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
简 介
该《解释》于2003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于2004年5月1日施行。
一、适用范围: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适用本解释。
二、责任分担原则:受害人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侵权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责任。
三、赔偿责任
1、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侵权的,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能证明损害结果不是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3、安全保障义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能够防止或制止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教育机构赔偿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 ,致未成年人或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5、职务行为侵权: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由法人或组织承担责任。
6、雇佣活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遭受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雇主或第三人承担责任。
7、工伤事故: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8、义务帮工:无偿帮工致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帮工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承担连带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帮工人因无偿帮工遭受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可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第三人致帮工人损害的,应承担责任,第三人无赔偿能力的,被帮工人适当补偿。
9、见义勇为: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遭受损害,不能获得赔偿的,受益人应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10、建筑物、堆放物、树木致人损害:因建筑物的维护、管理瑕疵或堆放物滚落、滑落、倒塌、树木折断等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无过错的除外。
四、赔偿项目
1、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包括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及后续治疗费。
2、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无法证明收入的,按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无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不超过20年。
4、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按实际发生费用的合理部分确定。
5、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6、营养费:根据伤情按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7、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9、丧葬费: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
1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未成年人抚养至十八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1、死亡赔偿金:按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2、精神损害抚慰金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