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工作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
中中法发(2004)15号
关于印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工作
流程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本院各部门:
为推进信访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探索建立科学高效、规范有序的信访工作机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信访申诉权利,我院研究制定了《信访工作流程管理规程(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贯彻实施,对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
特此通知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工作流程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公民的信访申诉权利,密切审判机关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同时促进信访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加快建立科学高效、规范有序的信访机制,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传、互联网、来访等方式,向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由人民法院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工作流程管理是指对来信来访登记、分流、审查、处理、统计、归档等各个环节进行组织、监督、协调等系统管理的信访工作机制。
第四条 信访工作流程管理由立案庭负责统一协调、管理,各部门按照分流要求认真做好信访回复工作,各部门之间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协调联动,共同做好全院的信访工作。
第五条 信访工作要坚持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有礼、分流有据、处理及时、反馈跟踪。来信处理回复要重视初信和有信必复;来访接待要重视初访接待,并制作接访笔录。要避免反复信访、越级上访及进京上访。对群众的来信来访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第二章信访登记、分流
第六条 信访登记。来访的初访接待及登记统一由立案庭接访室负责。院领导、各部门收到群众的信访信件或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上级法院等组织转来的信访信件,应在3日内批转接访室统一登记。
第七条 信访分流。立案庭接访室负责对各类来信来访进行登记和审查,并根据信访案件性质提出转办意见,于5日内填写《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案件办理情况呈批表》,分流至有关职能部门,并告知信访人等候通知。具体分流办法为:
l、告诉信访分流至立案庭立案审查组;
2、申诉或申请再审信访案件分流至审判监督庭;
3、在办案件信访或重点、疑难案件信访分流至案件承办庭的分管院领导,分管院领导再批转至案件承办庭:
4、反映办案人员违法违纪办案的纪检信访分流至纪检组。
第三章 信访的处理与跟踪督办
第八条 立案庭接访室负责法律咨询、非诉信访的处理及日常信访接待中的解释、息访工作。接访室对信访入的问询要依法耐心解答,对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要指导信访人去有关部门解决。
第九条 信访案件一般应在3个月内结案。“信访案件办理情况呈批表”所流转到的每一个环节的批办人或承办人都要及时办理,并签署意见或填写处理结果。信访案件结案后,最后处理人应于3日内将“信访办理情况呈批表”送回接访室登记备案。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责任人员对转处的来信来访材料应当认真研究解决,并及时回复信访人或将处理情况报接访室,由接访室回复。
第十一条 立案庭接访室对可能发生的重大信访事件要及时、准确地做出预警。对经分析认为可能具有“集体化、组织化、激烈化、极端化”趋势的信访案件,或者可能发生越级进京上访的信访案件,要及时做出预警报告,上报分管院长。
第十二条 对重大信访案件,立案庭接访室可以作出专门的信访案件案情分析报告,供领导审阅。
第十三条 来访人对近期签收的裁判文书有疑问,经立案庭接访室作解释工作,仍坚持要求主审法官接访的,立案庭接访室应通知主审法官当面接访或预约接访。主审法官应安排接访当事人,如主审法官因公未能接访,由对口业务庭室的负责人负责接访事宜,做好息访服判工作。
第十四条 来访人的来访事由明显缺乏根据,寻衅滋事,辱骂、威胁、侵犯接访人员或向人民法院进行威胁和讹诈的,接访人员应立即报告庭室领导和分管院长,庭室领导或分管院长可通知法警对来访人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或强行带离。
第十五条 发现来访人携带危险物品或反动标语,立案庭接访室可直接通知法警予以没收,并报告庭室领导。
第十六条 预约院长接访。院长接访方式采取预约接访制度,对于情况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信访、集体访、上访老户的信访、有矛盾激化苗头或有越级上访苗头的信访,立案庭接访室依照《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来访人预约院长接见须知》的规定办理。遇紧急情况可临时应急安排预约接待。
第四章 信访统计、归档
第十七条 立案庭接访室负责每月汇集来信来访处理情况,根据信访案件的性质,分类统计,并于每月月底填报“来信来访统计表”。
第十八条 接访室对各主办部门的处理结果进行登记,并制作登记表,附在信访材料首页,以便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及时处理信访要求,引起当事人重复信访的,有关职能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程》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