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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告人罚当其罚是体现司法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四)
发布日期:2012-04-11    作者:杨振夏律师

对被告人罚当其罚是体现司法
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四)
—关于刘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一审辩护词
编者杨振夏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3、起诉书指控刘X与XXX发生纠纷构成敲诈勒索罪不符合事实
起诉书指控:为垄断XX县工业园区“XX发电设备公司”建筑工地地材运输业务,2010年3月份以来刘X多次带领团伙成员驾车窜到该公司建筑工地殴打、辱骂施工人员阻挠施工。同时恐吓已与该公司签订地材供应合同的供应商司纪川,索要11.5万元“损失费”,否则将阻挠其运输车辆进入工地。XXX迫于无奈于2010年4月17日通过中间人李X、张XX从中说和付给了刘X现金20000元。2010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X以供应商XXX未兑现剩余的10万元损失费为由再次带领团伙成员窜至“XX发电设备公司”建筑工地阻拦供应商XXX送砂石料的车辆,并对司机司XX、张X实施殴打,将司XX所驾驶的豫R168700农用车车玻璃砸烂,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350元。司春波的伤情经XX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徽伤。
辩护人认为:以上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
其事实是:2009年山东XX发电设备公司在XX县工业园区投资建厂,工业园区在五里岗村范围内。根据XX县和玉都街道办事处规定,企业占用当地村民土地,应有当地村民拉沙和建围墙。2009年12月19日山东XX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五里岗村委签订《地材供料合同》,约定由五里岗村委为XX电设备有限公司供应地材。2010年4月初工业园区办与五里岗村村委会代主任、法定代表人刘X签订由五里岗村村民在工业园区内拉沙和建围墙协议(xx知道),2010年4月10日五里岗村村书记背着村委会班子成员给XX县城关镇村民XX写了《委托书》,让XXX等人给工业园区内XX发电设备公司拉沙和建围墙。五里岗村部分村民得知后反对,找刘X村委会主任说事。4月26日中午,刘X阻止司纪川拉沙车,对司机说:你们不能拉,我们村与园区签有合同。司机说你村长算个球,我们是村支书让拉的,支书给我们老板写有委托书。刘X与司机发生争吵,双方引起撕打,刘X用砖头砸了拉砂车玻璃。第二天刘X认为自己工作方法不对,28日找人说和,赔了司机人民币3000元,并写了赔偿协议互不追究。
辩护人认为:一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刘X作为五里岗村村委会代主任、法定代表人,代表本村与工业园区和国凡风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符合镇平县政策和本村村民利益,合法有效。二是,村支书背着村委会班子其他成员委托外村人XXX给工业园区拉沙建围墙,损害本村村民利益,依法无效。三是,五里岗村村干部及部分村民对此不满并有权要求村委会主任刘X制止XXX给工业园区拉沙,刘X制止XXX拉沙是履行合同和履行村委会主任职责的表现,而后双方争执,事出有因,双方及村支书均有责任。事后刘X赔偿了损失,双方和解,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五)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定性错误
1、起诉书指控刘X威胁村支书免去和XX村委会主任职务让自己当村委会主任的事实于情理、法理不符,该行为也与寻衅滋事罪特征不符
起诉书指控:刘X为获取五里岗村村委会副主任的职务,2007年冬多次带领团伙成员持械到村支书家中对李永歧实施恐吓,威逼村支书免去时任村委会主任和XX的职务,并将村支书家中的椅子摔坏。2008年村委换届选举期间,刘X打电话对村支书进行恐吓,让其担任村委会副主任。
辩护人认为:以上事实与情形没有存在的可能性。理由是:
第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自1998年11月4日实施,刘X清楚村委会主任产生的程序,县政府也无权指定和撤换村委会主任,连乡政府也仅仅有建议、指导、监督权,村支书怎么可能指定和撤换村委会主任?
第二,刘X作为村里后备干部,乡里重点培养对象,明知和XX已近六十岁,换届之时即离任之日,根本不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逼迫他退休。和XX于2010年8月24日8:30-10:00在XX县公安局的的笔录证实:“当时我任五里岗村村长,XXX任村支书。我们都不知道是咋回事儿,事先也没有人给我们打招呼,突然有一天,乡里的原人大主席XX(原城郊乡政府人大主席,现杨X镇镇长)和包村干部强XX(原城郊乡武装部部长、现玉都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到我们村,宣布让刘X进村委,说我们五里岗村大,给我们村推荐的年轻后备干部,协助村里工作,具体协助收税。”对此,说明了一个再也明白不过的道理,刘X既然知道进入村委是乡政府安排,就更应当知道村支书决定不了自己未来的职位。
第三,刘X与XXX之间的纠纷是工作过程中的正常现象。各个单位在领导、上下级、同事相互之间,因对工作方法方式、看待问题的观点、问题处理的结果等等存在矛盾甚至轻度的肢体碰撞是普遍现象,刘X摔杯子、椅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
第四,上述指控仅出自村支书、其妻子XX和儿子XXX证言,证言相互矛盾,属于具有利害关系、单方面、且相互矛盾的证言,刘X认为根本没有此事,因此,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据此,公诉人采信自相矛盾的证人证言,把刘X摔了一个茶杯、摔坏一把椅子的行为,视为恐吓与威逼,并指控为寻衅滋事罪,不符合刑法规定。
2、起诉书指控刘X打砸XX电视机等物品造成损失936元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该行为有政府行为与职务行为,属于民事纠纷
起诉书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刘X、景XX欲通过非法手段将位于XX县312国道与玉神路交叉口处的7.1亩土地用于开发建设房屋。当地村民XX等人极力反对,并多次到XX县国土资源局、XX县玉都街道办事处等机关上访告状,被告人刘X得知后多次对XX进行恐吓、辱骂并指使宁XX纠集他人分别于2008年5月29日11时许、2008年6月3日持械窜至XX家中对XX进行殴打,并将XX家中的电视机等物品砸毁,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936元。
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与事实不符。
首先,刘X没有参与XX县312国道与玉神路交叉口处的7.1亩土地买卖。经办该土地出卖的五里岗村二组组长XX作证说:“2008年春节前后,本村一组的景XX去找着我说想买我们组里312国道与玉神路交叉口西北角处的地,当时景XX也没有说是他本人要”,“我给村治保主任(包组村干部)汇报,治保主任说:‘看这块地闲着二十多年,种啥啥不成,给他卖了算了。’随后就将这块地卖给了景Xx。这块地7.1亩,按3万元一亩的价算,共计二十一万元。协议自始至终都是景XX出面,协议通着我、刘XX、组里会计签订的。事后才知道这块地是景XX买的。”XX县公安局侦查人员问组长:“卖地这事儿,刘X是否参与?”组长说:“当时刘X还不是村长,他还没有竞选上,他只是在村里工作,卖地自始至终他没有出面,他也没有跟我说过这事儿。”由此可知,镇平县公安局明知刘X没有参与该7.1亩土地买卖,却指控“刘X、景XX欲通过非法手段将位于XX县312国道与玉神路交叉口处的7.1亩土地用于开发建设房屋”,其指控不符合实事求是,依法办案原则。
其次,该争议土地买卖行为已经完成。五里岗村二组将7.1亩土地卖了之后,将钱交给XX的妻子,已经说清楚是卖地的补偿款,XX的妻子收了钱就表示认可补偿协议,就应当履行协议。XX说“后来村里组长XX、刘XX把钱分给我们,也没说卖的那地,我老婆把钱接住了”,其说法不合常理。如果XX反悔认为有纠纷,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应当利用非法上访给政府施加压力。
第三,2008年我国举办“奥运会”,为保证“奥运会”顺利进行,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多轮治安整治活动。特别是对“法轮功”、上访户、不安定分子等,采取逐单位逐人包干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实行了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XX在奥运会期间不顾大局,违约且非法上访,影响当地政府形象,乡政府要求刘X看住XX不让他上访,刘X有权阻止XX上访,该行为是政府行为也是刘X行使村主任职务的行为,因方法不当毁坏财物,应当按民事和治安纠纷处理,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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