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的行为界限
发布日期:2012-04-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根据刑法的规定,行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1.行为方式
(1)主动给予。这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给予财物的形式很多,一般表现为直接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金钱、贵重物品,汽车、房屋、古董等;提供费用让国家工作人员旅游、出国考察、娱乐等;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具有现金消费功能的所谓的会员卡、打折卡、购物卡等;以赌博形式,故意输钱给国家工作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手机充值等。
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人刘×山为了为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主动给予在威海市公安局边防保卫分局从事公务的多名工作人员现金和物品,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该商业局及被告人刘×山都应当符合单位受贿罪的行为界限。由于本案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单位受贿罪还没有独立成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只规定了一个行贿罪,所以法院最终系以行贿罪对刘×山定罪处刑的。
(2)被动给予。这主要是指行为人被索贿或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该种行为方式引发行贿罪的风险以行贿人实际获得不正当利益为前提。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能构成行贿罪。相比之下,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实施索贿行为,就可以引发受贿罪的刑事风险,而不以是否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为条件,更不用问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
(3)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经济往来”是指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或者其他形式的经济活动以及各种对外经济活动。实践中,回扣、手续费的名义很多,包括好处费、辛苦费、介绍费、酬劳费、信息费、活动费,等等。
馈赠行为在日常生活中非常普遍,这是人们传达感情的一种方式,其动机可能是加深情意,帮助他人,表达谢意等。但是这种行为容易与行贿相混淆,甚至经常被利用,以馈赠之名行行贿之实。区分二者对于国家公务人员防范行贿方面的刑事风险十分必要。一般说来,馈赠与行贿最为本质的区别是行为人的主观动机。馈赠通常是基于一定的情感因素,自愿无偿地将财物给予对方,其动机如前所述是加深情意,帮助他人,表达谢意等。而贿赂是企图以财物收买对方,利用对方的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是主观动机一般很难判断,需要从多方面综合考察进行区别:(1)赠送人与收受人之间的关系。二人是否具有密切的关系是判断赠送行为性质的重要根据。二者之间是否有亲属、同事、好友、战友、同学关系等。(2)赠送财物的价值。(3)赠送财物的方式。一般来说,行贿行为都是以秘密的方式进行,而馈赠则是以公开的方式进行。(4)赠送人在赠送时有无提出利益要求,事后是否获得了利益。
2.行为对象
行贿罪的行贿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对象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行为不能构成行贿罪。而国家公务员行贿的对象往往多为主管领导或者上级领导,或者具有特定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虽然行贿与受贿属于一组对向犯,但并不是说对向犯就一定必须同时构成犯罪。如果行贿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被给予财物的人员却立即将该财物送交有关机关处理,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此时,行贿人构成行贿罪,但被给予财物的人员不构成受贿罪;如果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贿人不构成行贿罪,但被给予财物的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