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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出让金等费用义务
发布日期:2012-04-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根据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支付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时,采用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应当支付出让金等费用。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55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条、第15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二是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通过划拨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补交出让金。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50条对补交出让金等费用的情况作了规定。

  对于不履行支付出让金等费用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既规定了行政责任又规定了民事责任。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6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5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的违约责任。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使用以有偿使用制度为原则,由具体的使用权人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国家收取相应的土地出让金。我国土地制度既体现着社会主义公有制,又包含了改革的成果,并且已经被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确定下来,成为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的重要制度。本条关于土地出让金的规定是我国土地制度在民事领域的体现,与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是统一的。

  本条的规定虽然简单,但是内涵较多,从经济意义上说,国家收取土地出让金等费用是国家所有权在经济上的体现,从法律角度上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等费用既是法定义务,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规定的合同义务。掌握本条规定既需要了解支付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的意义,还需要明确拒不交纳出让金等费用,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的本质是由我国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决定的。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在过去很长一段时期内,国有土地是由国家以行政手段无偿交给用地单位使用的。这种土地使用制度有很多弊端:1.土地资源配置效益差,利用效率低下,土地资源浪费严重,国家却缺乏调节余缺的机制。2.国有土地收益大量流失,土地收益留在了用地者的手中,国家的土地所有权虚置。3.市场机制缺失,土地作为生产力要素其价值得不到正常体现,导致市场主体实际上的不平等地位。由于不同企业都从政府无偿得到不同位置和数量的土地,拥有较多土地且位置优越的企业,与缺乏土地位置较差的企业,实际上处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

  旧体制严重的弊端,使得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收取出让金等费用具有了重要意义。首先,土地公有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通过收取出让金等费用取得土地收益,才能使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在经济上得到实现,才能真正保障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其次,土地又是巨大的社会财富,而且会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增值。国家掌握了国有土地的收益,就有足够的财力组织社会化大生产,更好地实现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功能。再次,土地是基本的生产要素,通过收取或者补交出让金让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有助于形成包括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和资金、劳动力、土地等生产要素市场的完整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通过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实现最大的土地利用效益,进而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正是因为交纳出让金等费用对国家和社会意义重大。法律、行政法规对不交纳出让金等费用的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不交纳出让金扰乱了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在有出让合同的情况下,不支付出让金的行为同时还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除了行政法上的责任,法律、行政法规还规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物权法第138条已经将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列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条款之一。按时、足额支付出让金等费用,向国家上缴土地收益,已经不仅是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法定义务,更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合同义务,应当一秉诚实信用、认真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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