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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与中国知识产权法释论
发布日期:2012-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两极对峙的冷战时代的结束,全球意识的觉醒成为当今世界最令人瞩目的现象。世界市场化的趋势,各国经济战略、经济体制的日趋接近,要求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和执法原则与标准的一致。面对“法律全球化”下的中国知识产权法,必须与国际接轨,调整现有法律,同时加强防范,避免吃亏。

  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知识产权法

  全球化是以经济全球化为先导的生态、文化等领域的全球性整合运动。所谓“经济全球化”是指随商品、服务、资本流动的跨国界交易以及技术的国际性传播,使世界各国的经济依赖性增强。具体表现为:生产要素世界范围内的自由流动与合理配置,消除国家间的壁垒,国际生产和服务在全球信息技术高速发展和各国政府推动下,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向各个角落扩展,世界金融市场已成为一种超国界的经济力量,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各国政府的货币和财政自主权。经济全球化是市场经济不断深化的表现。这种世界市场化的趋势,各国经济战略、经济体制的日趋接近,势必要求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和执法原则与标准的一致,这便是“法律全球化”的根本动因。

  知识产权法之所以在全球化大潮中显示了更多的国际性,是由知识产权自身的属性决定的。

  1.知识产权的无形性――自由流动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领域从事智力活动而对其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其标的可能是对某种商标的使用权、对某本图书的出版权、对某件专利产品的制造权,却不是商标、图书、产品本身。因而这种物化于外在客体的智力成果,一方面源于人类共通的理性、智慧,是全世界人民的遗产,为其在世界范围内传播提供了理论可能;另一方面,由于其无形性特征,其在权利流转方面较之物权等有形财产权更为便利、快捷,为其开辟国际市场提供了实践基础。

  2.知识产权的时间性――信息共享

  有形财产中的所有权具有“永久性”,但这种永久性是以有关财产标的的存在为前提的,标的的灭失会导致所有权的丧失。而知识产权中的权利却不以标的物的灭失为转移,而法律人为地为知识产权设定了权利时间。如专利的有效期为20年,版权50年,等等。超过了法定的保护时间,这些智力成果则可以为全世界所共享。这种暂时性保护有利于信息的传播和公开化,有利于打破技术垄断,促进科技的发展,而这正是全球化所必需的。    3.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受到挑战

  所谓“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专利权、商标权、版权这些传统的知识产权,均只能依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又只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虽然当今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还存在差异,但随着TRIPS影响的扩大,我们看到的是这种差异的逐步缩小,例如我国知识产权法的修改不断在向TRIPS框架靠拢,表现了明显的国内法国际化的趋向。尽管知识产权法仍作为一国的内国法,但其立法重心已不再是维护主权问题,而是更多地着眼于现实的经济交往需要。而且,新兴技术领域的出现,例如生物技术、基因工程、计算机软件、半导体芯片、网络作品、域名等等,这些跨国法律问题需要用一致的标准加以规范,将会冲破传统地域性的局限。

  二、中国知识产权法必须与国际接轨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考察法律现象的同时,不能离开经济的“大势”。中国是世界经济不可分割的部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纵深发展,中国的市场必须更加开放。而为了有效地同境外的商业伙伴合作,中国便须不断吸收和借鉴国际社会通行的规则和习惯,调整现有的知识产权法。

  1.补课性的。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完善各项制度。如此次专利法的修改:原专利法第六条关于国有单位专利权“持有”的规定与国有企业改革的精神已不相符,结果造成国有企业发明申请量上不去。此次修改不再考虑所有制的差别,国有企业也可以是专利权的“所有人”。有利于调动国有企业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再有,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转变政府职能的原则,政府主管部门不必也不宜干预属于国有企业自主权范围内的行为,因此删去原专利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2.适应性的。根据经济全球化的要求,参照通行的法律、国际惯例,调整相应的国内法。例如新专利法增加了禁止“许诺销售”(offeringforsale)专利产品的规定就是与TRIPS的协调。在这方面,无论是商标法、专利法,还是商业秘密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方面都取得了迅速进展,只是版权法与TRIPS的差距较大。

  3.防卫性的。入世后,我国有义务按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要求和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对本国的法律制度甚至包括涉及国家利益的事项作出变革。因此,更加有必要制定保护性措施,掌握融入全球化进程的主动权。在这一点上,必须吸取中美知识产权谈判的教训,因为我国曾在美国的301调查中付出了巨大代价。这是现有知识产权法所不足的地方,也是今后在立法、执法过程中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三、法律全球化的范例――TRIPS及其评价

  全球化的进程使得科学技术在国际事务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对科技发展有重要促进作用的知识产权保护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十几年来,国际立法的一个重要动向就是协调、统一各国的知识产权制度。首屈一指的当属TRIPS协议,它是迄今为止范围最广的综合性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是法律全球化的典型例证。

  1.国民待遇原则

  传统上的国民待遇原则只要求形式上的相互性。只要政府给予外国商人、投资者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便不会违反国民待遇原则。但是在TRIPS以及其他现代国际条约中,都对国民待遇原则提出了实质性要求。TRIPS第一条规定“各成员可以,但不应有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这种保护不违反本协议规定”。第三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每个成员给其他国民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本国国民的待遇”。而后,它在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使用标准等方面都作出了具体规定,而此规定是各成员国必须执行的,否则就会违反“第一条”。TRIPS还对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律救济制度和执行原则有实际上的限制。包括就司法机关应享有的复核行政机构决议,提供临时性保全措施等权力作出了具体规定。甚至海关在何种情况下有权扣押被怀疑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亦在规定的范围之内。不言而喻,法院、海关的权力是涉及主权的重大问题。TRIPS将缔约方内部的法律制度同国民待遇原则一起考虑,“其目标不仅在于排除对外商的歧视性措施,而且试图调节‘国界背后’的政策内容和国内市场结构”。

  2.透明度原则

  表面上看,透明度原则有利于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提高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缔约国之间法制状况先天的差距,根据此规定,发达国家可以以透明度不高、不了解当地“游戏规则”为由,要求不发达国家在国际层面上启动争端解决程序。这对于绝大多数经济实力不够强大、缺乏国际诉讼经验和人才的发展中国家具有相当大的威慑性。而且透明度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互为补充,在立法、行政、执法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不够透明的情况都有可能违反国民待遇原则。

  因此,在赞扬TRIPS协议对于促进全球化知识产权保护和技术开发利用,进而实现经济、社会生产力持续发展的同时,也要看到其负面影响。20世纪90年代出现的经济全球化发展,是建立在南北贫富差距继续扩大的基础之上的。据世界银行报告,在60年代,全世界20%最不发达国家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是相同比例最不发达国家的30倍,而到90年代,这一差距不仅没有缩小,反而扩大为60倍。这就决定了在法律领域也必须充分认识这种矛盾。首先,发达国家是主要的知识产权所有者,发展中国家拥有较少的可保护的知识产权,在经济水平差距悬殊的情况下,却要承担同样的保护义务,无疑增加了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竞争中的压力。其次,既要重视知识产权的国际性,又不可忽视其垄断性,即反对知识霸权。

  国际上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已有300多年历史,而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不过二十几年。但我们既要面向世界,同国际接轨,又要加强防范,避免吃亏。江泽民总书记1996年底在广东考察工作时曾指出:“保护知识产权也是一场激烈的国际经济斗争。”我们应该依靠科学技术,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振兴、发展我国的民族工业,在世界高新技术领域占有一席之地,在全球化大潮中站稳脚跟。

 

作者:高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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