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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不可因小失大
发布日期:2012-04-20    作者:张付杰律师

张付杰律师:房屋买卖不可因小失大
随着房价的下滑,恶意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越来越多,寄望于能够接触买卖合同。张付杰律师按:合同以继续履行为原则,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且违约方不能主动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律师告诫,房屋买卖不可因小失大。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张某与某开发商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总房价款2236607元,2012年2月29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因国家政策调整,房价呈下降趋势,相同楼层的同期房价下降幅度较大,张某心里很不平衡,与开发商协商降价,被开发商拒绝。张某就不在按照合同约定,向开发商支付尾款,同时银行的放贷也暂停。
就此事,张某找到本律师,咨询能否在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向法院起诉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律师分析
就张某的这个案件,本律师认为张某及时承担违约责任,也不能主动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买卖合同的救济权利,也即诉权不在违约方,而在守约方,守约方有权选择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合同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多种的,而继续履行属于首要原则,应优先适用。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另一方坚决要求继续履行的,除合同另有约定或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情形外,法院应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在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守约方还有其他损失的,违约方应当予以赔偿。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以愿意承担定金罚则为代价要求解除合同,而另一方坚决要求继续履行的,法院应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用,但合同明确约定定金的性质属于解约定金的除外。
当事人要求继续履合同,但诉讼请求中没有具体履行内容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需要释明;请求事项中具体履行内容不明确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明确履行内容。
故而,本律师建议张某与开发商充分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最好,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谨防成为合同的违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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