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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权利义务
发布日期:2012-04-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现实中,关于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是否仅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业主是否可以放弃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是否一并转让等问题,看法不一。

  物权法明确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这一权利义务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二是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

  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即每个业主在法律对所有权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对专有部分以外的走廊、楼梯、过道、电梯、外墙面、水箱、水电气管线等共有部分,对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共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但是,如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还要依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区划管理规约的规定。例如,本法第80条规定,建筑物共有部分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共有权,还包括对共有部分共负义务。同样,业主对共有部分如何承担义务,也要依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例如依据本法第83条的规定,业主对共有部分承担的义务有,不得在共有部分任意弃置垃圾、违章搭建,不得随意侵占通道等。又如,《物业管理条例》第55条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丰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不仅享有共有的权利,还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有权对共用部位与共用设备设施的使用、收益、维护等事项行使管理的权利,同时对共有部分的管理也负有相应的义务。

  由于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既享有权利,又负有义务,有的业主就可能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对此,本条明确规定,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例如,业主不得以不使用电梯为由,不交纳电梯维修费用;在集中供暖的情况下,不得以冬季不在此住宅居住为由,不交纳暖气费用。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个集合权,包括对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这三种权利具有不可分离性。在这三种权利中.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占主导地位,是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以及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权的前提与基础。没有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就无法产生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对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的权利。如果业主丧失了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也就丧失了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及对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的权利。因此本条规定,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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