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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专业刑事律师团: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应如何委托?
发布日期:2012-04-17    作者:110网律师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亲属并不享有会见权,其亲属如想了解案件的侦查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具体状况只能委托律师去办理。因此,在会见中,律师扮演至关重要的角色。
    会见权作为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决定着辩护权行使的效果,关系到被追诉人基本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实现。从会见权的行使及保障看,以侦查程序最为关键,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情况下,对会见权的保障尤为重要。
    刑事诉讼法的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会见权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权利源自利益的需求,也是实现利益的重要途径。在侦查阶段,在押犯罪嫌疑人失去人身自由,面对强大的国家公权机关的追诉,其自身的法律知识十分有限,故特别需要律师的帮助。即通过会见律师了解自己涉嫌的罪名、法律规定、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可能面临的后果,以便及时作出有利于己的明智选择;同时,犯罪嫌疑人也希望律师能够代为申请取保候审以解除羁押,这对于改善其所处的状况、维护其自由权益十分重要;对于遭受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通过会见律师,由律师代为进行控告申诉,亦是维护其最为基本的人身权利所必需。
    会见权是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根源于被追诉人自身的基本权利。辩护是一种针对攻击的防御,只要有公权力的攻击就应当有相应的私权利的防御即辩护的存在。从侦查开始,犯罪嫌疑人一经确认,即表明国家对其展开追诉,面对国家的强大攻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极有可能受到侵害,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作为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武器,与辩解权一道共同组成辩护权,其目的即在于支撑起防御公权力滥用之伞。离开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单纯的辩解权是残缺不全且无法行使的。
    会见权作为犯罪嫌疑人最为基本的权利应当得到充分的立法保障,以使其有能力与强大的侦查权力相抗衡。在我国立法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及律师在场权的情况下,会见权即成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最为重要的防御性权利。
    会见权的内容即是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自由交流的权利,这种交流应当是充分的和秘密的,以保障双方信息充分有效的交流,并在此基础上共同商讨形成辩护对策。通常,辩护律师会见嫌疑人时主要应传达如下信息:一是向其重申法定的诉讼权利,包括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二是向其讲解涉嫌的罪名和法律规定;三是向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四是了解其所处的程序境况及请求,如有无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以及是否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等。犯罪嫌疑人则主要围绕上述问题向律师问询、陈述并提出自己关于案件的意见及请求。毋庸讳言,会见的核心内容通常紧紧围绕“案情”展开,即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负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等等。律师通过向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具体情况,解答嫌疑人的问询、磋商辩护对策达致与嫌疑人的充分交流。但会见不是一蹴而就的,第一次会见后,可能会接续出现第二次、第三次会见,以便双方就案件情况进行进一步的沟通和探讨。
    当然,律师的会见权也存在例外情形。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出于对国家安全及公共安全的保护,合理限制会见权是必要的,也是保障侦查顺利进行之必然要求。侦查在必要情况下会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一些权利,如逮捕、搜查、扣押、监听等都是对嫌疑人基本权利的限制,但这些限权的规定必须于法有据且经由正当程序方能适用。目前我国犯罪率居高不下,由于侦查技术的落后,依赖嫌疑人供述破案的情况还占多数,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固定证据的压力很大。同时,由于我国律师行业监管的薄弱,少数律师受利益驱动违规会见嫌疑人,给侦查取证活动造成阻碍。故为了获取证据、推进诉讼活动的需要,出于对国家安全等重大利益的保护,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对会见权进行限制是必要的。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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