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劳动合同获得双倍赔偿的案例分析
劳动仲裁未得到支持,后经法院判决一、二审全部得到支持!
民事起诉状
原告汪--,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系原河南科王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龙。
地址: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东段。
诉讼请求:
1、 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 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
3、 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12000元;
4、 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60000元;
5、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被聘任为总经理职务,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1月26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0年11月26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了仲裁,仲裁委经审理查明:原告2010年5月10日被科王集团公司招聘到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其任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金,2010年11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到科王集团公司(实体不存在)述职并交接相关工作手续。双方均已确认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所谓科王集团公司,根本不存实体,是虚假公司,把原告调离一个虚无的公司,只是辞退原告的托词。
2、对于仲裁委裁决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的裁决,原告予以认可。
3、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问题。仲裁委认为“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其辞退,所以该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认为该项裁决理由违法不能成立,理由一、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举出该项证据,单位为了规避法律风险不主动提出,就能推定单位应当负有责任。退一步来说,理由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当然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所以,仲裁委此项裁决理由违法并不能成立。
4、关于支付双倍工资问题。仲裁委认为“原告身为总经理,负责被告日常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是其职责所在,其在职期间应积极安排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其未认真履行职责,原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支持”,此条完全是无稽之谈,完全是莫须有的理由。其一、原告不能代表公司,不是法定代表人,原告是受雇于被告的劳动者,在公司仍处于从属地位,其权力来源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其二、原告职责和权力也没有荒唐到,安排自己的主子与自己订立合同,并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原告只有通过获得董事会授权行使经营实施权,其决定权仍然属于股东会或者执行董事。其三、此项裁决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所以,原告无理由也无权力更无职责安排上级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原告永远是一个给公司打工的劳动者!
综上,无论被告怎样狡辩,均改变不了原告是一个劳动者的事实,也改变不了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要不然仲裁委也不会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所以,被告这种“卸磨杀驴”的行为是值得谴责也是社会所不齿的!所以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望法院能够判如所诉。
此致
淇滨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1年8月31日
二审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汪--,男,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区乡村组10号。
答辩人就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1)淇滨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针对其上诉意见,特答辩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首先,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得到确认,并且上诉人在此过程中也同意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这也印证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其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9份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可,再次表明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可撼动。
二、上诉人仅凭深圳市科王纽爱科技有限公司人员入职登记表来证明被上诉人人事关系隶属于该公司,完全不能成立。首先,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王纽爱科技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二者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汪洪祥可以在A公司填写入职登记表,也可在B公司填写入职登记表,还可以在C公司填写入职登记表,为了找工作吗,一个劳动者可以同时到若干个公司应聘,这能说明什么问题呢?当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人事关系属于哪个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关键得看劳动者是否已经实际入职并且工作。反观本案,汪洪祥已经实际进入河南科王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且公司也已经实际发放了工资,在我们提交的9份证据中均可以证明。
三、上诉人称:“汪洪祥在任职期间,玩忽职守,不履行公司章程第五章第三十条之规定,造成全体员工均未与上诉人订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也未按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给公司带来了很多负面影响,导致了员工对公司的不信任。”
首先,请法庭看公司章程第五章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机构经理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任期三年,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行董事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请问,汪洪祥作为经理有决策权吗?一个做任何事都得受董事会和股东会监督的经理是没有决策权的,他的行为是要受到约束的,他的行为是要经过批准的!公司与其说汪洪祥玩忽职守,给公司造成不良损失,还不如说门卫没有把大门看好,把汪洪祥这样一只狼放了进来!事实上,汪洪祥为公司立下了汗马功劳,其在公司成立伊始就应聘进来,在工作过程中曾数次陪同省级领导视察公司内部工作,这其中有河南省检察院检察长蔡宁、河南省人大副主任刘新民、河南省人大副主任河南省原公安厅长王明义、原河南省政协主席林英海、河南省人大副主任李长铎、河南省安阳市委书记张广智、河南省民政厅党组书记余学友、河南省组织部副部长宗义、河南省常委刘春良、河南省武警总队长陈进平少将、政委刘生辉少将等等。但,就这样一个被省市领导重视的公司,在正常运转后,其总经理却被无情辞退,其道义和诚信原则何在!
其次,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汪洪祥有失职的行为,那么他违反的也只是一个公司内部的规定,其效力决不能撼动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汪洪祥作为劳动者的权利是不能被否定的。
第四,上诉人称:“汪--任职期间,欠缴个人所得税共计9750元”。首先,此上诉意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任何机关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违法犯罪行为,上诉人也可以去举报汪洪祥偷逃个人所得税,此上诉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其次,造成公司员工欠税的原因,其实质是上诉人为了省钱,不愿意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能有什么办法。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法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人:汪--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