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强化法院职权
1906年,罗斯·庞德对普通法诉讼程序的批判, 悄然拉开了20世纪程序改革的序幕。不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普通法国家,司法改革皆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即对诉讼进程的司法控制不断强化,法官职权呈扩张趋势。回首20世纪的司法改革进程,可以发现,强化法官职权作为重大改革方向清晰可鉴;展望新世纪的司法改革,合理加强法院对诉讼程序的控制,也是一个必须尝试的改革突破口。司法改革已确及深层次的诉讼模式、程序哲学及法律文化变革问题,自由主义风尚无法解决现实问题,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不可能自发地保障接近正义,却与诉讼迟延、费用高昂、诉讼结果的不确定等弊病脱不了干系。接近司法的手段历史地演变为法院程序管理权的强化,这反映在近年来管理型司法的兴起。美国率先推行管理型法官制度,特别是针对复杂诉讼及消费者权益纠纷、人权案件、反托拉斯诉讼等。英国、澳大利亚等国纷纷迈向反叛传统对抗制诉讼文化的司法控制之路,措施激进,加大对审前等程序的管理,甚至开始放弃言词主义原则,法官可事先查阅书面资料。有人提出,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就是要“大大变革对抗制的道德”,强调各方当事人和律师之间的“合作、公正和对事实的尊重”。 澳大利亚昆士兰上诉法院戴维斯法官也主张,为缩减诉讼成本、消除诉讼迟延,“律师和法官应接受一种全新的司法争端解决理念,当事人之间要多一些坦诚,少一些对抗,考虑诉讼成本、他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等相关因素。” 直到“鼓励现有的司法干预激进地变革,向法院职权主义模式转化”。 当然,职权主义也并非最佳选择,法官审判并不是上帝的审判,法官的“父爱”情结对发现真实、接近正义也是作为障碍而存在。因此,程序法既不应坚持古老的自由放任主义模式,也不是简单地向职权主义回归,而要力图达到当事人个人主动性与法官适当程度控制之间的衡平。
有人认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容易造成诉讼拖延,诉讼成本也相对较高。程序经济是否与民事诉讼模式相关?还是仅与不同国家的程序制度安排相关呢?荷兰民事诉讼法以法国为蓝本,但在实践中的运行更能符合公众需要,尽管希腊民事诉讼制度几乎是德国的翻版,其运作结果却相差甚远。 故制度本身及不同的适用环境即本土资源之间的鸿沟与融合,才更是问题的关键。许多人认为,大陆法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从整体而言属法院职权主义,而普通法国家为对抗制。 国外也存在此种偏见,事实上这一观点在理论上是完全站不住脚的。 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基本上都奉行当事人主义。 大陆法国家的民事诉讼多采取处分主义与辩论主义原则,程序进行由当事人主导。法官虽有一定职权,但当事人仍有无数机会依法拖延诉讼,使程序复杂化。普通法国家虽然实行当事人主义,但法官拥有的程序引导权甚至在很多方面超过了大陆法系的法官。故民事诉讼模式与程序经济没有正比关联。
多数大陆法国家也强化了法院对诉讼进程的司法控制,如奥地利、法国、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甚至日本和德国。奥地利1895年《民事诉讼法典》最早突出对法官职权的强化,如规定法官与当事人直接“言词”接触,律师仅协助但并不取代当事人,审判权多体现为自由裁量权,虽未经常运用,但运用时限制也并不严格。该法典施行后,程序经济目标基本实现。法国多年来尝试扩大法官控制和加速程序之权力,1958、1965和1967年分别取得一定成果,1969年成立民事诉讼法改革委员会,1976年实施新《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大力简化诉讼程序,取消不必要的复杂程序,尽可能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强调程序适用的弹性,以便个案的审理时间与其需要相适应。当事人自主受到一定限制,法官权力开始扩大,如控制诉讼程序的进行、责令进行调查、要求提交书证,乃至考虑当事人主张以外其他事项之权力等,并力图促进法官与当事人的合作。1997年生效的葡萄牙新《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诉讼经济和诉讼合作原则,改变当事人与法院的传统关系,法官为促进客观真实的发现,有责任纠正当事人的过失行为。不过,葡萄牙法官对司法改革有抵触情绪,因为法官职权的强化大大加重了其工作负担,增加了其职责。
就普通法国家而言,可以英国司法改革为例作个案剖析。英国传统民事诉讼的主要缺陷,是过渡膨胀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和律师可自主控制诉讼程序,包括诉讼程序的启动、诉答文书的起草、当事人的追加、案件主要事实的确定、诉因和系争点的确定、救济方式的选择、临时性救济的申请、和解或撤诉、证据开示、法律意见的提出、判决的申请执行、是否申请上诉等等,特别是审前程序的周期、强度受律师和当事人控制。 新《民事诉讼规则》强调法院对诉讼行为和程序进程的管理和控制,主要包括:一是以五章的篇幅专门规定案件管理。如第3章法院的案件管理权,第26章案件管理-初步阶段,第27-29章分别规定小额索赔诉讼、快捷审理制、多轨审理制的案件管理,其他条文也有许多有关案件管理的规定。法院将民事案件分为小额索赔制、快捷审理制和多轨审理制三种,积极加强案件管理。对简单案件,严格按日程安排进行;对复杂案件,法院可确定或许可当事人遵守的程序步骤和案件审理日程。二是强调法院对诉前阶段、开庭审理干预以及对证据的主导,弱化当事人的程序支配地位,尽可能避免当事人及律师以诉讼技巧对程序的操纵。如第32.1条规定了法院主导证据之权力;第34.8条规定笔录证言,弱化了言词原则;第35.4条规定法院限制专家证据之权力;符合一定条件的证人证言得作为直接证据;限制交叉询问时间,限定开庭审理时间等。三是倡导程序对话和程序合作,充分关注纠纷的解决效果,重视可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和诉前纠纷衡平机制,尤其是引进了人身伤害、医疗过失纠纷等诉前议定书,规定诉前行为和当事人的初期交流,并规定不遵守诉前议定书的法律后果。
4.引进诉讼案件分流机制
我们处在一个诉讼爆炸的时代,诉讼爆炸引发案件积压、诉讼迟延并伴生诉讼成本的攀升。但实证数据表明,诉讼爆炸并不必然导致诉讼迟延,如近年来德法诉讼案件增长速度远高于意大利,而意大利法院的诉讼拖延速度却快于德法。1992-1996年法国大审法院民事案件平均审理期间自9.5个月减至8.9个月,而同期新起诉案件从523 026增长至676 282宗,年均增长约7%.而1973-1994年意大利大审法院案件自257 454宗增长到388 539宗,年均增长不到5%,但平均审理期间却从708天增加到1 341天。 故意大利的状况与其说是诉讼爆炸,不如定位为积案爆炸,其他国家也存在类似情形。值得关注的是,也许正是由于程序不经济,抑制了人们对司法的需求。20世纪80年代末一组数据表明,意大利每万人平均民事案件为1 640宗,而奥地利为5 020宗,比利时为4 008宗,西德为3 561宗,法国为1 950宗。
紧缩司法需求大致包括三种方式:一是提高司法服务定价;二是促进案件分流;三是倡导程序对话和程序合作。提高司法服务定价,指以市场化手段确定当事人应支付的费用,进而可设置提起上诉乃至诉讼的最低限额。埃及官方学者提出的促进程序经济的第一项措施,就是通过限制法院的小额案件裁判权、提高诉讼成本、改变诉讼费用转换规则、强化对滥诉、滥用动议权的制裁而抑制诉讼。但抑制诉讼应考虑当事人对司法的接近,尽可能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程序权。 1995年希腊以裁决结案的一审民事案件,85%以上为原告胜诉,故诉讼目的主要反映了权利保护之真实需要,“解决问题的办法应在其他方面寻找”。 笔者认为,增加接近司法的成本或限制上诉权可能产生严重问题,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之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抑制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没有法理依据。诉讼爆炸并非导致程序不经济的惟一因素,其他因素也非常重要,如程序的复杂性、法院组织结构、法官和律师行为模式和利益平衡等。部分国家如美国、德国的诉讼爆炸,经采取必要措施已趋于控制,民事案件开始分流,爆炸趋势基本缓和。
缓解诉讼爆炸的最佳选择是分流案件,分流案件的最好方式是鼓励可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运用。现代社会复杂纷繁,传统司法制度难以完全适应,有必要探索更快捷、低廉、简单、更接近需要、更适应不同当事人需求的纠纷解决机制。可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在普通法国家比大陆法国家发展得更快,特别是美国。在欧洲发展较慢 .的主要因素包括:一是欧洲纠纷解决程序长期有着程式化传统;二是司法机构威信卓越,试图削减法官权力难以奏效。 欧洲可选择争议解决方式运用最广泛的领域,是对消费者和劳动者的保护,如意大利电信公司、银行监管委员会、商务部下设的调解与仲裁商会进行调解和仲裁,劳资关系办公室对劳资纠纷进行调解。 纯粹的对抗制已开始走向自主、合意、对话、合作、和平共处型司法,诉讼内外的和解日益成为纠纷解决的重要模型。印度民事诉讼改革的主要方向,除加强法院管理和案件管理之外,便是努力发展ADR和CDR,即可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和合意型争议解决方式(consensual dispute resolution)。
四、结语
走向程序经济之路,不同国家应各有侧重。如在普通法国家,诉讼程序特别是审前程序(尤其是证据开示程序)由当事人及律师主导,民事诉讼改革趋势则应强化法官对诉讼程序尤其是审前程序的引导,避免过分的诉讼成本和诉讼迟延。而在大陆法国家,法官相对能较全面地管理诉讼程序,律师费用由法律明确规定,费用可预测且相对确定,面临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司法机制和诉讼程序的复杂性方面。
我国的司法程序虽是“中国特色的”,但在诉讼迟延与诉讼成本高企方面却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相同,甚至面临的形势还十分严峻。我国的民事诉讼成本存在一些突出特点,主要包括:一是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不高,少数案件可依法减、缓、免,如2000年依法减、缓、免交诉讼费的案件共19万余件。 二是律师费占全部诉讼成本的比重也不高。我国民事诉讼中非律师的其他公民可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诉讼的比例较低,如1996年中国84%以上的民事案件没有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 现行律师收费标准极低,1990年《律师业务收费标准》早已名存实亡,1997年《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许可非讼法律事务协商收费,但总体而言收费还是不高。 三是除法院费用、律师费用外,还存在一项难以统计的非法秘密开支,尤其是目前司法严重不公的背景下,贿赂、沟通成本等秘密开支占诉讼成本的比重相当大,律师甚至较普遍地充当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秘密沟通的中间人。总体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成本较高系不争的事实。
从诉讼期间来看,2000年1-7月全国法院结案率为69.43.%,比上年同期增加3.15%,未结案件比上年同期减少2.3%.全国法院未结案总量居高不下,截至7月底仍有1 856 802件,其中有些超审限甚至积压一二年,执行未结案850 801件,执行率仅为55.75%. .2000年最高法院审结各类案件4 832件,地方各级法院审结538万余件,其中审结各类民事案件473万余件,执结申请执行案件264万余件。最高人民法院清理超审限案件385件,全国法院共清理超审限案件13.8万余件,清理执行积案47.5万余件。 对官方的有关数据,如法院每年一审案件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的占98%以上,2000年为99.5%,甚至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都承认,“这个数字带有很大水分。”
我国尚未建立完备的、现代化的司法制度,“司法队伍的人事,资源管理体制不顺、审判方式透明度和效率不高、审判流程管理和监督机制不完善、法官职业对高素质法律人才缺乏吸引力、司法外因素干扰较多等,都与严格公正执法和司法现代化的高效率要求不完全适应。” 肖扬院长在新世纪献辞中指出:人民法院在21世纪的主题就是公正与效率。 程序经济问题与程序公正一样,是摆在国家和司法界面前的首要任务。走向程序经济是中国司法的改革方向,也是司法界、法学界特别是诉讼法学者努力奋斗的方向。
参考文献:
[1][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283-296页。
[2]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第2章,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
[3]如见1999年第11届世界诉讼法大会研讨主题之二:《走向程序经济:民事诉讼期间的缩短和成本的降低》,参见:《千年之交的诉讼法》(Procedure Law on Threshold of a New Millennium),第41-75页,Austria Linde Press, 1999年;以及1988年第八届世界诉讼法大会论文集:《公正与效率:大会报告及研讨》(Justice and Efficiency:General Reports and Discussion),Hague, Netherland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89.
[4]参见[英]沃夫咨询小组:《接近司法》报告。
[5]见英国1993年《最高法院诉讼实务》(The Supreme Court Practice)序言。
[6][英]鲍尔·米歇尔利克(Paul Michalik):第11届世界诉讼法大会(World Congress on Procedural Law)研讨主题之二,英格兰和威尔士国别报告,载[英]阿德兰·扎克曼(Adrian Zuckeman)主编:《危机中的民事司法:民事司法的比较法视角》(Civil Justice in Crisis-Comparative Perspective of Civil Procedure),牛津大学出版社,1999年。
[7]参见本文最后部分关于法院职权强化的论述。
[8]同前注⑥。
[9][英]A·B·沃克森(A.B.Wilkonson),第11届世界诉讼法大会研讨主题之二,苏格兰国别报告。
[10]参见《北爱尔兰民事司法制度评审》正式报告。
[11]参见:28 U.S.C. See. 1914, 1913;U.S.S. Ct. R. 38.
[12]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第130-144页。
[13][美]理查德·马库斯(Richard Marcus),第11届世界诉讼法大会研讨主题之二,美国国别报告。
[14][美]伽兰敦(Galanden)、卡希尔(Cahill):“大多数案件的和解;司法的促进及和解规则”(Most Cases Settle:Judicial Promotion and Regulation of Settlements),载《斯坦福法律评论》,1994年,第1339、1387页。
[15][德]彼特·盖特伍德(Peter Gottwald):《德国的民事司法》(the German administration of civil justice),参见阿德兰·扎克曼主编:注⑥引书。
[16]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等:《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18-119页。
[17]同期美国每10万人约有11.6名法官,法国这一比例为8.4,英国为6.07,日本仅为2.3.
[18]莫诺·卡佩莱蒂等:前引书,第118-119页。
[19][法]洛克·卡迪特(Lo?c Cadiet):《民事司法改革-从法国视角看接近司法、诉讼成本与诉讼迟延》(Civil Justice Reform-Access, Cost Delay, the French Perspective),第11届世界诉讼法大会研讨主题之二,法国国别报告。
[20][法]洛克·卡迪特:同前注19.
[21]莫诺·卡佩莱蒂等:前引书,第120页。
[22]注意,本文有关各国数据不具备完全、绝对可比性,主要原因包括:一是各国数据多来源于国家统计部门,数据收集人员多为司法人员,因受上级部门等因素影响可能会产生一定偏好;二是数据处理多为非司法统计人员,易忽视不同诉讼程序的差异;三是数据采集的标准、技术、方法各有不同,特别是有关结案形式存在不同的话语形式。如第11届世界诉讼法大会资料表明,意大利一审民事案件平均审理期间为3.3年,西班牙为1年稍少,但这并不表明西班牙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间为前者的1/3.因为两者包含的信息不完全一致,如在西班牙,借贷案件皆适用普通程序,因债务人通常并不提出异议,故大大拉低了审理期间。而在意大利,借贷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债务人如不提出异议,一般数日即可结案,未计算在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间内。西班牙的数据包括缺席判决,意大利只考虑以判决结案的情形,而法国、荷兰和德国等国有关审理期间的数据包括以任何形式结案的一切民事案件。显然,缺席判决、撤诉或和解的案件审理期间一般较短,故在不考虑结案形式的基础上计算的审理期间,结果当然比仅计算以判决形式结案的情形低。本文中荷兰的有关数据考虑了这一点。
[23][荷]阿哈德·布兰肯伯格(Erhard Blankenburg):《民事司法:接近司法、诉讼成本与支出的比较法研究》(Civil Justice:Access, Cost Expedition-a Multinational Perspective),第11届世界诉讼法大会研讨主题之二,荷兰国别报告。
[24]同注23.
[25][瑞士]伊沙克·梅尔(Isaak Meier):《瑞士诉讼法》(Swiss Procedure Law),第11届世界诉讼法大会研讨主题之二,瑞士国别报告。
[26]巴西不同地区、不同法院民事案件审理期间相差甚远,有些地区一审平均期间为2-3年,有些地区长得多。多数法院案件堆积如山,至少有25%的案件在受理初期根本未安排日程,在东北及北部诸州法院,案件可能尘封在法院数年。上诉需经许可,但申请上诉许可的案件极多,尽管绝大多数上诉许可得不到支持,但却令法院耗费大量资源。巴西律师收费极高,100万美元的债务案件首期可收3万美元,追偿债务后再收10%的风险代理费。简易债务纠纷中,败诉方可能补偿争议金额50%左右的诉讼费用,而其他案件这一比例约为5%-20%间。参见[巴西]舍吉尔·伯姆德斯(Sergio Bermudes):《巴西的民事司法》(Administration of Civil Justice in Brasil),第11届世界诉讼法大会研讨主题之二,巴西国别报告。
[27]阿根廷诉讼成本可能是世界最高的国家之一,经上诉审的民事案件,诉讼成本可能为诉讼金额的40%-60%,故有关法律已限制律师最高收费不得超过诉讼标的金额25%.见[阿根廷]阿古斯特·莫勒诺(Agusto Morello):《走向程序经济:民事诉讼期间的缩短和成本的降低》,第11届世界诉讼法大会研讨主题之二,阿根廷国别报告。、
[28]1986年西班牙废除了法院费用,原因在于向法院支付费用似乎提供了向法官行贿机会,故诉讼成本稍有降低。尽管统计数据表明,西班牙一审民事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间近1年,但这一数据并不全面,从私人机构取得的信息表明,诉讼迟延极其严重,且众所周知。参见[西班牙]伊格拉克·达兹-皮卡佐·吉莫勒兹(Ignacio Diez?Picazo Giménez):《西班牙民事司法的现状与未来:接近司法、诉讼成本与诉讼期间》(Civil Justice in Spain: Present and Future-Access, Cost Duration),第11届世界诉讼法大会研讨主题之二,西班牙国别报告。、
[29]葡萄牙法院费用依争议标的金额确定,并与争议进行的诉讼阶段相关。律师收费有最低标准,但律师亦可收取更高费用,甚至超过诉讼标的金额,按小时收费不多见,风险代理收费不允许。胜诉方诉讼费用可从败诉方补偿,但实践中律师费用只能补偿一小部分。请求司法救济已成为一项奢侈活动。1986至1996年葡国民事案件翻了一倍,1986年底未结案件增长速度已超过新案。1986年以来,民事案件审结率还是有所上升,一审民事案件1年内审结的为65%,2年内审结的22%,3年内审结的7.7%,审理期间3年以上的6.3%.但只有17%的案件经开庭审理,其中诉讼期间2年以上的民事案件,11.7%为经开庭审理的案件。上诉案件审理期间一般为1年左右。纯对抗制民事诉讼案件从起诉至终审判决,一般为3年左右。见[葡]M·M·麦克斯(Maria Manuel Leitao Marques)、康舍科·高莫斯(Conceic?o Gomes)、乔·柏乔索(Jo?o Pedroso):《走向程序经济:民事诉讼期间的缩短和成本的降低》,第11届世界诉讼法大会研讨主题之二,葡萄牙国别报告。、
[30]巴勒斯坦的程序严重不经济的大致原因包括:一是极少使用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否则将承担刑事责任,故证据调查成本高;二是法院对仲裁裁决全面审查;三是无律师代理的比率较高,如加沙地区约20%的民事案件至少有一方当事人无律师代理,加重了司法负担。见[巴勒斯坦]哈拉姆·E·乔多索(Hiram E. Chodosh)、斯蒂芬·A·玛佑(Stephen A. Mayo):《巴勒斯坦法律研究:巴勒斯坦新法制之评估》(The Palestinian Legal Study:Consensus And Assessment Of The New Palestinian Legal System),载《哈佛国际法杂志》,1997年春。
[31]有关意大利审理期间的数据,参见如下资料归纳:[意]西吉尔·查诺尼(Sergio Chiarloni):《民事司法危机及救济措施比较研究》(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on the crisis of civil justice and on its possible remedies);意大利国家统计所(Istituto Nazionale di Statistica),《意大利统计概览》(Compendio Statistico Italiano)191(1996)。注意,有关1990年的资料皆取自1990年上半年的数据。亦可参见[日]小岛武司等:《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汪祖兴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134页。
[32]西吉尔·查诺尼:《走向程序经济:民事诉讼期间的缩短和成本的降低》,第11届世界诉讼法大会研讨主题之二,意大利国别报告。
[33]比如Capuano v. Italy, (1991) 13 E.H.R.R.271;Santilli v. Italy, (1992) 14 E. H. R. R. 421;Massa v. Italy, (1994) 18 E.H. R.R. 266;Paccione v. Italy, (1995) 20 E. H. R. R. 396.
[34]西吉尔·查诺尼:La giustiaia civile e i suoi paradossi, in Annali della Storia d‘Italia Einaudi, Torino, 1998,见407ff.
[35]关于意大利民事诉讼改革,参见莫诺·卡佩莱蒂:《民事诉讼改革的风格与本质:美国与意大利的比较法分析》(the Style and Substance of Civil Procedure Reform: Comparison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Italy), in 16 Loyola L. A. Int‘l Comp. L. J. 861(1994)。
[36]参见[意]文生佐·维纳诺:《意大利的民事诉讼改革》,张家慧译自《美国比较法杂志》,载《比较民事诉讼法》第一卷,重庆,西南政法大学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所印行,1999年,第89-101页。
[37]日本民事诉讼期间一般不超过20个月,绝大多数案件一审期间为1年,上诉率在20%-25%之间,简易法院的判决很少提起上诉,但第二次上诉的比例相对较高。见[日]长谷部·由纪子(Yukiko Hasebe):《走向程序经济:民事诉讼期间的缩短和成本的降低》,第11届世界诉讼法大会研讨主题之二,日本国别报告。、
[38]如1967年瑞典的官方统计资料表明,民事案件平均审理期间为2个月。一审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33.5%在1个月内结案,51.4%的案件在6个月内结案,仅有15.1%的民事案件审理期间超过6个月。见莫诺·卡佩莱蒂等:前注引书,第120页。
[39]长谷部·由纪子:同前引注37.莫诺·卡佩莱蒂等:前注16引书,第43页。
[40]比如Capuano v. Italy, (1991) 13 E. H. R. R. 271;Santilli v. Italy, (1992) 14 E. H. R. R. 421;Massa v. Italy, (1994) 18 E. H. R. R. 266; Paccione v. Italy, (1995) 20 E. H. R. R. 396.
[41]莫诺·卡佩莱蒂等;前注16引书,第128-129页。
[42][美]威廉·B·费什(William B. Fisch):《律师地位的最新发展趋势》(Recent Tendencies in the Position of the Lawyer),见《千年之交的诉讼法》,第68页。
[43]参见《1966年意大利统计年鉴》(ANNUARIO DI STATISTICHE GIUDIZIARIE),罗马,中央统计局出版社,1968年,第19、27页。而同年,法国受理的所有民事案件为441 290宗,其中28 105宗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获得了法律援助,约占6.4%.德国上述比例约为20%.1968年德国州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与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数量之间的比例如下:汉堡州为23.6%;不来梅州为22.8%,诺德海因-威斯特伐利亚为16%;黑森为12.3%;巴登·符滕堡州为11.2%;贝尔恩为13.2%;柏林为13.5%.初级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这一比例稍低,数据如下:汉堡州为6.6%;不来梅州为8.6%,诺德海因-威斯特伐利亚为6.9%;黑森为6.1%;巴登·符滕堡州为6.9%;贝尔恩为11.4%.转引自莫诺·卡佩莱蒂等;前注引书,第163页。
[44]法国自1972年9月16日实施《法律援助法》,取消自1851年以来实施、其后作过修订(但未作根本性修改)的法律援助制度。
[45]鲍尔·米歇尔利克:同前注⑥。
[46]参见杨诚:《法律援助制度的比较与思考》,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6期,第9-16页
[47][美]理查德·L·马库斯:《诉讼超级大国的困扰》(Malaise of the Litigation Superpower),第43页及以下。
[48]M·M·麦克斯:《葡萄牙民事诉讼制度》(The Portuguese System of Civil Procedure),第35页及以下。
[49][智利]米歇尔·A·萨姆威(Michael A. Samway):《接近司法:智利圣地亚哥穷人法律援助项目研究》(Access To Justice: A Study Of Legal Assistance Programs For The Poor In Santiago, Chile),载《杜克比较法和国际法杂志》,1996年春。
[50][智利]罗伯特·G·沃根(Robert g. Vaughn):《智利司法改革建议》(Proposals For Judicial Reform In Chile),载《福特哈姆(Fordham)国际法杂志》,1992/1993.
[51]同前注40.
[52]参见[美]米歇尔·塔鲁伊(Michele Taruffo)主编:《程序权滥用:程序正义标准之比较》(Abuse of Procedural Rights: Comparative Standards of Procedural Fairness),Hague, Netherland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53]哈德·布阿兰肯伯格:同前注23.
[54][美]罗斯·庞德:《大众对司法裁判不满之缘由》,载《贝勒法律评论》(BAYLOR L. REV.),1956年,第8期,原发表于《美国律师评论》1906年第40期,第729页。
[55][澳]D·A·塔普(D.A.Ipp):《民事诉讼中对抗制模式的改革》,载《澳大利亚法律杂志》,1995年,第69期,第705-727页。
[56][澳]杰弗里·戴维斯(Geoffrey Davies):第11届世界诉讼法大会研讨主题之二,澳大利亚国别报告。
[57]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ALRC):《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审视-联邦民事诉讼制度之反思》,ALRC 20,1997,p.134.
[58]尽管统计数据表明,希腊一审民事案件平均期间1年以下的占63%,但由于包括简易程序、缺席判决、和解等情形,故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平均审理期间为2-3年。希腊诉讼迟延的主要原因包括:一是诉讼延期普遍,律师可申请诉讼延期,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亦可申请,延期不超过2个月或至开庭审理之日止,虽然法院对申请理由审查严格,但实际上第一次延期申请通常都将准许。二是上诉率,绝大多数判决将进入上诉程序。不过希腊的诉讼成本并不高,法院一般不要求当事人承担全部审理支出,律师收费类似于德国,收费比例占诉讼金额的小部分,亦可协议或采取风险代理形式收费,但风险代理收费一般不超过诉讼标的金额的20%.参见[希腊]K·D·克拉姆斯(K.D.Kerameus)、S·考索利斯(S.Koussoulis):《民事司法改革:接近司法、诉讼成本及诉讼迟延》(Civil Justice Reform: Access, Cost Delay),第11届世界诉讼法大会研讨主题之二,希腊国别报告。
[59]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第1章,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
[60]阿德兰·扎克曼:《诉讼费用与诉讼迟延评估之国际比较》(Assessment of cost and delay:a multi?national perspective), see Procedure Law on Threshold of a New Millennium, Austria Linde Press, 1999, p. 60.
[61][英]J·A·杰诺维兹(J.A.Jolowicz):《沃夫报告与对抗制》(The Woolf Report and the Adversay System),载《民事司法季刊》,1996年7月,第15卷,第202页。
[62][英]勒·安德鲁斯(Nei Andrews):《英国新民事诉讼法:当事人主义风光不再》(A New Civil Procedure Code for England:Party?Control“Going, Going,Gone”),载《民事司法季刊》,2000年1月,第19卷,第22页。
[63]西吉尔·查诺尼:《民事司法危机及救济措施比较研究》,同前注31.
[64]阿哈德·布兰肯伯格:《比较司法文化》(Cultures juridiques comparées)。
[65][美]哈拉姆·E·乔多索、[美]斯蒂芬·A·玛佑、[埃]法斯·拉古伯(Fathi Naguib)、[埃]A·E·萨德克(Ali El Sadek);《埃及民事司法程序的现代化:功能性、系统性分析》(Egyptian Civil Justice Process Modernization: A Functional And Systemic Approach),载《密歇根国际法杂志》,1996年夏。
[66]同前注59.
[67]R·考尔森(R.Coulson):《欧洲能否重复美国对可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发展?》(Will the Growth of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Amercia Be Replicated in Europe?),载《国际仲裁杂志》(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1999年第9期,第211页及以下
[68]阿哈德·布兰肯伯格、[日]谷口安平(Y.Taniguchi):《正式程序的非正式选择》(Informal Alternatives to and within Formal Procedures),载前注37书,《公正与效率:大会报告及研讨》,第335页及以下。
[69][意]F·卡比(F.Carpi):《意大利的庭外纠纷解决》(Settlement of Disputes Out of Court in Italy),全球化时代的民事司法研讨会论文,见前注63.
[70]同前注70.
[71]《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2001年3月10日《人民法院报》。
[72]方流芳:注12引文,第130页。
[73]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争议,参见《北京青年报法治周刊》“法律圆桌”版研讨会,《“一小时收费200美元”,律师收费标准如何定?》。
[74]2000年9月27日召开的全国法院进一步清理超审限案件电视电话会议稿,《严格审限制度提高审判效率》
[75]同前注72.
[76]2001年3月8日召开的全国法院加强基层建设电视电话会议讲话。
[77]万鄂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从中美诉讼制度比较看司法公正与效率问题》。见2001年1月1日《人民法院报》。
徐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