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之根源分析及对策研究
发布日期:2004-02-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刑讯逼供之根源分析
(一)经济和技术根源。
我国经济的落后直接导致司法投入的不足。而司法投入不足,直接产生两个结果:一是挫伤了侦查人员的积极性。我国警察的薪水与其工作量是极不对称的,尤其在基层,拖欠工资的现象屡见不鲜。按一位公安人员的话说:“中国就这么一点警察都养不起,还想让咱变成服务型,笑话!”二是使侦查设备不能及时更新,像测慌仪这样昂贵的设备,很多公安机关连想都不敢想。这两个结果是导致侦查技术水平低下的重要原因。而侦查水平的低下,又进一步导致侦查活动对口供的极强依赖性。当难以找到其它证据时,也就只有靠审讯了。
因此,克服刑讯逼供,必须提高侦查技术水平,这就要求加大司法投入。加大司法的投入,又有赖于经济的发展。然而,一提到经济根源,说了也等于白说。因为经济的增长不是一天两天的事。
但是,回首历史,我们可以看到,古罗马时期是禁止刑讯逼供的(奴隶除外)①;英国于1215年《自由大宪章》从法律上废除了刑讯逼供,到1628年时也几乎从实践中消灭了刑讯逼供②。英国在1628年无论是侦查水平还是经济水平,都无法与现在的中国相比。这说明仅仅从经济和技术原因方面是难以解释该问题的。事实上,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具有特定的思想基础。刑讯逼供之所以屡禁不止,与其作为基础的思想的未根除有密切的关系。
(二)思想根源。
学界通常认为刑讯逼供的思想根源有两个:一是几千年来的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二是长期以来“左”的思想的影响。不可否认,这两种思想造成了刑讯逼供的历史惯性。但现实中,有一种思想比这两种思想对刑讯逼供的影响更大。这就是“实事求是”③和客观真实的思想。
事实上,我国具有无罪推定思想的人只是少数,具有有罪推定思想的人也只是少数,更多的是一种“实事求是”和客观真实的思想。很多侦查人员对非法证据如刑讯逼供所取得的口供,往往抱着“主要看它是否真实”的观念。“实事求是”思想认为,一个人犯罪,是不受法院定罪影响的,法院定罪,只是一个时间的迟早问题。犯罪嫌疑人,既不应该推定为无罪,也不应该推定为有罪,而应看它事实上是否犯罪。
锁正杰博士对客观真实或曰客观事实的批判则更为深刻,以至于笔者在此不得不大量引用他的原话:
“我们以往认为要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总用已经发生了的客观事实来对照在刑事程序中发现的事实,而且务必让后者符合前者。这里就存在着一个悖论,客观事实一方面要靠在刑事程序中发现的事实来认定,另一方面又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照。这样一个悖论,只有在神的世界里才能被根本地解决,因为神是无所不知的-因为神无所不知,所以必然不在刑事程序的狭小空间中活动。那么,在现实中想要解决这一悖论,只能要求司法人员像神一样地工作了。于是,司法人员也就得超越于刑事程序之外去活动。但司法人员毕竟不是神,为了扮演好神的角色,他只能在自己的心灵中构想客观事实,并且宣称他在刑事程序中发现的事实就是客观事实。这样一来,后果就非常麻烦了。对于一些洞悉了客观事实秘密的司法人员来说,他一方面可以无视法律的存在,另一方面又可以在自己主观的心灵活动中自如穿梭,所以,有法不依、任意司法、践踏法治就成为必然的事情。但是,这一切勾当,仍然要披上法律的外衣-曲解甚至滥用法律。”①实践中存在三种错误认识:刑讯逼供必要论、刑讯逼供利大于弊论、口供必要论。更为可笑的是还冠以“实事求是”的美名,美名其曰是为了发现客观真实。
(三)价值根源。
从根本上说,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及应用都以实现一定的法律价值为基本点和归宿,刑事诉讼制度更是如此。在现代刑诉实践的过程中,自由与安全是两种基本的价值内容,但一定的法律设施和法律资源在特定情况下只能有效地满足某一价值,由此便形成了价值冲突。我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历史的古国。在一个曾经长期处于封建集权统治下的国度里,国家权力是具有极高权威、不可侵犯的,社会整体利益是绝对高于个人私利的。在这样的文化背景和社会意识形态的基础上,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宁便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最根本的价值原则,也就是所谓的“犯罪控制观”。它强调在不妨碍打击犯罪的前提下,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认为对犯罪的惩罚就是对公民个人自由的维护。
在“犯罪控制观”的价值取向中,刑事诉讼程序便逐渐成为实现犯罪控制的工具,丧失了其本身应有的价值。然而,刑事审判应是一项理性的事业,它要求法院的刑事裁判必须建立在合理根据的基础上,被告人被定罪的前提在于他不仅事实上有罪而且要被合理地证明有罪。正如英国一句古老的箴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而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是否合理正当,要看它是否使那些受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如被告人、被害人等,受到应得的待遇。当程序的内在价值不被肯定,连同法律程序在内的整个法律制度均被视为实现秩序、安全等外在目标的工具时,刑讯逼供的行径当然会肆无忌惮了。
“犯罪控制观”价值取向的另一个结果是在许多情况下不惜以牺牲对个人权利的充分保护为代价而换取追究、惩罚犯罪方面的高效率。即在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冲突中,选择了效率。为了追求诉讼效率,必定会减少对司法权力的限制,增大司法活动的自由度,并弱化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能力,使司法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对诉讼活动进行着权威性的控制。①(四)制度根源。
首先,我国法律虽然明确规定,在法院判决之前,任何机关无权判定被告有罪。但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就使犯罪嫌疑人丧失了沉默的权利,同时也给了侦查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权力。痛恨犯罪是人们的普遍情感,不打不招又历来是犯罪分子的一种普遍心理,只要有一线机会尚存,绝大部分犯罪分子都不会主动放弃逃避制裁的希望。当面对一个可能罪恶累累的犯罪嫌疑人时,当认为某个犯罪嫌疑人狡猾抵抗时,任何人都不由得心头火起。当侦查人员得不到令其满意的供述时,自然就免不了要暴力相加。
其次,我国刑法明确将刑讯逼供规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刑事诉讼法也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却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力认定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采证原则来确保证据合法性的实现。非法证据具有成本低的特点,只要尚有存活的空间,它也就必然地要成为侦查人员调查取证的重要手段。
再次,许多相关制度的缺失也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如侦押分立制度、人身检察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警察出庭做证制度等等。①(五)侦查活动本身的隐蔽性是造成刑讯逼供的重要原因。
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经常重复着这样一个过程:被告人当庭陈述的事实同原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大相迳庭,于是公诉人即宣读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审判长即问被告人为何不一致?被告人答,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审判长问被告人有何证据?但被告人举证难之又难,于是即采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作为定案依据,庭审继续进行。②犯罪嫌疑人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与外界隔绝,犯罪嫌疑人完全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而且这个时间要一直持续到侦查终结。我国刑事侦查活动的隐蔽性特点,无疑是造成刑讯逼供现象存在的重要原因,也是造成被告人和律师获取刑讯逼供证据难的最主要原因,再加上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设置不当,从而造成刑讯逼供的肆无忌惮。
(六)其它原因。
一是对刑讯逼供处罚不力。主管领导往往认为刑讯逼供是工作需要,即使是家丑,也不能外扬。甚至检察院、法院也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刑讯逼供成了司法活动中公开的秘密。
二是“买单”问题发生错位。《国家赔偿法》的基本思想,是国家机关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因失误而导致公民、法人遭受损害,应予赔偿。这是在执法过程中的问题,执法人员主观无意违法。但是,以暴力进行刑讯逼供的非法行为,国家能承担责任吗?换句话说,国家能替那些采用非法手段的执法人员“买单”吗?《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之(四)为: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上述条款,有两点被忽视:其一,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向违法执法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换句话说,国家赔偿只是先行垫付,这笔钱最后还得违法者出。其二,对那些违法执法造成后果的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国家赔偿法》这两条,都没有完全落实,从而纵容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二、刑讯逼供之对策研究
(一)加大司法投入,提高侦查水平。偏面追求经济的发展是极其错误的。相反,为了社会的协调发展,更须加大对司法的投入。当侦查技术达到较高水平时,刑讯逼供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二)消除产生刑讯逼供的思想土壤。首先要消除有罪推定和“左”的思想,更为重要的是,必须反对客观真实,树立相对真实的思想。
(三)确立自由重于安全、“人权保障”重于“犯罪控制”的刑事诉讼价值观。①然而,以上三项措施都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而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②。这决定了我国不能“跑步进入法治社会”,而只能采取一种渐进的方式。这种渐进性又决定了我国克服刑讯逼供的不彻底性。我国之所以至今还不能克服刑讯逼供,主要是因为克服刑讯逼供的条件还不具备,尤其是经济条件、思想条件和价值条件。因此,在治理刑讯逼供过程中不能求急,不能求十全十美,正所谓“不求最好,只求较好”,从而尽可能的拉近法理合理性与实践合理性的距离。③从根本上讲,上层的制度是由下层的基础所决定。但任何事物都有惯性,要改变它的运行,必须加以一个适度的力。这种惯性体现在人身上,就是人的思想的惰性。因此,为了改变人的思想观念,必须用制度的适度超前来拉动。事实上,制度的适度超前也往往能拉动下层基础的前进。但同时必须认识到,这种“拉动”虽然总体上是有效的,但并不排除在某些环节的低效率甚至无效率,因此制度适度超前的拉动作用是有限的。更要强调的是,超前只能是适度的超前。如果过分超前,则不仅仅在总体上是低效率甚至无效率的,而且会带来极大的混乱。
因此,从制度改革角度看,笔者认为首先要废除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对于侦察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不宜明确性地规定沉默权:一是因为沉默权的实行还不具备各种条件。不要说树立自由重于安全的价值观,现阶段就是树立两者并重的价值观都无法实现。二是沉默权虽然对刑讯逼供有遏制作用,但不能把这种作用扩大化。只要口供还有利用的价值①(包括间接价值,如做为发现物证的线索使用),刑讯逼供也就还有其依赖的土壤。认为实现了沉默权就灭绝了刑讯逼供,是典型的沉默权浪漫主义的表现。
其次,侦查具有隐蔽性,从法理合理性来讲,应当实行侦查公开,若侦查公开能实现,刑讯逼供必将大大萎缩。但是,这与实践合理性相距甚远。因此,争对侦查的隐蔽性,退而求其次,实行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这样同时能促使侦查人员在审讯时录音、录像,打破刑讯逼供的难以追究性。②笔者认为该制度正是法理合理性与实践合理性之间的切合点,也是现阶段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最有力的手段。
再次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毒树之果”③也进行排除。这样,非法口供就失去了利用价值。同时必须认识到,由于现实条件的制约,该规则在某些环节上是低效率甚至无效率的。
最后,要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立制度、人身检查制度。
当然,同时应明确国家赔偿的“买单”问题,加大对刑讯逼供的处罚力度,对负责人和主要领导也应追究其行政甚至法律责任。该措施是必要的。但须认识到,该措施是一把双刃剑。刑讯逼供者和其领导可能因惧怕严厉的惩罚而取消刑讯逼供的念头,也可能因惧怕严厉的惩罚而互相隐瞒,从而加大查处刑讯逼供的难度。
从法理和国外经验上看,能够遏制刑讯逼供的制度还有很多,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在场制度。但是,我国律师有多少,又有多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请律师?这同样也不符合我国的实践合理性。这种制度即使实行,也是无效率的。
三、结语
任何事物和现象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刑讯逼供亦如此。防治刑讯逼供,需要司法改革,更需要社会改革。在不具备激烈变革的条件下,社会改革注定是渐进的和不彻底的。如何不过分超前而又不迁就于现实,是对难以把握的矛盾。也正因为此,消灭刑讯逼供,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