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 - 舒某故意伤害(重伤)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舒华兵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辩护人参加本次庭审。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本着依法辩护原则和忠于客观事实的职业态度,我们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舒华兵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及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我们认为,被告人舒华兵仍然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恳请法庭在合议本案时予以重视和采纳:
1、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系正当防卫过当的间接故意伤害,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根据庭审调查表明,受害人方的张建国与舒德平于2010年5月3日19时许因电动车避让发生纠纷,受害人方的张建国无理将舒德平老人及同行的郭某打伤。在警方到达现场后,张建国拒不服从警方的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指挥的情况,被告人舒华兵打了张建国一掌后,张建国打电话邀约受害人吕锦等多人到现场,在警方在场的情况下,受害人吕锦等多人持砖头将被告人方的谢志平头部砸伤。被告人舒华兵等见对方人多跑到菜场躲藏,随手拿刀。后听见外面受害人吕锦等还在欧打谢志平等人,被告人舒华兵、舒立就又出来了,受害人吕锦等人见状,又持砖头冲过来,欲继续砸人,舒华兵出于本能,持刀挥了一挥,欲阻止受害人吕锦的侵害,不想挥到了受害人。
根据以上事实,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即为了保护自己及同行的舒立免受吕锦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对不法侵害者即吕锦造成一定损害的自卫行为,但事实是造成吕锦受重伤,构成了防卫过当。即本案中被告人明知自己的挥刀行为可能发生伤害吕锦的行为,但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符合间接故意的特征。所以我们认为被告人的故意伤害为间接故意伤害,系正当防卫过当的间接故意伤害行为,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2、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具备主动投案特征。根据公安部门的《破案经过》及法庭调查表明,本案发生后,分别于5月3日、5月6日、5月13日主动到中南派出所如实反映情况,因当时受害人的伤情还未确定,所以公安部门并未立案。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在接到中南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于5月27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同时,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了解情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已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被羁押后,在侦查、检察、审判过程中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并主动交待本案事实,口供的一致性和稳定性都较强,这证明被告人愿意配合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对自己的行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
4、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着重大过错,请法庭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案系由受害人方挑起、并制造事端。在本案中,是受害人吕锦、张建国等人首先采取极端手段使事态急速升级。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以及庭审表明,受害人方的张建国肆意伤人的行为及吕锦在警方在场的情况下,两次将谢志平打得头破血流,并且欲进一步用砖头砸伤被告人舒华兵,受害人方的这一公开挑衅行为深深激怒了被告人,而使本案从一般的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因此,不能否认受害人方的行为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更不能把受害人的行为仅仅看作一般过错行为。法庭在评判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时,应充分考虑这一特殊因素,尽可能对被告人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罚。
5、受害人吕锦的伤情虽鉴定为重伤,但实际损伤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受害人吕锦主要伤情为胸壁刺伤,即腹部开放性损伤,经行剖腹探查术探查其肝、脾、胃壁、指肠、结肠、回肠等未见异常,鉴定机构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十二条:“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评定吕锦损伤构成重伤。而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九条:“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的规定,其实受害人吕锦的伤情亦符合轻伤的标准。所以我们认为受害人构成重伤,虽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但结合案件,其实受害人的实际损伤不大,并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重伤要求,即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所以恳请法院结合案件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理。
6、被告人舒华兵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无预谋犯罪,是临时起意,相对预谋犯罪、蓄意报复他人的犯罪而言,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是有区别的。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舒华兵没有故意伤害受害人的预谋,只是在被告人这方多人被打伤且被害人吕锦的丧失理智的用砖头砸伤谢志平、欲继续行凶的情况下,才一时冲动对受害人造成伤害,其后果是出乎被告人想象的,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合议庭考虑到被告人没能理智地控制自己,进而导致本案发生确属突然性犯罪这一具体情况而对其从轻处罚。
7、被告人在案发后,为使受害人减少痛苦,积极委托家人与受害人联系,并尽最大努力对受害人吕锦进行了全面赔偿。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在受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侵权人即本案被告人舒华兵只在过错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人的超额赔偿行为充分体现了其悔罪态度,同时,也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并书面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因此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已降到最低,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8、被告人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处罚,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舒华兵已经为自己的犯罪行为遭受了应有的严厉的惩罚,在看守所度过了近半年,被告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并充分表示悔意。我们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舒华兵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舒华兵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小勇
2010年11月15日
本文由肖小勇律师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