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工伤死亡 承包方发包方连带赔偿
[案情]
玉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修分厂系被告玉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资开办的分公司。2008年4月29日,汽修分厂将其修理车间以每月租金2800元出租给被告黄某军,经营汽车维修业务,被告黄某军未办理有工商营业执照,对外以汽修分厂名义进行经营活动。2009年2月,被告黄某军聘请周某朝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并于2009年5月8日为周某朝购买了吉祥无忧卡保险,保险单上记载:意外身故或高残保障金额为6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金额为10000元。2009年9月4日12时30分左右,周某朝在汽修分厂维修车间维修一辆平路机起用链条箱工具,因未用上吊架上的葫芦工具吊住链条箱时违章操作,致使链条箱失去平衡侧翻压住周某朝,造成周某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9月15日,原告周某清与汽修分厂、被告黄某军就周某朝因工死亡达成了有关赔偿的《协议书》,黄某军同意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41000元给原告周某清(含黄某军已出1.1万元医疗费及保险公司赔偿的7万元),保险部门赔偿的7万元保险金应算是黄某军出的赔偿金等。黄某军、汽修厂方的林某华、周某清在《协议书》上签字。后保险公司赔偿了66564.88元,黄某军则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赔偿金63435.12元给原告周某清。
2010年6月28日,原告向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保障局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玉劳工伤认字[2010]2013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周某朝的死亡为工伤。汽修分厂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玉政复决字[2010]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的玉劳工认字[2010]2013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汽修分厂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玉劳工伤认字[2010]2013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玉区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玉劳工伤认字[2010]2013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之后,双方均未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玉林市玉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汽修分厂支付工伤死亡丧葬补助1431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一次性抚恤金169812元、周某朝2009年2月28日至9月4日的工资10200元。玉林市玉州区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玉区劳仲裁字[2011]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第三人黄某军应支付死者周某朝8个月的工资96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另查明,玉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修分厂于2010年4月28日被注销企业执照。原告周某清、梁某凤共生育有两个儿子,其中周某朝为大儿子,生前未婚。周某清于1954年1月26日出生,距周某朝2009年9月4日发生工伤之日为50周岁零7个月;梁某凤于1965年2月22日出生,距周某朝2009年9月4日发生工伤之日为44周岁零6个月,两原告均未达到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两原告至今未向劳动部门申请过劳动能力鉴定。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汽修分厂与黄某军签订《租赁车间协议书》后,黄某军未依法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对外使用汽修分厂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其行为属承包经营。因此,黄某军作为本案被告,其主体适格;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周某朝工伤认定完成的时间是2010年8月17日,本案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应按2010年12月20日修订前的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由于周某朝生前未婚,两原告系周某朝的直系亲属也是遗产继承人,原告梁某凤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而原告周某清一人与黄某军所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能代表梁某凤的意思表示。另外,黄某军为周某朝购买的吉祥无忧卡保险属商业保险,是黄某军自愿给予周某朝的福利待遇,周某朝所得的保险赔偿金受益人应为两原告,协议中黄某军提出将该笔保险金作为被告黄某军的工伤事故赔偿款欠妥。因此,原告周某清与被告黄某军于2009年9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关于赔偿数额。根据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周某朝因工死亡的工伤待遇为106560元。被告黄某军已赔偿141000元,扣除两原告应得的保险赔偿金66564.88元、医疗费11000元,黄某军实际只支付了6343512元,还应支付工伤死亡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124.88元给原告;黄某军承包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黄某军承担。本案中,汽修分厂为发包方,黄某军为承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汽修分厂对黄某军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汽修分厂已经注销,且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法人单位即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死亡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124.8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43124.88元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另双方对仲裁裁决黄某军支付周某朝8个月工资9600元无异议,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中原告周某清、梁某凤并未提供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故周某清、梁某凤请求裁决支持供养亲属抚恤金16981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判决:一、被告黄某军支付工伤死亡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124.88元给原告周某清、梁某凤;二、被告黄某军支付工资9600元给原告周某清、梁某凤;三、被告玉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黄某军上述第一、二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某清、梁某凤其余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
1、如何确定黄某军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的问题。汽修分厂与黄某军签订《租赁车间协议书》后,黄某军未依法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对外使用汽修分厂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其行为属承包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的规定,因此,黄某军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2、关于原告诉请死亡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作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的玉劳工伤认字[2010]2013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拘束力,此时工伤认定业已完成,之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虽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时间上跨越了2010年和2011年,涉及到新旧《工伤保险条例》的衔接,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不影响已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效力,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据本规定的执行。”的规定,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周某朝工伤认定完成的时间是2010年8月17日,本案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应按2010年12月20日修订前的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3、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黄某军承包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招用员工从事主营业务,属非法用工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黄某军承担。另外,汽修分厂为发包方,黄某军为承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赞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汽修分厂对黄某军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汽修分厂已经注销,且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法人单位即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来源:广西法制网作者:杨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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