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 都 市 锦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锦江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杨某某,女,196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10号2栋3单元16号。
委托代理人银天宝,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 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16号附7号,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来牟镇一洞桥村1组21号。
委托代理人刘亮,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长均,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沙湾路272号嘉立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陈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静,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福田镇务子田村干田组78号附61号,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建,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青羊区宁夏街136号,一般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李某某及、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银天宝、李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亮、马长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驾驶轿车至大田坎街路口左转弯时,与汽车前进方向左至右横过道路的原告相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和七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交管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16 454元(15 461元/年*20年*0.7)、误工费28 086.72元(计算至重新评残之日,26 952元/年÷12月÷21.75天*27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9738.88元(26 952元/年÷12月÷21.75天*144天*2人,由护工和家人共同护理)、后续护理费4 096 700.4元(属大部分护理依赖,26 952元/年*19年*80%)、交通费5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 200元(50元/天*144天)、营养费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后续治疗费26 772元、残疾器具费11 750元、医疗费259 030.89元、鉴定费5 750元其他费用6 000元,共计718 071.89元。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被告各承担50%。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金,被告对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是指减少的收入,原告领取养老金,不存在收入的减少,不认可误工费,即便计算误工费,也只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按50元每天计算;后续护理费为26 952元/年*5年*40%;交通费只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每天、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后续治疗费和残疾器具费11 75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不认可营养费、鉴定费以及其他费用。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68 000元、护理费15 620元、鉴定费1420元,上述费用应予以扣除。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公司述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同意承担赔偿金120 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15时4分许,被告驾驶川ASN362号松花牌轿车由牛市口派出所方向沿海椒市街向一心桥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大田坎街路口左转弯时,与汽车前进方向左至右横过道路的原告相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双侧叶沟回疝,左侧枕骨骨折,交通性脑积水,右侧顶部头皮裂伤,左侧枕部皮下血肿,应激性溃疡,肺部感染,甲状腺功能减低症;于2011年10月1日出院。出院建议:定期复查头部CT 。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59030.89元,原告垫付91030.89元,被告垫付168000元。住院期间,被告支付护工护理费15620元(110元/天×142天),另两日由被告家人护理。
2011年10月2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躯体伤残等级为三级,精神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6772元(包括药品.检查.针灸以及购置按摩.治疗仪器的费用);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丧失;原告因车祸受伤其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年限为19年;原告的残疾器具费为11750元(轮椅每辆930元,配置三次,共计2790元;座厕椅每张220元,购置三次,共计660元;配置具有活动动能的医用三折升降病床一张3500元;购置防褥疮床垫三次,共计4800元)。鉴定意见书上特别说明:以上续医费仅作为交警或法庭对后续医疗费赔偿评估计算的参考,不作为具体的治疗方案,其治疗方案以临床医生的处方为准。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5750元。
被告对前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求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2012年2月14日,该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费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目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由于伤情仍需继续治疗,今后伤情是否发生变化不能确定,建议护理期限暂定为五年,期满后另行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1420元。
原告于1960年12月9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已参加养老保险,现每月可领取养老金。原告称事故前一直在侄女张艳经营的冒菜店工作。
被告系肇事车所有人,为肇事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告提交的当事人的身份资料、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蓉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求实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李某某提交的支付护理费的陪护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肇事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经调查认定原、被告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肇事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陪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害,先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原告属行人一方,应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50%比例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治疗损伤共产生医疗费259030.89元;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6454元。被告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的其余赔偿金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减少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可以领取养老金,但领取养老全与赔偿误工损失并不矛盾。如原告仍在从事其他劳动,相应的误工损失仍需赔付。原告提交的张艳个人为其出具的工作证明虽不充分,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只有五十周岁,有劳动能力。通常情况下,一般家庭中该年龄的人仍会从事一定劳动,即便只是从事家务劳动,若因受伤导致受害人无法劳动,也势必影响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对此损失不予赔偿有失公平。故应适当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称自己在冒菜店做服务员,可参照2010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662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伤情严重,治疗出院后也无法继续工作,误工时间可以按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即2011女10月27日,为171天。故误工费为16624元/年÷365天*171天=7788元。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委托于2011女10月28日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评定,说明此时已具备评残条件,从新鉴定只是更正伤残等级,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定残日,本院不予采纳。
二、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足护理级别。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被告按110元/天的标准支付护工工资15620元,该护理费标准应是双方认可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44天,有1日系原告家人护理。故还应计算护理费22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除聘请护工外,还应支付原告家人护理费。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已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之规定,后续护理费的赔付标准为40%。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并非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作出的,原告主张按《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所确定的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80%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护理期限暂定为五年的意见,但护理期限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原告因此事故所受损伤严重,为四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护理期限宜确足为10年。后续护理费为26952元/年*10年*40%=107808元。
三、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受伤后就诊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交的汽油票等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吻合,不足以证明均系其受伤后因就医而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等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天*20元/天=2380元。
五、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身体遭受损害,适当加强营养,合情合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
六、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鉴定机构虽对后续治疗费金额进行了评定,但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并未确定其评定的相关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上还特别说明,续医费不作为具体的治疗方案,其治疗方案以临床医生的处方为准,而目前原告就诊医院的出院建议仅为复查cT。故鉴定意见书上的后续治疗费尚不能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相应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解决为宜。
七、残疾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观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原告主张的轮椅、座厕椅属于辅助原告实观生活自理的自助器具。购置轮梢、座厕椅的费用应子赔偿。根据原告的年龄,更换次数确定为两次,费用共计2300元。原告主张的医用三折升降病床以及防褥疮床垫,其用途实是改善原告的起居条件,不属前述生活自助器具,相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八、鉴定费。原告因评定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等共计支付鉴定费5750元。除部分残疾用具费用外,相关鉴定项目本院未采纳。故本院确定可予赔偿的鉴定费为500元,其余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因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42 0元,本院子以确认。
九、其他费用。病历复印费不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是否必须使用蛋白粉等营养品无医嘱印证,且本院已确认赔偿原告营养费。故原告主张其他费用6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赔偿金共计616520.89元,第三人承担120000元,其余赔偿金496520.89元,由被告承担60%,即297912.5 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损害:被告还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仿残等级、事故原因和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被告共计承担赔偿金305912.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医疗费168000元、护理费15620元、鉴定费142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赔偿金120872.5元。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菩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赔偿金120000元。
二、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120872.5元。
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杨某某负担2380元,由李某某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萍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