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83年,杨某与陈某登记结婚。1984年生育大儿子杨大,1987年生育二儿子杨二,1989年生育小女儿杨小,现在三孩子都已成年。大儿子杨大已经于2008年与彭某结婚,婚后由于彭某与陈某婆媳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杨大对杨某与陈某也越来越不孝顺。杨二未结婚,在广州打工,经常寄生活费给二老。2011年8月10日,杨某要求杨小代为书写了一份遗嘱:“本人杨某逝世后所有的财产都由小儿子杨二继承,杨二负责陈某的生活到老。”遗嘱上有杨某本人签名,见证人陈某、刘某、方某都在场而且签了名,该代书遗嘱上也注明了日期2011.8.10。2011年12月,杨某不幸去世,杨二依照该代书遗嘱继承,杨大则主张遗嘱无效,要求分割杨某遗产。
【分歧】
该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作为被继承人,在其生前由杨小代写,三个见证人见证下立下遗嘱由杨二继承其财产,是为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代书遗嘱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小为杨某的女儿,是杨某的法定继承人,而且是杨二的妹妹,与杨二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代书人,该代书遗嘱无效。
【管析】
笔者对以上两种不同意见均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案涉遗嘱不属于法律上的“代书遗嘱”,且该遗嘱存在形式瑕疵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1.案涉遗嘱不属于我国继承法上的“代书遗嘱”。
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人及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可见,代书遗嘱首先是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然后是由其中之一见证人代书,即遗嘱代书人来自于遗嘱见证人。
本案中该遗嘱系由被继承人杨某的婚生小女儿杨小代为书写,而杨小是杨某的继承人,故杨小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更不能作为遗嘱代书人。虽然所立的遗嘱客观上是由杨小代替杨某所书写,但是这种口头上所说的“代书”不等于继承法上的“代书遗嘱”,代书人不等于代为书写遗嘱的人,我们不能把杨小作为法律上的“遗嘱代书人”,该遗嘱不是继承法上的“代书遗嘱”。况且该遗嘱所谓的见证人之一的陈某(杨某之妻)亦为杨某继承人,不具备法定的遗嘱见证人要求。
2.该遗嘱系遗嘱人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表现,因欠缺生效的法定形式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该遗嘱虽然不属于法律上的“代书遗嘱”,但是确实是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这种真实意思表示存在形式瑕疵,不具备继承法上关于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形式要件,如遗嘱见证人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故该遗嘱不能获得法律上的认可。
综上,案涉遗嘱不是继承法上的“代书遗嘱”,只是遗嘱人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傅文华 龚晗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