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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与立法构想
发布日期:2012-04-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我国自引进公司法人制度后,公司法人格被滥用现象层出不穷,严重破坏了公司法人制度的生存环境。而当前我国司法对此尚未形成系统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规则,《公司法》虽对某些滥用公司法人行为作出规定加以调整,但单纯依靠现行公司法律框架体系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完善现行《公司法》,有必要引进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我国现行公司法人制度进行补充、完善。本文针对公司法人格被滥用的现状,通过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内涵的阐述,明确了当前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制度的理论依据和场合,并就该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提出了具体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公司法人格否认 理论依据 适用场合 立法构想

  法人独立原则与有限责任原则作为现代企业法人制度中的基本制度,其法理意趣是为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达成一种风险与权利的平衡。当这一平衡被公司法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所打破时,便需要一种衡平的法律制度来纠偏、矫正。有鉴于此,美国首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之先河,随后,其他一些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确认了该制度,将其作为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补充和例外,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已成为两大法系国家对公司法律制度适用过程中所形成的一项重要共识。当前我国司法对此尚未形成系统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规则,但实践中公司成为其背后股东籍口逃避法律责任或牟取不当利益的“合法外衣”,从而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同样屡见不鲜。《公司法》虽对某些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作出规定加以调整,但单纯依靠现行公司法律框架体系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完善我国现行《公司法》,有必要引进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强化公司股东的责任,使有限公司弊端缩小到最小范围,这对把已加入WTO经济环境的我国建设成为诚信社会主义国家具有积极意义。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概念及含义

  公司法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术语,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或“刺破公司法人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①它是司法判例中维系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克服法人人格独立及由此所引起的法人责任独立之弊端而出现的一项制度,就其内涵而言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

  1、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为前提。公司人格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合法有效独立人格的公司,因为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能享有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的优惠,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②从逻辑上看,也只有承认罩在公司头上的“面纱”,即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才谈得上是否应该将该面纱揭开的问题。

  2、仅在个案中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它是对公司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一种确认和揭示,是典型的个案否定,是在追求法律关系的具体妥当性和实质正义性基础上的一种“反思性平衡”,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彻底的全面的否定。

  3、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它只是对股东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借助法人合法有效的外壳从事规避法律行为的否认,也就是说,其法律效力仅局限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该个案的特定法律关系之外,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不容否定。

  4、适用目的是通过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来追究滥用者的法律责任,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只是一种司法规制,而非立法规制,即是事后救济,而非立法预设,是体现平均的正义以补充分配的正义。③它仅是公司结构中的一个例外规则,这种例外规则对于诱导公司更好地平衡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具有特殊意义。

  综上,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有益补充和完善,是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绝对化纠正,在某种意义上公司否认原则实质上是公司法特殊的有限责任向民法中普通的无限责任的复归,④其本质意义在于防范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以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和契约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实践中公司法人格被滥用的几种表现形式

  我国法律过于片面地强调法人人格的绝对独立性,因而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现象大量存在,其典型特征就是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来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主观上系故意或恶意,客观上给债权人造成极大的损失。实践中,公司法人格被滥用主要有下列几种表现形式:

  1、空壳公司。投资者在公司成立后,即将其投入的资金抽逃或转移,企业因资产减少或严重不足,成为空壳法人。当债权人要求公司偿还债务时,公司早已失去偿付能力,而股东则以公司为有限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

  2、一人公司。投资者为了规避《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借用妻子、父母、子女或亲朋好友的姓名进行登记,

  成为公司空头挂名股东,而这些成立后所谓的有限公司资本实际均

  有某一实际经营者出资,公司实际是由一个股东操纵。

  3、脱壳经营。公司在大量举债情况下,故意不参加年检,迫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股东或出资者既不依法组织清算,也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而是以原有的营业场所、经营人员、董事会异地重新设立公司组织经营,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以达到逃脱原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实践中吊销营业执照已成为公司合法逃避债务的有效方式。

  4、虚假出资。某些地区,为了招商引资,庇护、甚至鼓励企业违规开设公司,投资者借机在设立公司时未按《公司法》要求向公司投入足额注册资本,不仅影响企业自身正常的经营活动,还影响企业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

  5、母公司滥用子公司的独立人格。一些集团公司或大公司为了分散经营风险或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设立子公司。表面上看,这些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实体,但实质上均由其母公司操纵、控制,成了母公司实现其目标的“工具”。当子公司因经营不善或意外事故,负下巨额债务或濒临破产时,母公司则假借子公司独立人格这块挡箭牌,拒绝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理论依据

  面对上述各种滥用法人人格独立现象,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相关的明文规定加以调整。笔者认为,当前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依据现有理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有效地规制公司滥用法人格的行为,矫正当事人间失衡的利益关系。

  1、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英美法系国家是通过判例确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都是从“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一般民法原则出发,通过不断实践最终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而“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作为我国民法上的两大基本原则已有明文规定。因此,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可通过适用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这两大基本原则来间接地、合法地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给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失的相对方以一定的司法救济。“诚实信用原则”系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其正当界限,则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侵权责任。⑤如股东在享有公司法人制度给予的有限责任的优惠的同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牟取不当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使原本平衡的利益关系发生人为的倾斜,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违反了法律给予公司独立人格的初衷,超越了权利行使的正当界限,构成权利滥用,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这两大基本原则本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的宗旨在法律上对这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作出否定,通过对股东义务的阐释,进而揭开罩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这层面纱,抓到公司幕后的黑手—违背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试图以法人人格独立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股东。

  2、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解释是审判工作中必须遵循的法律依据,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渊源。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早地适用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具体指导审判实践,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遏制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况,获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行政单位和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谁来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在进一步清理中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对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及国务院文件精神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该规定贯彻的是公司法人制度中的资本确定、资本充实和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必须达到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本规模。当公司资本不足时,股东不仅违背了其足额出资的法律义务,而且还将其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此种情况下,应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由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散见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有关内容,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行使公司法人格否认权。
  执行中也存有需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上述司法解释形式,明确在执行程序中也可直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既加大了执行力度,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当事人滥用法人人格的状况。

  四、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场合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追求的是矫正偏离法人制度本身的不公平,如不恰当适用,就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也违背创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初衷。故实践中法官应在遵循公平、正义理念的前提下,采用“个别甄别”的方法予以适用,且适用时既不能机械、刻板,也不能随心所欲、矫枉过正,需慎之又慎。笔者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应限定在下面几种情形:

  1、人格混同的场合。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是公司取得法人独立资格的前提,也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这种分离不仅表现在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而且表现为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的财产权和公司经营权彻底分离。⑥但实践中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从而造成人格混同的情形比较严重,公司虽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但公司的人格只有象征意义,实际已被股东控制。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股东的营业场所或住所完全一致,公司帐簿与股东帐簿不分或合一,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等,易使公司财产被股东非法转移、私吞,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活动,公司业务以股东名义进行,交易对方分不清究竟是与公司本身还是与股东发生交易。当公司与股东间发生全部的财产或业务连续性混同时,不仅严重地背离了公司与股东分离原则,而且也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差别客观上不明了,财产的独立化程度与权利义务归属点的法技术不对称,法人独立存在的根据丧失,⑦故应揭开公司面纱,还其不具备法人独立人格特性的本来面目,视公司与股东为一体。

  现实生活中,人格混同现象主要有下面几种:

  (1)母、子公司间的人格混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七十七条规定:“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企业)的投资额达到控股时,该公司即成为母公司,被控股公司(企业)即成为该公司的子公司(企业)。该子公司(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由于母、子公司间存有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子公司虽系独立的法人实体,但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故很难保证其自身意志的独立性,据此,可从维护公平原则出发,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把子公司与母公司视为同一人格,由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企业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10%以上的股份,则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交叉持股引起的控股问题。因为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所持有的对方的一部分股份很可能就是对方出资给自己的财产,如该部分股份达到了控股程度,则表面上看似乎是二个相互独立的企业,但实际上已合为一体,从而产生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3)姐妹公司间的人格混同。一人出资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它们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一体,董事、监理相互兼任,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投资者一人掌握。

  2、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场合。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公司必须有足够的资本为其在经营中可预见的全部风险提供保证。在实行公司责任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前提下,公司资本是公司用以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最低信用担保。如果投资者以有限公司形式组织经营,但公司资本又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表明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组织经营的诚意欠缺。若允许该股东以如此薄弱的财产去经营大事业或高风险事业,通过公司形式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而摆脱其个人责任,实属不公平,故可认为其具有利用公司法人面纱以逃避责任的故意和企图,因而也就可以揭开罩在公司头上的这层面纱,直索躲在面纱背后的股东的责任。

  3、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的场合。规避法律是公司人格滥用所追求的直接目的,规避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迂回方法避免直接违反法律规定,但却足以使某项强行法立法目的落空的行为。因为其对象是强行法,结果使体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强行法失去规范作用,加之规避法律常常被认为有欺诈因素,因此在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况下,就应排除当事人所要援用的法律的适用,而适用本应适用的法律。⑧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主要表现为股东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范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此种情况下,可将公司之行为视为隐藏于公司背后股东之行为,否认公司独立人格,阻止股东企图利用公司的法人格规避法律以期获得逃避债务的目的。如法律规定雇工人数达到一定数量则要交纳相应税款,为了少交税,投资者把一个公司分设成数个公司,但在组织、营业内容上与之完全相同,公司因此逃避了依法纳税的义务,据此可否认其法人资格。

  4、利用公司回避契约义务的场合。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为回避契约上的不作为(如竞业禁止)义务而设立公司。

  (2)为避免旧公司交易上的债务而设立新公司。如脱壳经营现象。这种逃避债务狡兔三窟式经营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准则。故为了防止假吊销、真逃债现象的发生,应允许法官行使公司法人格否认权。

  (3)债务人为避免强制执行,以自己的财产作为实物出资而成立新公司。如股东为逃避自己的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而另设公司,并将原公司优良资产转移至新设公司中,作为实物出资,企图以新设公司人格独立之面纱逃避法院的执行,故应否认新设公司独立人格,认定已转移财产仍为原公司所有。

  五、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构想

  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实际上是投资者利用法律规定中的漏洞,任意扩张自己权利而滋生的结果。而否认公司法人格的目的是执行成文法中的相关规定,防止公司人格被股东或董事用来作为工具进行商业欺诈或规避法律。⑨《公司法》实施近十年,虽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WTO经济环境后,将在更为广泛的经济领域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进程,现行《公司法》因条款规定过于简陋而愈来愈不能适应变化了的新形势,而司法实践中用适用民法基本原则间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易使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随意扩大。故应从立法层面上确立和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根本宗旨。

  1、修改《公司法》,增设公司法人格否认专章。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虽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已被广泛运用,但我国对其了解尚停留在表面层次上,理论界对其适用条件、场合研究过于笼统、宽泛,缺乏精确性和系统性,而司法实践中,虽有少数司法判例已开始尝试对该制度的适用,但还不够典型,基本上仍处于一种空白状态,故应借鉴世界各国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尽早修改《公司法》。在《公司法》中增设公司法人格否认专章,将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滥用法人独立人格情形特定化,对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场合及除外规则等加以具体、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审判规制,使其与法人人格确立、法人人格消灭共同构成三位一体的完整的法人制度。

  2、在其他特别法立法时体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内容,与《公司法》相互融通,共同构筑公司法人格否认完整的制度体系。除了在《公司法》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外,还应在《破产法》等特别法和其他一些单行条例中体现该制度,使各种立法规范相互融通。《公司法》修改时要为其他特别法或单行条例为体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内容留下空间,其他特别法或单行条例在制订或修改时也要考虑《公司法》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修改、完善,从而改变立法过程中各部门间“老死不相往来”的状况,共同构筑公司法人格否认完整的制度体系。

  3、适用债权侵权行为理论,使受损的法人债权人提起侵权之诉有法可依。《公司法》虽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人应负的责任有所体现,但仅规定了投资人或董事、监理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未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投资者要求进行民事赔偿的权利,这样遭受损失的债权人无法就既成事实的侵权行为获得法律救济,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在立法上直接确认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构成侵权,法人债权人可据此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人提出侵权之诉并获得与其受损失程度相对应的民事赔偿的权利。

  4、确立严格的公司设立审查制度,强化企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以规范企业登记制度。登记机关在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时应严格执行《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如股东身份是否真实、出资是否全部到位等进行实质性审查,防止不合格企业流入市场。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公司,一律不予登记为企业法人。如企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严格把关或徇私枉法,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则应共同承担责任,直至依照国家赔偿法追究登记机关因违法失职行为而造成当事人的经济损失,而所设公司法人格独立性也会因利害关系人的主张而被否认。

  5、修改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将吊销营业执照与注销公司人格情形区别开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营业资格终止。”这一规定将有关吊销营业执照与注销公司人格情形混为一谈,故应修改该条款,明确吊销营业执照只意味着公司丧失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其法人资格仍在,只有企业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其法人资格才归于消灭。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应明确规定,在公司人格丧失前,应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由企业自行对公司财产、债权债务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登记机关不能在公司未经清算的情况下注销公司人格,从立法源头上堵塞公司登记机关对未经清算的公司进行注销的漏洞。

  注释:

  ①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1998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第75页。

  ②林发新:《海峡两岸公司制度的比较》,1996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第39页。

  ③李勇:《论法人人格否认制的适用条件及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中的焦点问题》,//www.cnqs.com/fllwl-8.htm.

  ④龚胜南、姚志坚:《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及相关经济纠纷的处理》,《人民司法》1996年第11期。

  ⑤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1998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35页。

  ⑥王天鸿:《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梁慧星主编:《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2003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第275页。

  ⑦前引王天鸿:《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第283页。

  ⑧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1983年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第86页。

  ⑨甘德培:《企业与公司法学》,2001年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第二版),第280页。

 

作者:徐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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