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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 - - 计算机犯罪侵害客体之再研讨
发布日期:2012-04-20    作者:连会有律师

 [摘要]计算机犯罪在我国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典中确立,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计算机犯罪尽管在刑法上确立了,但确实也对传统刑法的某些领域产生了冲击,并且用规范“原子世界”的立法理论制定规范“比特世界”的法律原本不可避免地就带有缺陷。本文从立法现状、立法原意对我国计算机犯罪侵犯客体进行剖析,对计算机犯罪侵犯客体进行了再研讨。

  [关键词]计算机犯罪客体;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就像托夫勒所说,当未来以一种人们所预料不到的速度和形态出现时,他们对所接触到的各种“新、奇、快”的东西,会产生剧烈的心理反应,他把这称为“冲击”,也可以叫做“震荡”。计算机的特性使得用传统刑法的理论对计算机犯罪进行规范必然会带来对传统刑法的冲击。尼古拉?尼葛洛庞蒂在《数字化生存》中谈到:“我觉得我们的法律就仿佛是在甲板上吧嗒吧嗒挣扎的鱼一样。这些垂死挣扎的鱼拼命喘着气,因为数字世界是个截然不同的地方。大多数法律都是为了原子世界,而不是为了比特世界而制订的。” 尼古拉?尼葛洛庞蒂所说尽管有些绝对,但这也给我们提出了一个不得不面对的现实:由于计算机世界与现实世界的不同,计算机犯罪尽管在刑法上确立了,但确实也对传统刑法的某些领域产生了冲击,并且用规范“原子世界”的立法理论制定规范“比特世界”的法律原本不可避免地就带有缺陷。这些缺陷不可避免地引起了一系列地争论。本文从计算机犯罪侵犯客体的归属的角度进行剖析。

  计算机犯罪在我国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典中确立,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关于计算机犯罪归于哪一章、节,有很多争议,有的建议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还有的建议单列,甚至有人建议另立计算机犯罪法。这些争议并非简单的对计算机犯罪归属的争议,而是涉及计算机犯罪客体的内容和一系列同计算机犯罪客体有关问题的解决。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保护对象之外延、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实施的犯罪之定性、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罪的犯罪形态、计算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计算机犯罪刑罚轻重的规定等当前计算机犯罪争议较大的一些问题的解决。那么计算机犯罪侵犯客体到底是什么?

  对于计算机犯罪客体的研究有必要从立法原意上来分析。有关计算机犯罪法条的最初起草单位-公安部修改刑法领导小组-在小组办公室所颁布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罪方案》中就重点强调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问题。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主要是指计算机的物理组成部分的安全性、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安全性。我国规定的计算机犯罪是对后两种安全特别保护。信息安全保护主要针对信息的完整性、可用性和保密性,防止非法使用、更改,防止窃取、破坏,防止遗失、损害和泄露。功能安全保护主要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能力、恢复能力,如防止非法存取信息,防止系统故障影响信息处理的正常工作等。由于计算机本身的脆弱性,上述安全性被破坏,就会导致:服务可能被拒绝,计算机资源可能被滥用,数据可能被破坏,数据可能被丢失,数据可能被窃取等。自问世以来至今仅仅半个世纪,计算机经历了好几代。第四代集中解决了可用性问题,随之大力开发各种各样应用软件,计算机应用得以深入到社会各个领域。正是由于计算机应用日益广泛和深入,它已经并将汇集人类社会的财富、机密和智慧于一体,成为现代化社会的基础和支柱。在解决了性能可靠性、准确性和适用性之后,安全性又成为一个新的大难题。我国把计算机犯罪限定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上,这不能不说是必要的。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明确阐明了立法的背景和目的。目的就是:兴利除弊,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当前的计算机界的问题主要是安全问题。当前的背景是:我国的互联网在国家大力倡导和积极推动下,在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中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使人们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已经开始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化,对于加快我国国民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信息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如何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 根据这一明确的表述,我国刑事法律对计算机犯罪规制出于对计算机安全保护的目的再次得到印证。

  犯罪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的和规则对信息采集、加工、存储、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从概念上分析,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内涵包括(1)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在一定计算机硬件、软件、数据和各种接口等实体上生成的。(2)这些实体是按照一定的应用目的和规则组织起来。(3)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特定的功能:采集、加工、存储、检索信息等功能。所谓采集,是指在数据处理中,对要集中处理的数据进行鉴别、分类和汇总的过程;所谓加工,是指计算机为求解某一问题而进行的数据运算,也叫数据处理。所谓存储,是指将数据保存在某个存储装置中,供以后取用;所谓传输,是指把信息从一个地点发送到另一个地点,而不改变信息内容的过程。所谓检索,是指计算机从文件中找出和选择所需数据的一种运作过程。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规定。可见,最初保护计算机安全是对联网的计算机着重考虑的,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计算机犯罪的侵害对象也是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但1998年公安部关于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否适用《刑法》第286条的请示的批复(1998年11月25日公复字[1998]7号)把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信息系统也纳入了第286条保护范围之内。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在广义上是指存储于计算机系统中的所有信息,从狭义上讲是指存储于计算机系统中的除计算机程序以外的一切信息资料,也就是那些由计算机系统所有者及用户采集的并输入计算机系统的,并非系统本身运行所不可缺少的信息。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规定了计算机程序的概念,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应用程序就是操作系统程序以外的,为特定目的而设计、编写的具有某种特定用途的程序。应用程序包括与系统联系紧密能影响系统功能和由系统支持才能运行的自身不影响系统功能的应用程序两种。前者有些是组成系统的最重要的部分,遭到破坏会影响整个系统的功能,后者遭到破坏不会影响整个系统功能。我国对于应用程序没有做这一区分。

  综观世界各国的计算机犯罪立法,计算机犯罪侵犯的客体种类主要有:(1)财产类。这类计算机犯罪主要是指:A、窃取类。此类是指:利用计算机盗窃金钱、财产等和有价值的数据。如美国《概括犯罪规制法》及《伪造存取手段与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规定的“从计算机获取机密情报罪”及“从计算机获取金融或信用情报罪”;德国刑法第202条规定的“刺探资料罪”(“探知数据罪”);英国1984年《资料保护法》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中已申报保护的个人资料罪”等等。B、破坏类。此类是指:改动或毁坏计算机的信息和文件也属于此种类型。如我国刑法第286条规定的计算机犯罪。第286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2)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类。如我国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未经允许非法使用计算机及与计算机有关系的设备;法国的“侵入资料自动处理系统罪”等。(3)伪造、诈骗类。比如利用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欺骗活动。包括骗取情报信息及数字财产等,如德国的“计算机欺诈罪”、英国的“伪造文书罪”等。我国的计算机犯罪行为只有上述行为中第一类和第二类,主要是第二类。第一类破坏财产,即“改动或毁坏计算机的信息和文件”“未经允许非法使用计算机及与计算机有关系的设备”也是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角度规定的,所以确切地说,我国计算机犯罪只有指第二类。而“利用计算机盗窃金钱、财产等及有价值的数据”和“利用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欺骗活动”不属于计算机犯罪,按照传统刑法定罪处罚。根据以上分析可知,我国刑法中计算机犯罪重点是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我国计算机犯罪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从我国计算机犯罪确定的现实情况来看把计算机犯罪侵犯的客体确立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是合理的。这一犯罪客体的确立是同计算机的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同我国以及世界各国的应用计算机的目的相适应的,同计算机领域目前以及今后可能出现的危害重点相适应的。计算机犯罪是与社会的发展阶段相联系的一种犯罪,始于20世纪40年代末,也就是说计算机开始进入社会就引发了计算机犯罪案件。但在60年代,“财产”和“隐私”的概念还没有进入计算机空间,计算机还不是社会所不可或缺的东西。那时还没有多少用以储存专有信息的数据库,当然也就谈不上对数据库的非法拷贝、销毁、篡改和破坏了。最初计算机的使用权掌握在特权人物手中,应用的领域也是很窄的,上述的计算机犯罪的条件不充足,所以,计算机多是作为犯罪工具实施传统犯罪出现的。比如在美国1958年实施直到1966年10月被发现的有关计算机滥用事件,是世界上第一例受到刑事追诉的计算机犯罪案件。此案中犯罪分子就是利用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 70年代计算机犯罪迅速增长, 1971年美国正式研究计算机犯罪和计算机滥用事件,此前只有零散的调查研究报告。80年代计算机犯罪形成威胁,各国纷纷立法加以规制。90年代以来计算机在多媒体技术和网络技术的支持下应用领域越来越广泛,人们对计算机的依赖越来越大。随着社会的网络化,计算机犯罪的对象从金融犯罪到个人隐私、国家安全、信用卡密码、军事机密等等,无所不包。而且犯罪发展迅速,黑客攻击越来越频繁,危害也越来越大。根据美国官方人士称,近年来企图闯入五角大楼计算机系统的“黑客”多达25万人次,其中有65%即16.25万人次获得成功。这些闯入者对防务造成的麻烦,需要花数百万美元才能消除。

  计算机的通用性使今天计算机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成为可能,其广泛应用又使世界各国普遍对计算机产生很大程度上的依赖。在信息化社会中,计算机信息系统将在政治、军事、金融、商业、交通、电信、文教等方面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社会对网络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依赖也日益增强。各种各样完备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得秘密信息和财富高度集中于计算机中。另一方面,这些计算机信息系统都依靠计算机网络接收和处理信息,实现其相互间的联系和对目标的管理、控制。而随着网络的开放性、共享性、互连程度的扩大,网络的重要性和对社会的影响也越来越大人们对其的依赖性就越来越强。而计算机的脆弱性等缺陷使得计算机信息系统极易遭受破坏,这种破坏在网络环境下会在极短的时间内扩大到全球。无论是黑客攻击还是破坏性程序,它们本身就具有极大的破坏性。比如计算机病毒。1989年4~5月间,我国西南铝加工厂发现了首例计算机病毒-小球病毒。该病毒的发作破坏了该厂近5年的数据信息,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高速发展,计算机病毒也开始以每天2~3种的速度产生, 目前计算机病毒在国际上已达到36万多种, 并且已经有“病毒生成器”这样的软件,它可以迅速地产生病毒。现实中,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极其脆弱。据美《时代》周刊报道,美国防部安全专家对其挂接在Internet网上的12000台计算机系统进行了一次安全测试,结果88%入侵成功,96%的尝试破坏行为未被发现。美国每年因信息与网络安全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75亿美元,企业电脑安全受到侵犯的比例为50%,美国防部全球计算机网络平均每天遭受两次袭击的有关报道就足以说明对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的重要性。正如尼尔。巴雷特所说:“各种各样的安全性防范措施已经存在,从塞恩组织者(Psion Organisers)中的文件口令的使用到克勃罗斯环系统(Kerberos-based token system)在大型计算机网络的应用。任何的黑客和数字化犯罪都是通过破坏系统的安全性而达到目的的。” 我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形势也是很严峻的。法新社1998年8月1日报道:美、英、加、中、法、日六国在网络安全方面受到威胁最大,中国列第四。随着计算机的连接越来越多,网络安全也面对越来越大的挑战。在这种背景下,说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是我国的计算机犯罪的客体无论从实际立法还是现实需要都是准确的。

  主要参考文献:

  1、[美]H.C.A.哈特著:《惩罚与责任》,王勇等 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

  2、[英]吉米。边沁著:《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汪岩焯、周冰冰、汪永全著:《黑色网络-计算机犯罪与黑客文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

  4、[英]尼尔。巴雷特著:《数字化犯罪》,郝海洋译,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

  5、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美]普拉特著:《混乱的联线-因特网上的冲突与秩序》,郭立峰译,河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事立法资料总揽》,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8、刘广三著:《计算机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9、尼葛洛庞帝著:《数字化生存》胡冰、范海燕译,海南出版社1997年版。

  10、郭卫华、今朝武、王静等著:《网络中的法律和网络问题及其对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1、周光权:《刑法修改的规模定位与制度设计》,载《法学》,1997年第1期。

  12、郭道晖:《市场经济社会与法的精神》,载《当代学术信息》,1995年第1期。
转自:刑事辩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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