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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湘诉邹卫东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2-04-20    作者:唐羽生律师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原告刘湘依法委托我作为他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我阅读了全部的卷宗,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依法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对于该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就本案的以下的争议焦点和原告的诉讼理由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划分的问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看,原告刘湘负次要责任,被告邹卫东负主要责任。从法律的公平原则角度来讲,实现最大限度的社会公平既是法治与道德有机结合的需要,也是社会稳定发展的基础和社会进步的先决条件。代理人认为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在本案中显得十分重要,应当根据以下事实来确定责任比例划分:1、事故给原、被告双方造成的损害后果。本次事故本身并没有直接给被告邹卫东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而原告却因为本次事故,造成全身一处三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的严重人身损害。2、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基于被告邹卫东驾驶车辆左转弯占线行驶,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之所以负次要责任,仅仅是因为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而不是因为在驾驶摩托车的过程中违规行为。换句话讲,也就是说是因为被告邹卫东的违规驾驶直接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刘湘对于事故的发生其实根本就没有责任,希望合议庭能认真考虑这个事实。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邹卫东应当承担90%的责任,原告仅仅因为没有驾驶证,承担10%的责任。
二、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湘总共做过三次伤残鉴定,其原因在于原告刘湘受伤后,在长达2年多的治疗期间病情一直不稳定。2009年2月17日,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重新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这个鉴定是在原告病情已经稳定的情况下,通过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交警大队开具公函委托该所,并已通知被告人邹卫东的前提下作出的,因此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其效力。
三、原告依法应当获得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规定和贵州省交警总队2008年4月21日公布的《2008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原告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废赔偿金、残废辅助器具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后续发生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被告邹卫东应该赔偿,具体的金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实自行垫付了15848.8元的医药费。2、误工费。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为每月3000元,应当按照这个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原告的务工时间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应当为411天,其误工费应当为3000元/月X12个月÷365天X411天=40536.98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贵州黔灵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就算根据贵州省交警总队2008年4月21日公布的《2008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中2007年贵州省房地产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3886元/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13886元/年÷365天X411天=15636.01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一直都需要护理人员照顾,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为26400元。护工属于服务行业,就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当参照贵州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贵州省交警总队2008年4月21日公布的《2008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200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548元/年。因原告受伤后,在治疗期间和在家休养期间一直都需要人护理因此,原告的住院护理的时间也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在此期间的护理费为:15548元/年÷365天X411天=17507.47元。此外,刘湘受伤时年仅25岁,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终身需要人护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其长期护理期限为20年,其长期护理费应当为:15548元/年X20年=310960元。4、交通费。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发生了2700元的交通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5元/天X127天=1905元。6、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的身体状况,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比较公平合理。营养费应当为30元/天X127天=3810元。7、残废赔偿金。原告一直在城市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废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第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公布的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678.40元。残废赔偿金应当为10678.40元/年X20年X(80%+6%+2%+2%2%+2%)=200753.92元。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构成多处残疾,给其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身心痛苦,直至今日,其仍躺在病床上需要别人进行护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弥补其内心和家人的痛苦。9、其他费用。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了鉴定费4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
四、被告邹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人的承担主体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或机动车一方。因此机动车一方包括了驾驶人和车主,因此被告邹妍作为贵A34690号车的所有人,将其车辆交给被告邹卫东使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关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的问题。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保险人邹妍是在2006年3月投保的,并且证实在此之后该份保险已经做过两次变更,那么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要求,保险人所投的保险变更后应当已经转为“交强险”险种。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全国统一定为12.2万元人民币。在12.2万元总的责任限额下,仍实行分项限额赔付,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第三人认为自己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是错误的。此外,交强险的赔偿在投保人有责的情况下,是不划分责任大小的。因此,第三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废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和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合计为12.13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邹卫东应当赔偿原告刘湘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失,被告邹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公正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谢谢!




代理人:唐羽生
2011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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