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商业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资格
发布日期:2012-04-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从世界各国保险法律规范来看,专业经营是各国对保险业依法实施监管的一项重要原则,例如日本、德国、韩国和我国台湾省的保险法或保险业监督法都规定,从事商业保险的主体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是依法成立的相互保险公司。上述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定的保险业务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保险业务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我国保险法借鉴国外保险业监督管理的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与已实施的公司法相衔接,在本条中明确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这就明确了我国保险业实行专业经营的原则,只有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才具备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主体资格。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就是以商业的原则筹集和运用保险资金,收取保险费,承保风险,建立保险基金,并运用保险资金履行赔付责任,对于作为后备的保险资金,加以合理运用,使保险资金能够保值增值,以增强偿付能力。因此经营商业保险业务,专业化程度较高,需要有雄厚的资本、精通保险专业知识的经营人才、严密的企业组织形式和严格的管理制度,不具备这些条件,就很难担负起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责任。按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股份有限公司;(二)国有独资公司。这也就是说,除这两种具体形式的保险公司以外,其他形式的企业。组织或团体都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本条将商业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限定为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并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商业保险业务,有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切实发挥保险的保障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