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集体活动受伤 法院依法认定工伤
任某系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渝中区支行储蓄科聘用职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1998年4月10日,任某所在的储蓄科在科长带领下,集体到成都银厂沟春游。副科长郭某联系支行驾驶员王某,驾驶该行一辆丰田旅行车,带领储蓄科职工14人,于下午17时从单位出发。车过成渝高速公路白市骚收费站后,郭某主动要求驾车。在郭某驾车过程中,因躲避前方标志,与右护栏相撞翻滚,造成重伤三人、轻伤一人的交通事故。任某受重伤。1999年4月,任某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局申请性质认定,区劳动局经调查,认为任某受伤不符合劳动部〔1996〕266号文件即《企业职工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的条件,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劳险No. 417号工伤性质认定书,认定任某受伤不为工伤。任某不服,申请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维持了原认定结论。为此,任某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任某认为,区劳动局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是错误的,应当适用重庆市人事局渝人发[ 1997」75号《重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认定暂行办法》第2条第2款第(七)项,因此,请求判决撤销区劳动局的工伤认定结论。
区劳动局与用人单位渝中区建行均认为,储蓄科职工未经行领导批准,私自组织春游,并非参观学习,任某在此次活动中受伤,不具备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请求维持对任某工伤的认定结论。
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春游不具备公务性质,任某受伤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且渝中区建行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行政事业单位,故不能支持原告提出的应适用《重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认定暂行办法》的请求。据此,一审判决维持渝中区劳动局对任某受伤非属工伤的认定结论。
任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998年4月10日,渝中区建行储蓄科由科长带队集体到成都银厂沟春游系全科性的集体活动,不是任某与他人相约外出春游的私人行为。外出春游使用的车辆是支行的运钞车。对于储蓄科搞集体活动是否要向银行领导请示、汇报,是否可以私自运用单位的运钞车春游,这是渝中区建行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以此为由认为该活动为私人行为。上诉人任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责任,受重伤显然无辜。《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系劳动部的规范性文件,是工伤性质认定案件可参照的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规章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未穷尽所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情形,且试行后未作修改,必须结合具体受伤者的情况认定工伤性质。本案中,任某仅是被通知去参加集体活动的一员,且其向科长请假,未准许,也再次说明这是一次集体活动,至于该集体活动是否获得银行领导的同意和批准,上诉人并不知情。《重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认定暂行办法》规定:参加本单位或上级单位组织的文体比赛、集体活动时造成伤亡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渝中区建行以前也是事业单位,可参照上述规定认定任某受伤为工伤。据此,判决:(1)撤销渝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撤销渝中区劳动局对任某受伤非工伤的性质认定;(3)限渝中区劳动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对任某作出工伤性质认定。
分 析
本案涉及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问题。对此,渝中区劳动局和渝中区人民法院均作出了否定的回答。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的规定,确实难以直接得出任某受伤应属工伤的结论。但我们注意到,在本案任某受伤的情形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本次活动是任某所在的储蓄科的科长带队组织的;其二,本次活动用的是单位的运钞车;其三,本次活动的司机是支行的专职司机;其四,任某在参加活动之前曾有事请假,但未得到准许。因此,虽然本次活动安排在周五下午5时,且与银行职员的本职工作无关,但这是一次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的性质却确定无疑。恰如二审法院所认定的,单位组织活动是否要向银行领导请示、汇报,属于银行内部管理制度问题,对于参加活动的任某而言,这仅仅是一次服从单位安排的、不能请假的集体活动。集体活动是排除职工个人意志的,因此不同于个人行为。集体活动不论是否与职工的本职工作有关,都属于与单位有关的行为,可以看作是广义上的“工作原因”。有些集体活动与单位的工作有关,如银行职员参加银行系统的点钞比赛;有的集体活动与单位的工作无关,知企业员工参加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但这些活动贯彻了单位的意志,对于职工来说,并无选择的权利,因此不应认定为职工的个人行为,更应该看作是因为工作原因而进行的职务行为。
在进一步完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今天,对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作适当的扩大理解是符合劳动立法的宗旨的。对此,不论是重庆市人事局渝人发[ 1997]75号((重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认定暂行办法》的规定,还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5年8月17日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都采取了肯定的态度。上述复函的内容是:“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国法秘函[2005]311号)本案二审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劳动立法的精神,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值得赞赏。
专家提示
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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