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雇主赔偿11万元
案情简介:原告王某某受被告王XX的雇佣,2011年4月一天晚上加班时,王某某在被告王XX的厂内经过一辆罐车时,被告王XX的另外一名员工刘某正在往罐车内加混凝土外加剂,由于刘某不小心导致外加剂蹦出,崩入了原告王某某的眼内,导致眼睛受伤,并构成七级伤残。
苏显民律师接受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其向济宁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时苏显民律师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在法庭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济宁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451号调解书。调解结果被告王XX当场支付赔偿款11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