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刑诉法考点:侦查行为
发布日期:2012-04-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提示】公安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或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有人主张“公安侦查行为”包含“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对行政案件的侦察”两种情况,前者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属于司法行为;而后者依据的则是行政法规,是一种行政行为。
侦查行为共7种,掌握每种侦查行为的程序
对于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主要围绕5点进行理解:1、地点;2、方式;3、特殊人的问;4、对多个人的问;5、结束程序(制作笔录的4个步骤)。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第91-96条)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要求
1、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阶段的必经程序,必须由不少于两名的侦查人员进行。
2、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于被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逮捕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3、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讯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4、共同犯罪的案件,对于各个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讯问。
5、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严禁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6、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此外,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文字记录的同时使用录音、录像。
(二)对刑事诉讼法第96条和《六机关规定》第9、10、11条的理解
1、谁有权为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犯罪嫌疑人本人,其亲属可以代为聘请。
2、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批准;涉及国家秘密的理解,不能因为案件本身需要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
3、安排律师会见的期限,一般是48小时,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刑事诉讼法第97-100条)
1、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由两名以上的侦查人员进行,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但不得另行指定其到其他地点接受询问。
2、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3、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做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使用威胁、引诱和其他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
4、有关证人、被害人询问笔录的制作,参照刑事诉讼法第95条对讯问笔录制作的规定。
三、勘验、检查(刑事诉讼法第101-108条)
(一)勘验、检查可以根据其对象和内容的不同被分为现场勘查、物品检验、尸体检验、人身检查四种,其共同适用的基本要求是:
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2、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勘验或者检查应当由侦查人员负责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3、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4、勘验现场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5、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6、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另外,勘验和检查的区别是:勘验是对“死体”,检查是对“活体”。
(二)人身检查
1、目的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2、检查的规则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对被害人不得强制进行人身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检查妇女身体的医师,可以是女医师,也可以是男医师。
四 、搜查(刑事诉讼法第109-113条)
1、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但不得少于2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2、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3、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4、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5、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和录像。
五、扣押物证、书证(刑诉法114-118条)
(一)规则
对于扣押物证、书证主要掌握扣押的规则:(1)持证扣押;(2)扣押的范围;(3)特殊物品的扣押;(4)制作清单一式二份;(5)扣押物品的返还,包括与案件有关和与案件无关两种情形。
(二)程序
扣押物证、书证,通常与勘验、搜查同时进行。扣押物证、书证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扣押物证、书证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侦查人员如果是在勘验、检查和搜查中发现需要扣押的物品、文件时,凭勘查证和搜查证即可予以扣押;如果是单独进行扣押,则应持有侦查机关的证明文件。
2、扣押的范围仅限于与查明案件有关的具有证据意义的各种物品、文件。对违禁品,无论是否与本案有关,都应先行扣押,然后交有关部门处理。
3、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及其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时,不影响扣押的进行,但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4、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侦查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损毁或丢弃。
5、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时,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时,应当立即通知邮电机关。
6、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要求有关银行、邮电部门在解冻前通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根据六机关《规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不能扣划存款、汇款。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其他情况要等判决生效后有人民法院裁定通知银行等单位上缴国库。
7、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