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种类的毒品交易行为的定性和毒品数额的认定
近年来,在毒品交易方面出现新的犯罪形式,贩毒者或吸毒者往往以不同种类的毒品之间对价互易,或者以同种类毒品之间纯度高的毒品对价交易纯度低的毒品,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同种类毒品交易行为的定性和毒品数额的认定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以毒易毒行为仍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如下:
第一,毒品交易行为表现为对价销售。销售毒品的对价,不仅仅是金钱,也可以是以毒品换取等价的实物,或以毒品抵债,支付劳务费和工薪等。因为毒品的流通主要通过价值交换的方式来实现,从本质上而言,贩卖是一种有偿的转让行为,即毒品的交易存在对价。当然,尽管毒品的贩卖与巨额利润有关,但这种对价体现形式,不应仅仅局限于金钱,也可以是以毒品易货,或是以毒品抵债等,只要是实质上的有偿转让都可成立贩卖毒品行为。毒品贩卖行为的有偿性表现为两种情况:(1)以毒品这样的违禁品与可以合法流通的货物之间的互易。如某吸毒人员将一辆轿车折抵给贩毒分子充作毒资,贩毒分子用毒品交易汽车的行为就构成贩卖毒品罪。(2)以毒品这样的违禁品与其他违禁品或者非法财物的互易。在以毒品换毒品这种交易方式中付出毒品的一方,是将毒品作为一种有偿性的对价物,根据毒品非法交易的市场价格,进行折算后按照相应的数量交付给对方,从而以毒品代替了本应支付的现金,支付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用毒品换取物质利益的目的,客观上这种交易行为也可给支付毒品方带来经济利益,双方对这种替代的支付方式一经认可交易即告成立。因此以毒品交易毒品的行为,无论是不同种类的毒品之间对价相易,还是同种类毒品之间纯度高的毒品对价交易纯度低的毒品,都可以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二,买卖行为是一种对向性的行为,互以对方行为的存在作为己方行为存在的条件。因此,实施对向性行为的双方对于对方的行为都有明确的认识,这种认识包括对对方行为的内容及其结果有认识。故而在对向性行为中,只要一方是在明知对方犯罪行为的内容与结果情况下而故意实施,为该犯罪行为必要条件的己方行为时,双方在主观和客观行为上同样具有共同性,符合共同犯罪的实质条件。对于符合刑法总则共犯性质的对向性行为,并非均作为共犯处理,而是存在两种例外的处理方式,一是刑法分则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和处罚,而不作为共犯处理,如行贿罪与受贿罪;二是由于一方不宜处罚而只是另一方构成犯罪,不构成共犯,比如一方贩毒而另一方为自己吸食的目的购买时即属于这一情况。在买方是以吸食为目的时不宜处罚,虽然买卖双方的行为符合共犯的实质条件,但只是出卖方构成贩卖毒品罪,购买者不作为犯罪处罚。为何对于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不宜处罚呢?原因在于对于吸毒者并无期待其不购买毒品的可能性。毒品的依赖性决定了行为人一旦沾染,除非经过艰苦的戒毒过程,一般都会不断地吸食下去,而向毒品贩卖者购买毒品几乎是吸毒者获取毒品的唯一途径,所以,对一般吸毒者来说,向毒贩购毒往往是不可避免的。但如果购买者是以贩卖为目的则构成共犯。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那些以贩养吸的犯罪嫌疑人,如有证据证实其确实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或目的,那么,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和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均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之内,但考虑到以贩养吸这类人群的特性,在量刑时要把被告人贩卖量、吸食量大小、查获持有毒品数量多少等,作为酌定情节综合考虑。
(作者单位:江苏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