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审理全民所有制以外的其他所有制企业破产案
申请人:某县城关镇信用社
被申请人:某县汽车修理厂
某县汽车修理厂系该县东关村村民委员会开办的乡镇企业,1987年1月8日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拥有固定资产30万元,流动资金20万元。同年2月,某县汽车修理厂开始经营后,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技术水平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加之原材料涨价等原因,亏损日益严重。至1988年底,某县汽车修理厂拖欠某县城关镇信用社无担保贷款41.1万元,另有应付材料款等到期债务8万余元不能偿付,职工工资也难以发放。为此,某县城关镇信用社作为最大的债权人,向某县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申请宣告某县汽车修理厂破产。
某县人民法院受理某县城关镇信用社的破产申请并予立案后,即分别向各债权人发出通知,同时发布公告,要求对某县汽车修理厂享有债权的单位、个人必须于1989年5月31日以前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此外,公告还规定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县汽车修理厂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应以其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县汽车修理厂现有资产仅30余万元,但所负到期债务已近50万元,确实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同时,鉴于在主要债权人某县城关镇信用社与某县汽车修理厂之间协调不成,又无人愿为某县汽车修理厂提供担保,对某县汽车修理厂也无整顿的必要。因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宣告某县汽车修理厂破产,按照破产程序对其财产进行清算,以清偿债务。
1989年6月3日,某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宣告某县汽车修理厂破产。
某县人民法院在宣告某县汽车修理厂破产后,随即成立了有工商、税务、审计、银行等单位参加的清算组,接管某县汽车修理厂,由该厂厂长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经过清算组对某县汽车修理厂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确认该厂现有资产(包括收回的债权)为322781.37元,对29个债权人有债务496176.39元,资产占全部债务的65.05%。在此基础上,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了对某县汽车修理厂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确定了清偿顺序、时间、比例。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某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开始执行全部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5862.76元后,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32752.19元,支付所欠税款26154.63.元,其余258011.79元按52%的比例清偿破产债权。1989年8月10日,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某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对某县汽车修理厂的破产程序。此后,清算组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某县汽车修理厂企业法人注销登记。 破产,是商品经济的必然产物。商品经济条件下,竞争必然导致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优胜劣汰,其结果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破产现象。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商品经济属性,决定了我国同样存在着破产。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并于1988年11月1日起试行。企业破产法(试行)的颁布试行,标志着我国企业破产制度的确立。
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条的规定,该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但是,这并不等于说,只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才存在破产。全民所有制以外的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如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在一定条件下也会出现破产。当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在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新形势下,人民法院能否审理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案件,已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外资企业法人,均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意味着,这些企业法人对其债务要以企业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清偿责任;当其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时,则有可能被依法宣告破产,通过破产程序来清偿债务。此外,民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还分别规定,依法宣告破产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之一,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国务院1989年6月发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农业部1990年2月发布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中,也有类似的有关私营企业法人和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法人破产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总之,上述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试行)既有实体方面的规定,又有程序方面的规定。因此,尽管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但是在国家没有制定其他单行的破产法律、法规和修改民事诉讼法(试行)之前,人民法院审理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案件时,在程序上一般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不同于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清偿顺序,前者将银行和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同样列入破产债权中。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对破产企业所欠银行、信用合作社的无提保贷款,应当按一般的破产债权对待,银行和信用合作社的无担保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