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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决导致物权变动制度的困境——以物权归属和物权流转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2-04-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律师网
【关键词】司法裁决;物权变动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从发生的原因来看,物权变动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另一类是基于法律规定、司法裁决、公用征收决定、继承等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后者统称为非因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是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此种物权变动必须遵循物权公示的一般原则才能发生效力。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即物权变动并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在无原权利人甚至法律有意排除原权利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发生的物权变动。本文要研究的是非因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中的一种??“司法裁决导致的物权变动”。

  一、司法裁决导致物权变动制度在物权归属上的困境

  要确定物权归属,势必要有完整的、体系的法律规定对物权归属做出调整,而现行的司法裁决导致物权变动的立法却是比较粗犷的,有诸多不完善之处,从而出现了物权在归属上的困境。具体体现在:

  (一)未对可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种类作出规定

  《物权法》第28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可以导致物权变动,却没有规定是否人

  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所有的法律文书均可导致物权变动。如果只有部分法律文书可以导致物权发生变动,那么哪些文书可以导致物权变动呢?遗憾的是,如此重要的两个问题法律却没有给出答案。

  (二)未对可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效力作出规定

  法律文书可以导致物权变动,那么这些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效力又如何?具体而言,当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内容与现行公示登记制度相冲突时,二者效力孰高孰低?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物权法》在第31条中规定了通过法律文书取得物权之后,未经登记不得处分。因此很多学者认为,司法裁决导致的物权变动与公示发生的物权变动并不冲突,相反是有效的补充。但是,他们却忽视了,如果依司法裁决权利人不登记也不处分,那么他与信赖公示登记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之间就很有可能存在冲突。

  (三)未对可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之间的效力作出规定

  由于司法裁决机构均可作出改变物权归属的法律文书,那么不同司法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之间就很有可能出现效力冲突。中国地域广阔,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数量众多,管辖制度复杂,此外管辖还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实践当中很有可能出现不同法院在同一物上作出不同裁决的情况。具体而言,从横向上看,可能产生两个同级法院对同一物作出不同的判决;从纵向上看,可能产生上下级法院之间对同一物作出不同的判决;甚至是不同地区的法院对同一物作出不同的判决。此外,还要考虑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之间可能存在的物权归属冲突、不同仲裁委员会之间的裁决冲突等问题。

  法律文书之间效力的冲突,不仅会造成物权归属的不确定性,还会严重影响判决的既判力、确定力、执行力,更为重要的是会对司法权威造成不良影响,尤其是在法律未对这样冲突的解决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

  二、司法裁决导致物权变动制度在物权流转上的困境

  司法裁决导致物权变动制度在确定物权归属上的不确定性,必然对物权流转过程中的交易安全带来影响,也为债务人恶意逃废债务提供了途径。

  (一)破坏了我国传统的物权公示制度

  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三大原则之一,即未经登记或交付公示就不能取得物权。虽然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区分有相对弱化的趋势。但从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角度来看,采取实质主义登记的立法模式更为可取。我国立法就是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公示登记制度,并将之作为《物权法》的基本框架性制度。

  但在新增司法裁决导致物权变动这一制度后,由于该变动效力高于实质登记公示变动效力,当事人就无法通过查实登记,判定物权的真正归属,势必会对原来的单一物权公示制度造成破坏。

  (二)增加了相对人交易的成本和风险

  既然《物权法》改变了原来的单一公示制度,加入司法裁决导致物权变动的方式,那就应当对两者之间的衔接作出规定。遗憾的是,我国《物权法》除第31条规定“通过法律文书取得物权之后,未经登记不得处分”的条款外并没有对此再作出任何规定。

  (三)提供了债务人恶意逃废债务的途径

  司法裁决导致物权变动制度最大的危害,可能就是提供了债务人恶意逃废债务的途径。

  该类逃废债务有三个特点,一是债权人不知债务人何时、何地、在何法院取得司法裁决;二是因执行难导致债权人执行周期一般相对较长,而债务人获得生效司法文书时间相对较短,有时间去设计逃避债务;三是债务人取得司法裁决相比通过购房或受让取得权证容易,而债权人的事后救济非常困难。

  三、对增设司法裁决导致物权变动制度的反思

  (一)司法裁决导致物权变动制度有违立法初衷

  王利明教授认为,《物权法》规定司法裁决导致物权变动的立法初衷主要有两点,其一是维护判决效力,其二是督促权利人及时地行使权利。也就是说,判决的效力要强于民事交易行为,因此无需登记即可成为物权变动的直接依据。同时因为要通过登记才能处分,权利人如果要拥有物权的处分权,就不得不尽快进行登记。还有学者认为,登记和交付作为公示手段虽具有使权利关系明晰和保护交易安全的优点,但因其要求过于严格,也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不符合交易便捷性的要求。因此,在将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同时,对自身符合公示性要求的物权变动例外地承认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可以补正公示要件主义严苛的缺憾。

  笔者认为,上述立法初衷不能通过司法裁决导致物权变动制度来实现。首先,此制度的增加不仅不能维护判决的效力,反而会导致判决权威的下降。因为司法裁决变动物权制度的设立,一是会导致判决效力的混乱,二是会降低诉讼外交易安全受损的相关权利人对判决的信服程度,三是容易引起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上三点都会导致判决权威的下降。其次,司法裁决导致物权变动制度并不一定会导致权利人及时行使登记权利。正如判决的效力高于民事交易行为,当事人产生我不处分谁也不能处分的心态,反倒是依判决产生的新权利人不处分物权就没有必要进行登记。甚至新权利人还可以主张原权利人的处分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处分,新权利人在后续的物权变动上有着绝对的法律上的优势,即使他没有进行公示登记。最后,不存在交易登记与司法裁决取得物权便捷性比较问题,除非不得已谁愿意通过诉讼取得物权。诉讼本来就是费时耗力的,较民间交易行为而言不存在省时的便利可言,且不论司法裁决导致物权变动制度本身并不符合公示性要求。

  (二)司法裁决导致物权变动制度亟待完善

  司法裁决导致物权变动制度面临的困境说明,《物权法》在立法时吸收了诸如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规定司法裁决可以导致物权变动,但是与我国国情、司法现状尚未很好地衔接,并没有考察借鉴域外立法中其与公示登记相融合的配套规定。诸如我国台湾地区就规定,因事实行为取得物权应在6个月内登记,使其与公示制度协调一致,以免“有违不动产物权变动之公示原则”。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有类似规定,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但此规定并非针对司法裁决行为。考虑到司法作为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具有最终决定的地位,那首先就要解决判决效力与登记公示效力之间的冲突,同时还要对借该制度逃废债务的行为进行遏制。因此笔者认为,应完善该制度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生效程序,增加譬如生效法律文书送达公示登记机关或宣告登记等必要程序。

  此外,需对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种类予以限制。有学者主张,将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判决限于那些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的没有争议的形成之诉的判决。但是,诉的分类比较抽象,实务审判中也很有可能一个案件有多个诉求而同时包含多种类型之诉,这样的分类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令人怀疑。因此,如何来限制法律文书种类还将是一件技术活。

  最后,笔者始终认为,该制度实质上有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涉与破坏之嫌。民间本自有私权利主体之间的物权变动方式,如果当事人有物权变动的需求,完全可以依据原民事法律关系经过登记公示改变物权。如果对原法律关系有争议,也可请求法院对原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后,再依据法院认定的新民事法律关系去通过登记变动物权。而司法裁决导致物权变动制度在打破原来的变动方式后,还拥有较相对人之间交易更高的效力,有干涉私法自治的嫌疑,这不是维护判决效力那么简单。




【作者简介】
徐刚,单位为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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