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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护人的责任
发布日期:2012-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于监护人的责任问题,《侵权责任法草案》基本上仍然沿用《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没有大的改动。条文的内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进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对此,专家和法官分成了两种立场,一种是肯定立场,一种是反对立场。肯定派主要是年龄较大的学者以及全体参加讨论的法官,都一致赞成这样的做法,认为《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经过二十几年的司法实践检验,是好用的,是应当肯定的,尽管其没有太多的理论可说。反对派主要是年轻学者,强烈反对这样规定,都说这个规则没有深刻的理论基础,是不对的。而在主要国家的侵权法中,都不这样规定。而是用未成年人过失理论、识别能力理论以及责任能力理论作为这个责任的理论根据。事实上,这个条文中的行为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并不是完全没有过错,但不去强调这个过错。如果行为人完全没有过错,则不存在监护人的责任问题。例如,在未成年人具有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因素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监护人就不承担责任。因此,行为人和监护人的责任是有区别的,并不是完全一样的。如果行为人完全没有过失,则监护人就没有责任,只不过在这种侵权责任中,并不强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过错而已。

  我们认为,对于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好的规则,应当坚持并且继承下来,这也涉及到对《民法通则》以及我国国情的尊重态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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