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鲁某因资金周转需要,拟向王某借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借期为三个月,约定用鲁某自己开办的某砖厂担保,借条由王某拟好打印,内容为:“借条,甲方王某,乙方鲁某,甲方借现金二十五万元给乙方,借期三个月,乙方用其所有的某砖厂向甲方担保,如乙方到期未能将现金二十五元归还甲方,则乙方的某砖厂所有权及所有财产全部归甲方所有,在借期三个月内,乙方不得将某砖厂的所有权及财产变卖、转让和抵押。甲方王某,乙方鲁某,担保人杨某”。 王某、鲁某签名后,杨某亦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借款期满后,鲁某没有归还借款。王某在向鲁某催促无果后,以杨某系该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为由,要求杨某偿还债务人鲁某的借款二十五万元,并支付愈期还款利息。
【分歧】
对本案保证人如何确定及担责,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担保人只有一个,杨某是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由杨某承担清偿鲁某借款二十五万元的责任。理由是,借条中虽约定了用鲁某砖厂担保的条款,但由于违背了《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物的担保合同未生效,且无效,故应视为没有设立物的抵押担保条款,而杨某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条中签名,符合该“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保证合同成立,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杨某的保证属于连带保证责任,故王某可选择杨某承担归还鲁某借款二十五万元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担保人也只有一个,是鲁某,而不是杨某。理由是,在该借款中,鲁某以本人所有的砖厂担保,既是债务人,又是担保人,而杨某不是借条中担保条款约定物的所有人,故杨某不能用担保条款中约定的物进行担保,因此,杨某的保证不能成立。而鲁某用本人所有的砖厂及财产设立的抵押担保,虽然“到期未能将现金二十五万元归还,将某砖厂的所有权及所有财产归甲方所有”的约定无效,但其他内容仍应有效,没有进行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此,鲁某是既是该借款的债务人又是担保人,应由鲁某承担归还借款二十五万元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有两个:一是债务人鲁某,因鲁某在借条中明确约定用其所有的砖厂财产抵押,该抵押成立;二是在借条上担保人栏内签名的杨某,杨某是以个人信誉担保的保证人,在确定承担保证人责任时,应先由鲁某在物的担保范围内清偿,不足部分由杨某承担。
【管析】
潘春生同志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有两个:一是债务人鲁某;二是在借条上担保人栏内签名的杨某。而罗贵成 同志同意第一意见,认为本案的担保人只有一个,杨某是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由杨某承担清偿鲁某借款二十五万元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担保法》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见,抵押担保的目的就是保证债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产生了排他的优先权。本案中,债权人王某要求债务人鲁某用其所有的某砖厂担保保:如到期未能将现金二十五元归还王方,则鲁某的某砖厂所有权及所有财产全部归王方所有,且在借期三个月内,鲁某不得将某砖厂的所有权及财产变卖、转让和抵押。目的就是在鲁某不能如期归还债务时,王某首先获得某砖厂所有权及所有财产,即使鲁某在外还借了他人的款项,在借期三个月内,鲁某也不得将某砖厂的所有权及财产变卖、转让和抵押,王某享有优先受偿权。
其次,我国《担保法》实行的是登记对抗要件原则,即抵押担保合同生效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规定将抵押物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担保法不承认有独立于抵押合同的物权行为的存在,因此,未作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不生效。本案中鲁某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恰恰被《担保法》第四十二条所涵盖,以该财产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须就抵押的财产进行登记方能生效。鲁某未进行抵押登记,物的担保合同未生效,故并不产生抵押物担保的法律效果。
再次,抵押担保与保证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担保方式,前者以物的信用为基础,属于物的担保,后者以人的信用为基础,属于人的担保;前者担保人仅以抵押物的价值额为限承担有限担保责任,后者担保人需要对主债务的全额承担无限担保责任。同时《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鲁某与杨某并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保证人杨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的担保人只有一个,杨某是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由杨某承担清偿鲁某借款二十五万元的责任。
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潘建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