并在北海公园第九届春节祈福文化节活动期间,以“掌礼司狮子会”的名义,在北海公园进行舞狮表演活动,并在现场以大幅宣传展版形式进行介绍。该表演未得到原告许可,其表演人员也不是掌礼司的专业舞狮人员。被告的行为有损原告商标的形象,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利,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 000元;2、被告在报刊及相关媒体(含北京晨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等主张权利的费用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有权介绍历史事实
被告北京市北海公园管理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认为我方在报纸媒体上使用“掌仪司”进行宣传侵犯其注册商标权,我方认为于法无据。首先,原告注册商标不是“掌仪司” 。其次,我方在媒体报道仅是介绍内八档花会内容时有所提及,没有将“掌仪司”作为商标使用。二、我方在公园内宣传展板上使用的“掌礼司狮子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我方举办的游园花会活动属于公益性质,不是商业活动;其次我方展板提及“掌礼司”的行为仅仅是为了普及民俗知识,没有任何商业目的,园内的舞狮表演对游客不收取任何费用;三、我方对“掌礼司”、“掌仪司”字样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的范畴,原告方无权干涉。首先,我公园为著名皇家园林,介绍内八档花会过程中提及“掌礼司”、“掌仪司”合乎情理;其次,掌仪司作为清朝职官的一种,非原告为注册商标而创造,对于历史事实,我方有权引用和介绍;第三,虽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但其无权垄断“掌礼司”,无权禁止他人在非商业用途中引用和介绍掌礼司及其代表活动―舞狮。四、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无法无据。
律师:被告侵犯原告“掌礼司”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董云于2002年向国家商标局在第41类申请注册了商标,并于2003年7月7日取得名称为“掌礼司”的注册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原告董云的许可,被告北海公园管理处在媒体上以“掌仪司”的名义进行宣传,并在北海公园第九届春节祈福文化节中,以“掌礼司狮子会”的名义进行舞狮表演,并在现场以大幅宣传展板形式进行介绍。被告北海公园管理处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利。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掌礼司”商标专用权,但是被告北海公园管理处却辩称,原告董云的注册商标是“掌礼司”,不是“掌仪司”。被告在媒体上使用“掌仪司”进行宣传,没有侵犯其注册商标权。另外,公园宣传展板上提及“掌礼司狮子会”,仅仅是为了普及民俗知识,没有任何商业目的,舞狮表演对游客也不收取任何费用。管理处认为,北海公园为著名皇家园林,介绍内八档花会过程中提及“掌礼司”、“掌仪司”这些清朝时的机构设置,合乎情理。原告董云虽享有注册商标,但其无权垄断“掌礼司”,无权禁止他人在非商业用途中引用和介绍掌礼司及其代表活动舞狮。
那么,在侵权诉讼中如何认定商标近似?法院会支持原告董云的诉求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该条,笔者认为判断商标近似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采用相关公众的主体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相关公众是一个整体概念,不能以某一个具体的消费者或经营者来取代相关公众的概念。
其次,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所谓一般注意力,是指相关公众在通常情形下所施加的注意力,而且是在原告注册商标和被告侵权标识都处于使用状态时,仅凭一般公众对注册商标的大概印象来验证,看其是否会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混淆。
最后,判断商标是否近似通常应采用对主要部分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即应观察标识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否相似;只有在主要部分构成近似,才应进一步从整体上判断两者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掌礼司”系原告董云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作为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北京市北海公园管理处在媒体宣传过程中突出使用的“掌仪司”与原告注册商标极为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被告使用“掌仪司”也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服务的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着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掌礼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作者: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邝宪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