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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诚信说’若干观点质疑——以取得时效制度验证主观诚信的相关理论
发布日期:2012-05-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4期
【摘要】不以善意为取得时效构成要件的立法例在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居绝对多数,主观诚信说关于大陆法系国家主观诚信的主要舞台是取得时效的观点没有依据;其对英美法系采此种做法的理由分析亦经不住推敲。取得时效中的善意与主观诚信在概念上无法对接。主观诚信的涵义表明其仅仅是揭示了不损害他人权利这样一种最基本的法律意识,没有必要套上主观诚信的神秘光环。
【关键词】主观诚信;善意;取得时效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诚实信用原则经过学界多年的研究以后,已经取得了相当数量的成果,是目前我国民法诸原则研究中相对较为深入的领域。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理解诚实信用的涵义。对此,我国学界在相对长的时间内并无太大进展,直至2001年,徐国栋教授发表《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一文,[1]才将诚信的涵义拓展到主观诚信领域(以下将围绕此观点展开的理论体系统—称为“主观诚信说”),标志着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其核心观点,是以主观诚信取代长期盘踞在物权法中的善意概念,并将其与客观诚信合并,形成主客观统一的诚信概念。[2]该观点提出至今,学界似无太多明确的回应,偶见有对此观点进行提倡的,也基本是徐教授观点的翻版;[3]至于提出不同意见的,更是十分鲜见。鉴于该问题涉及民法基本原则体系设计及相关制度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学界理应有所回应。笔者不揣陋见,愿以本文作为一个初步的评论性尝试,以就教于徐国栋教授及学界同仁。

  因“主观诚信说”主要是以取得时效为展开途径的,故本文的思路发端,亦从取得时效开始。依通行的民法理论,取得时效制度系民法物权法中的制度,在人身关系法中并无适用余地,尽管“主观诚信说”的提倡者对此提出了不同意见,通过对历史的考察指出了其亦可以适用于人身关系法乃至公法的结论,[4]但本文的出发点是对主观诚信的观点进行验证,而不是论述取得时效本身,因此仍然仅考察物权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而物权法的取得时效以所有权最为典型,故本文论述范围仅限于所有权的取得时效。

  一、取得时效中善意的式微及其适用范围狭窄不足以支撑“主观诚信说”

  善意在取得时效中的定位,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的做法颇为繁杂。具体说来,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一致,无论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不以占有人之善意为构成要件,在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情况下,占有人之善意将使时效期间大为缩短;法国民法、意大利民法在占有人之善意非为取得时效之构成要件以及善意对不动产取得时效期间的影响上与上述做法相同,惟法国民法将动产善意取得作为取得时效之一种,而在意大利民法,动产占有人之善意亦将使其时效期间减短;德国民法的做法最为简洁,动产取得时效一律以善意为要件,善意不仅非为不动产取得时效之要件,亦对其期间没有影响。

  因此,在大陆法系各代表性国家和地区,不以善意为取得时效构成要件的立法例居多数,在这些立法模式下,善意仅影响不动产取得时效之期间,在个别国家亦对动产取得时效期间产生影响;以善意为取得时效构成要件的立法模式,仅出现在德国,且标的物限于动产,不动产取得时效亦不以善意为要件,且即使占有人为善意,对其期间亦不生影响。

  徐国栋教授宣称大陆法系国家“主观诚信的主要舞台是取得时效”,[5]但上述考察已经表明,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和地区,除德国在动产之上要求以善意为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以外,均未采以善意为取得时效构成要件的立法模式,善意在多数情况下仅对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发生影响,并非取得时效的核心制度。而在民法中,善意的适用场合是非常广泛的,并非限于取得时效一端。“主观诚信说”明确提出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主观诚信,可是又将其主要适用领域明确限定于取得时效,与民法的总分逻辑显然是矛盾的。并且,就是在取得时效中,善意的意义也已式微到上述程度,又如何使取代该概念的主观诚信在民法总则中立足?

  不仅如此,取得时效制度的可适用空间究竟有多大,实际上还是一个颇值探讨的问题。如在法国物权法上,因善意占有动产有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因此,以占有达一定期间为条件的取得时效,只有可能适用于恶意占有有形动产及经注册登记的动产(船舶、航空器等),而不适用于其他有形财产。但是,一方面,由于一些须经注册登记的动产所有权只有通过公开的登记注册方能取得,取得时效对之不能适用;另一方面,动产恶意占有人在30年后对动产的取得更多的是基于消灭时效(权利人返还请求权的消灭)而非取得时效。因为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的规定,在占有人持续其占有已达30年时,其对该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应自所有人丧失占有之日起算。[6]如此一来,取得时效在动产上基本没有可适用的空间。

  在德国,取得时效更是被一些民法学著作称为“历史的残留物”。[7]这是因为,从取得时效的本质来说,其意义在于平衡私的所有与社会和平秩序之间的张力,用时间来治愈权利瑕疵给社会生活带来的不便和困扰。治愈的途径乃是斩断公示名义人以前一切的权利关系,使往昔就某物存在的一切权利关系对新产生的权利秩序不生影响。这样,只要有一定时光的流逝,公示名义人的“权利”对物权受让人来讲便成了一种新的、干净的权利,视以前不曾发生过流转。由此给物权交易创设一个新的权原起点。可见,交易安全的维护乃目前取得时效制度的核心价值理念。众所周知,在交易安全之维护上,民法可以有多元的制度安排,诸如推定力—公信力制度、法律行为制度、占有诉权制度等。在采行推定力—公信力制度的国家,取得时效在保护交易安全上的机能较弱,善意第三人可以借由公信力制度获得保护而无取得时效适用的余地,只在受让人为恶意而无法善意取得标的物的场合,取得时效才有其适用。故而在德国这样一些实行推定力制度的民法里,取得时效机能并不显著。事实上,它只适用于占有脱离物的情形(因为占有脱离物不得适用善意取得)。[8]在法国、日本等公示对抗主义的民法制度下,虽然学界有主张其物权公示的效力为消极信赖,但笔者的论证表明,无论是法国民法还是日本民法,对不动产之登记和动产之占有,事实上均有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之适用,[9]因此,这些国家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亦值得怀疑。更有甚者,有的学者经过研究以后认为,取得时效制度在善意取得、登记制度、占有制度等民法所有权取得及相关制度的夹缝中已无生存余地,其在功能上可被诉讼时效所取代,同时又无理论上之存在基础,[10]从而对取得时效制度进行了彻底的否定。上述情况,可能也是我国《物权法》不采纳取得时效制度的根本缘由所在。

  作为主观诚信主要适用领域的取得时效制度受到有力质疑,而善意在取得时效制度中又无核心意义,以主观诚信的面目将其抽象出来放在民法总则中,并与有广泛适用范围的客观诚信放在一起进行规定,有违民法体系的逻辑性,有很大的斟酌余地。

  徐国栋教授在对大陆法系的主观诚信的发展史做了系统梳理后,特别指出中世纪法律将罗马法占有人占有之始具备诚信的要件改为须在整个占有期间一直保持诚信,而中世纪的“教会法在诚信问题上起到了现代民法来源的作用”,[11]但我们看到的却是唯独德国在动产取得时效方面采中世纪的此种做法,其他国家均未采此立法模式,为何现代民法中的取得时效与罗马法、中世纪法律出现了如此大的裂痕,这种抛弃的原因何在,在“主观诚信说”洋洋洒洒的历史考察中并未提及,使其相关观点出现了历史的断裂。

  二、“主观诚信说”对英美法系取得时效中善意问题的解释前后矛盾

  英美法系的取得时效制度,国内学者研究有所欠缺。英美法系存在所谓adversepossession制度,字面意思为反向占有,内容上与大陆法系的取得时效制度相当。英国法中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需现实(real或factual)占有、有排他占有的意图(animuspossidendi)、对所有人构成反向(adverse)占有三个方面,[12]不以占有人的善意为要件。美国各个州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不完全相同,但一般均由以下要件组合而成:公开(open)、公然(notorious)、公示(visible)、实际(actual)、反向(adverse)、排他(exclusive)、持续(continuous)、不被阻断(uninterrupted)、自主(hostile)、对外主张权利状态(claim of right).[13]以上所列条件虽然较多,但实际上有不少在内容上是重复的,仅仅称谓不同而已。至于占有人的善意或恶意,则非为取得时效中的决定性要素。[14]

  对于英美法系未将善意作为取得时效构成要件的原因,主观诚信说提供的解释是:“与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取得时效制度不同,这里不包含诚信的要件,这一如此突出的差别使我强烈地想说点什么。当然,从好的方面说,英美法比较注意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这也是该法系长期以来排斥诚信原则的理由之一;从坏的方面就要说该法系对人性标准的设定总是比大陆法系要低了。事实上,英国的这一制度与保护诺曼人的征服成果有关。在美国殖民时期,这一制度被用作掠夺印第安人土地的工具。由此,这一制度具有浓厚的生存空间争夺战的色彩。从法律的经济分析的角度看,它具有极为强调资源使用的效率的色彩。”[15]这种解释不仅十分牵强,无太多的说服力,而且使主观诚信说陷入自相矛盾之处。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主观诚信说之所以对英美法系不将善意作为取得时效构成要件的原因进行解释,乃在于其提倡者意识到两大法系在此方面存在“如此突出的差别”,而前文的考察已经表明,在大陆法系各代表性国家和地区,事实上也多不以善意为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二者并不存在什么突出的差别。

  其二,此处主观诚信说指出英美法比较注重“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人性标准设定较低”,因而较为排斥诚信原则。但是,在徐国栋教授对英美法系主观诚信的考察中,其却细致地分析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第1、2款如何实现对当事人主观诚信的尊重,不仅如此,其在其他地方还详细分析了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如何确立了普遍的诚信原则,并用如下一组数据说明其已得到广泛适用:“1980年前,在美国公布的判例中,有350个解释了诚信原则;1980年后的十几年,这方面的判例就增加到600多个”。[16]这种状况显然又与所谓“排斥诚信原则”的观点相矛盾。事实上,所谓英美法注重“法律与道德分离”的说法,并未见徐国栋教授有何论证。

  其三,所谓取得时效制度“有浓厚的生存空间争夺战色彩”的说法根本无法成立。从英国来看,支持这一观点的理由是取得时效制度与保护诺曼人的征服成果有关,但历史知识告诉我们,诺曼征服是十一世纪的事情,而主观诚信说在论证英国取得时效制度时,引用了劳森和拉登《财产法》一书的观点,得出如下结论:“就英国而言,从1833年开始,就允许人们利用这种制度可取得地役权和不动产所有权,从1939年起用于取得动产所有权。”[17]笔者手头的资料也显示取得时效制度在英国是晚近以来才开始发达的,[18]此时距离诺曼征服已然八九百年,如何与保护征服成果发生关系?

  从美国来看,支持这一观点的理由是取得时效制度被用于掠夺印第安人土地的工具。然而美国历史告诉我们,美国向印第安人的扩张主要是通过国家暴力和购买手段进行的,似乎很难与取得时效制度发生关系。一个民族对其他民族土地的掠夺,通过民法上的一个普通制度就完成了,恐怕是一般人都难以想象的。即使在私人之间发生这种情况,前文揭示的美国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是如此复杂,在掠夺过程中若使其成立,事实上是十分困难的。如“不被阻断”这一条件,既然是在掠夺过程中,被掠夺者不可能没有任何反抗,占有人欲在相当长的时效期间内不被阻断,在客观上很难达成。[19]

  为何两大法系各代表性国家和地区基本上均不以善意为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应当从取得时效的本质角度来认识。在这一问题,我国学界是一直存有偏颇的。由于取得时效的最终效果是占有人取得所有权,因此学界关于该制度的研究,基本上是从占有人的角度进行的。但事实上,我们忽略了一个重要的因素,这就是取得时效之成立,一定排斥时效期间内真正的所有权人主张权利,而大多数情况下,权利人对其自己享有的权利是明知的。占有人取得所有权,就意味着真正的所有权人失去所有权,因此,取得时效还应从失权人的角度来观察。由于失权人在一般情况下明知自己的权利范围,但其在取得时效所要求的如此长的时间内均不主张权利,从而导致法律剥夺了其原本享有的权利。取得时效的成立,从真正所有权人的角度来说,事实上是很困难的。因为只要其在法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取得时效立刻中断。故而,取得时效的本质,还应从真正所有权人的恶意失权角度进行考察[20]此也应当是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中不考虑占有人之善意的重要原因。

  三、取得时效中的善意与“主观诚信说”所界定的主观诚信并非同义

  取得时效中的善意如何界定,学界说法不完全一致。依尹田先生的介绍,法国物权法认为,占有人的善意是一种“相信”,即其根据一种错误的假定,在受让不动产时,认为出让人是所有人以及权利证书应产生其转让所有权的结果。在法国司法实践中,占有是、的“怀疑”会产生否定其善意的作用,亦即对于法官来说,善意与“怀疑”是不能并存的:假如受让人怀疑其受让的所有权或该转让权利的证书是靠不住的,即不存在受让人的善意。[21]谢在全先生在分析取得时效中的善意时指出,所谓善意,原有两种解释:一是通常所谓对某种事实之不知,二是不仅需不知,且无所怀疑而言。对有怀疑而仍占有之人,法律上实无予以特别保护之必要,故应采后者,从严解释。至于因错误而自信为有权利则仍属之[22]此说基本符合前述法国法的立场,因为不知某一事实,与相信与其相反的事实往往是一致的。史尚宽先生则认为,取得时效中的善意,谓对于自己之所有权为善意,即误信自己为所有人。[23]此说与前述两说差别较大,误信自己为所有权人,在前述两说中仅属于善意的一种情况,其更多的是要求占有人不知真实情况或者在受让所有权时相信他人有所有权。不同观点下,善意的范围不完全相同。

  笔者认为,上述诸说没有区分取得时效的占有来源,因而不够准确。在民法上,关于权利的取得,有所谓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之分,前者系指非依他人权利与意志取得权利,后者系指依他人权利和意志取得权利。此种分类方法同样可以适用到占有的分类中。所谓原始占有,是指不依据他人权利和意志的占有,如占有无主物、占有遗失物等;所谓继受占有,是指依据他人权利和意志的占有,如从所有人处受让之占有等。[24]在继受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人之善意应指其相信出让人对标的物有处分权,此种相信的基础,是出让人的状态符合物权的公示方式,而不论其是否真实地享有该物权,此种善意导致的结果,是相信自己取得所有权。因此,此种情况下的善意并不是“相信”,相信是占有人的主观善意促使其进一步得出的结论;在原始占有的情况下,有的原始占有系依据其他物权取得方式来处理,如占有无主物依先占规则处理,占有遗失物依遗失物拾得制度处理,没有在取得时效下判断善意的可能性;若不能依其他物权取得方式处理,则占有人之善意应理解为占有人相信自己对标的物有所有权。与继受占有相比,此种情况下的善意事实上很难构成,因为在继受占有中,有相对人对物权的外在公示为前提,而在原始占有中并不具备这一前提。如在拾得遗失物的罗马法立法模式下,拾得人不能依其拾得行为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但仍有通过取得时效在法定期间经过以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可能,对于其拾得的他人之物,通常情况下是很难构成善意的。

  取得时效中的善意认定,还涉及其与无过失的关系问题。在前述大陆法系诸代表性国家和地区,有要求占有人善意即可缩短取得时效期间,如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有要求占有人善意且无过失,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德国、意大利两国民法典在非取得时效部分对善意本身有定义式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32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中涉及善意的定义是:“受让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物不属于出让人的,视为受让人非出于善意。”依该规定,非重大过失本身就是善意的组成部分,系从积极的角度进行的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不知晓侵犯他人权利进行占有的人是善意占有人,善意占有不适用于因重大过失造成不知的情况。”依该规定,善意的涵义中并不包括非重大过失,但占有人的重大过失将导致善意占有不能成立,系从消极的方面进行规定。这两种立法模式也代表了各国关于善意与过失关系的两种主要倾向,一种是无过失本身并不进入善意的涵义当中,但在适用有关善意的法律制度时,另要求当事人具有无过失要件;一种是将无过失作为善意涵义中的当然组成部分,且是无重大过失,非一般过失。[25]所谓无过失,可理解为“虽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系无权利,如己予相当注意即可知或怀疑其为无权利人,而欠缺此种注意者,则为有过失。” [26]

  按照“主观诚信说”,所谓主观诚信是指要求主体具有毋害他人的内心意识,是主体自认为未侵害他人权利的一种确信。此种定义方式将导致其内涵和外延均过于宽泛,与取得时效中的善意很难衔接。上述论证表明,取得时效中的善意,应区分不同情况来理解。在继受占有的情况下,由于有对方当事人转让所有权的行为,占有人的善意是基于对他人具有真实权利的一种信任,因他人已依物权公示的方法进行了公示,在此基础上,其认为自己与他人进行的权利移转行为有效,从而进一步确信自己已经获得了所有权;在原始占有的情况下,善意是指占有人相信自己有所有权,因其占有之来源并无相对人,没有信赖对方享有所有权的基础。无论何种情况下,善意均与确信自己享有所有权具有紧密的联系。不可否认的是,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当然不具有损害他人权利的内心意识,但这种认识没有揭示上述取得时效中善意的真正内涵。可以说,在大多数民事行为中,当事人均不具有损害他人的权利意识,在物权法中如此,在债权法、亲属法、继承法中同样如此。在整个社会中,与违法行为相比,基于不侵害他人权利动机之上的合法行为毕竟属于常态。不损害他人权利,属于一种最基本的法律意识,没有必要套上主观诚信的炫目商标。

  取得时效中的善意来源,在主观诚信说看来,系“来自他方当事人的客观诚信”,[27]此种说法很不准确。取得时效中的善意,在继受占有的情况下主要来自于对方符合物权的外在公示方式,而不论其背后的真实物权状态,因此这种善意是建立在信赖的基础之上的。如果是合法的继受取得,则会有对方当事人的客观诚信,此时受让人直接依合法行为取得所有权,因此没有取得时效的适用余地。此种情况下的取得时效之适用,一定是当事人无法依行为本身直接取得所有权,为维护占有人的交易安全,不得已才用时间来治愈这种瑕疵,所以取得时效不是在对方当事人客观诚信的时候适用的,恰恰相反,其往往适用于对方处于“恶信”的状态。在原始占有的情况下,则根本不存在与其发生民事行为的对方当事人,又何来其客观诚信问题。

  尽管各国关于取得时效中的善意认定模式不完全相同,但其共同点是均将善意与当事人无过失或无重大过失联系起来考虑。因此,主观诚信是与善意呈对应关系,还是与善意且无过失呈对应关系,抑或对应于包括无重大过失涵义在内的善意,实为非常重要的问题。此点,主观诚信说不仅没有明确交代,而且矛盾之处甚多。如徐国栋教授明确指出,“作为一种行为模式的客观诚信必定是一定的心理状态的结果,由此客观诚信与注意和过失的概念相连”,[28]而取得时效中的善意与过失有很大的关联,但这种善意又被认为属于主观诚信,客观诚信与过失相连,主观诚信也与过失相连,则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界限在哪里?又如,主观诚信说认为,“过失是对注意的违反”,在注意与主观诚信的区别方面,两者“最重要的不同是,在债的关系中,注意是专门课加给债务人的义务,而诚信是克家加给当事人双方的义务”,[29]这与各国通行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显然是相悖的,众所周知,注意义务的承担主体不仅仅是债务人,债权人也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因为注意义务是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设,而不是为维护债权人单方面的利益而设。

  四、结论

  善意非为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除极个别例外情况,基本上已成大陆法系各代表性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其仅仅对时效期间发生一定影响。在英美法系,亦不采善意为取得时效构成要件之立法例。因此,善意在取得时效中的意义,已经非常微弱,以此为基础论证主观诚信的主要存在领域是取得时效,并将其抽象至民法总则,在逻辑上不能自洽。

  取得时效中的善意,应区分占有人占有来源不同而作不同认识,在继受占有,系指对对方当事人之信赖及在此基础上对自己享有权利的确信;在原始占有,因不存在对方当事人,系指对自己享有权利的确信。占有人之善意,非来自于对方的客观诚信,相反,对方常常处于恶信状态。主观诚信说关于主观诚信系指不侵害他人权利意识的界定,实际上仅仅说明了一种普遍的法律意识,并没有将取得时效中善意的真正内涵揭示出来,也没有注意到有无过失对善意认定的影响。

  造成主观诚信说种种不准确观点产生的原因,乃在于主观诚信为当事人主观心理的状态,对此,只能通过其外在行为认定;而客观诚信作为当事人外在的行为,其一定受支配于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在现代社会中,经济全球化也必然会形成人们对诚实信用理念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一个相对确定和统一的认识”,[30]各国关于两者关系的立法,不可能如主观诚信说所主张的那样是将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完全割裂的立法模式。主观诚信说先将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模式做此认定,然后又认为应当对两者统一,一方面其前提难以使人信服,另一方面,做此统一以后,又主张主观诚信的主要适用领域是物权法,客观诚信的主要适用领域是债权法,依其自身观点推理,显然还是采行两者分立的立法模式。难道仅仅在总则中将两者规定于同一个条文中,就实现两者统一了吗?




【作者简介】
王立争,单位为天津商业大学。


【注释】
[1]徐国栋:《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由于该论文后来融入到徐国栋教授修订的《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一书,故以下关于其观点的总结,均来自该书。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9-160页。
[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138页、第143页、第130页、第144页、第150页、第143页、第70页、第67页、第68页。
[3]齐秀梅:《论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客观统一》,《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4]徐国栋:《论取得时效制度在人身关系法和公法上的适用》,《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
[5]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138页、第143页、第130页、第144页、第150页、第143页、第70页、第67页、第68页。
[6]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2-233页、第247页。
[7]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9页。
[8]肖厚国:《取得时效的实践价值》,《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9]董学立、王立争:《物权变动公示生效主义—当事人不能承受之重》,《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10]甘功仁等:《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性研究》,《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
[11]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138页、第143页、第130页、第144页、第150页、第143页、第70页、第67页、第68页。
[12]See Kate Green&Joe Cursley, Land Law, Palgrave Publishers Ltd 2001, pp.36-38、pp.32-44
[13]See Roger Bernhardt, Real Property, West Publishing Co. 1993, p.10.
[14]See Barlow Burke, Personal Property, West Publishing Co. 1993, p.361.
[15]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138页、第143页、第130页、第144页、第150页、第143页、第70页、第67页、第68页。
[16]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138页、第143页、第130页、第144页、第150页、第143页、第70页、第67页、第68页。
[17]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138页、第143页、第130页、第144页、第150页、第143页、第70页、第67页、第68页。
[18]See Kate Green&Joe Cursley, Land Law, Palgrave Publishers Ltd 2001, pp.36-38、pp.32-44
[19]英美财产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笔者将另撰专文论述。
[20]关于恶意失权这一概念的较精辟的分析,可参见睦鸿明:《恶意失权:物权行为理论瑕疵之补正》,《法学》2005年第7期。
[21]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2-233页、第247页。
[2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页。
[23]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
[24]有学者认为,原始占有系指非基于他人既存之占有取得之占有,继受占有则指基于他人既存的占有而获得的占有,参见甘功仁等:《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性研究》,《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笔者认为此种认识不妥,下文的分析将表明,占有人取得某标的物之占有,通常是建立在其对他人对该标的物有无权利的判断基础上的,而他人有无权利,系根据物权公示的方法来进行的,既存占有仅包括动产一种情况,不包括不动产。
[25]善意与无过失、无重大过失之间的关系问题,在物权法乃至整个民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分析至此,就可对下文的论述提供基础,无进一步论证其关系的必要性。较有代表性的文献可参阅叶金强:《论善意取得构成中的善意且无重大过失要件》,《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
[26]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页。
[27]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138页、第143页、第130页、第144页、第150页、第143页、第70页、第67页、第68页。
[28]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138页、第143页、第130页、第144页、第150页、第143页、第70页、第67页、第68页。
[29]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138页、第143页、第130页、第144页、第150页、第143页、第70页、第67页、第68页。
[30]陈历幸、杨鹏飞、侯放:《民法的理念与运作》,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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