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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运用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发布日期:2012-04-07    作者:蒋艳超律师

一、起诉材料的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时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因此,对于规则中“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应理解为起诉时的证据材料原则上须符合上述的四个条件。实践中,一般包括:①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是公民的应提供身份证或户口簿,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经核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②被告的身份证明;③作为原告诉讼请求基础的事实理由和初步的,表面的证据材料,如离婚案件的《结婚证》,损害赔偿案件的损害事实等;④法院有主管和管辖权的原因事实证据。通过上述起诉材料的审查,一方面可以制止不必要的滥诉行为,另一方面便于使提交给法院解决的纠纷相对明确化、特定化、避免重复起诉现象的发生。同时还有利于从程序上保证诉讼双方主体的适格性。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强调贯彻立审分离的原则,因此对起诉材料的审查即立案审查非常重要,它是诉讼程序能否真正启动的关键环节,从这种意义上说立案庭是法院的过滤器,它将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推入诉讼程序,而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拒之门外,节约了司法资源,也减少了诸多不必要的麻烦。
  立案审查毕竟只限于程序事项的审查,而不能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因此,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九条应作限制解释,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主要证据支持,属于诉讼过程中举证问题,不能要求在审查立案时就要求原告提供。
  二、举证期限的确定与开庭
  举证时限制度是新证据规则的一个伟大创举,是我国适应世界民事诉讼立法普遍趋势的一个大胆尝试。其包含如下诉讼理念:第一、举证责任。在现代民事诉讼中,法院对当事人的请求承认与否必须以一定举证责任与分配为基础,如果对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后果不作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将形同虚设。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正在于通过规定当事人若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承担败诉风险,从而促使举证责任得以贯彻;第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有时或许有正当理由,但更多的时候是出于故意实施证据突袭,是滥用诉权的典型表现。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诉讼中确定诚实信用原则,倡导当事人的诚实义务,抑制程序权的滥用。举证时限制度就是充分强调当事人在提出证据层面上的诚实信用的保障。第三,程序安定原则。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运作应依法定时间先后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运作的安定必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倘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甚至诉讼终结后的再审程序中,都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的话,那么法院的既判力将不复存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将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必须规定举证时限制度,以追求程序安定之价值。
  新的证据规则确定了两种举证期限:一是意定期限,即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期限,其确定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二是指定期限,即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指定一个确定的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完成举证,其确定基础源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举证期限的长短,前者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思确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即为确定;后者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不得少于三十日,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不受该三十日的限制,但也不应短于十五天的答辩期。
  从证据规则实施的一年多时间去考察,我们的审判人员在举证期限的确定上一般都能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但却普遍存在一个问题,即对逾期提供的证据仍然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组织质证,我们说确定举证期限的核心意义应在于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上,离开此核心,举证时限制度即失去其存在的价值。笔者获悉深圳市法院的做法是:对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予接收,更不组织质证。对此,我们不妨可以引作借鉴,以切实强化当事人的举证意识。
  举证期限确定后,为避免第二次开庭和不必要的重复劳动,笔者建议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适当时日开庭,而不在答辩期后举证期限届满前开庭。对于较为复杂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组织一至二次证据交换,既充分满足当事人的举证机会,又有效发挥庭审的功能;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直接指定与答辩期一致的举证期限,以便答辩期满后即可直接开庭,一步到位。
  三、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程序
  应该说新的证据规则的出台改变了过去那种“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局面,法官真正成为超脱案件和当事人之外的居中裁判者,仅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和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法院只对特定范围的事项依职权或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但实践中,我们有的同志仍然未能从过去的办案经验中走出来,对认为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不论其是否属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也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依然我行我素,主动展开调查取证,结果自然是出力不讨好,既浪费了时间、精力,又损害了法官应有的公正形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依职权;二是依当事人申请。前者根据新的证据规则规定有二种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后者包括三种情形:(一)涉及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也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权限和范围。除以上规定范围之外的证据均应由当事人自己提供,法院不得主动调查收集,即使有当事人的申请也不得为之,否则会被认为违反法定程序而作无效证据处理。
  人民法院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时,只要认为是涉及公益的事项或诉讼程序的事项即可主动进行而无特定的程序要求,但在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时,新的证据规则要求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的形式必须以书面方式提出,包括申请书、信件、电报、电传、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2、申请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待调查的证据内容,能证明的事实以及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该证据的原因。因此,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书面申请,又不属于公益或程序事项的,法院一概不予调查收集证据;对于当事人已提出申请但不符合形式和内容要求的可责令当事人补正,当事人拒不补正的,驳回其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法院应及时调查收集。另外,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符合时间上的要求,即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该7日的期间规定在性质上为法定不变期间,当事人不得违反,否则将丧失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
  四、证据的判断与裁判文书的制作
  新的证据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实行的是法官独立判断证据制度,其判断基础为法官职业道德(即良知),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即理性)和独立意识(即自由心证);其要求是法律的真实与客观的真实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其目的是为了使法官主观认识客观的过程明确化,证据认定可操作化,实现程序的公正。这既是对审判人员主观能动性的肯定,也是对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提出的更高要求,法官判断和认定证据的心证,必须公开,而最重要的公开手段就是通过判决书公开判决的理由。因此,面对新的证据规则,我们的审判人员在制作文书时必须适应这一要求,在裁判文书中公开阐述法官的心证和审理过程,包括公开事实形成过程中各种影响法官心证的主观客观因素,如常识、经验、演绎、推理、反证等,以充分表明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受到证据规则的约束,从而使裁判获得公正性。尽管当事人追求不同的诉讼目的,但只要法院秉持正义的理性裁判,并将心证公开就必然能确立司法权威。
  诉讼的突出特点在于它的法律强制性,国家意志在诉讼过程和结果中都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张扬,当事人的意志受到最大程度的限制,这样的裁判结果要获得被裁判者和整个社会的认同和信任。没有裁判文书来证明裁判的公正性是无法想象的;同时,法院对个案进行的裁判必然会影响到社会公众未来的行为。由此可见,裁判文书的制作对于法治社会的发展进程,对于人们日常生活的引导具有重大意义,作为裁判文书制作者的法官,对裁判文书制作进行一场革命,使法官的心证真正建立在更具理性和良知的基础之上,当是当今法官应尽之职责,盼所有同仁们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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