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司法与司法权威面面观
发布日期:2012-03-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制网——法制日报
【关键词】社会主义司法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什么是司法,这是首先要明确的一个基础性问题。人类社会自从有了国家和法律,便产生了司法。司法是国家通过适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和矛盾冲突的专门活动,它运用的是国家权力,并以国家名义进行。司法权是一种重要的国家权力,行使的主体只能是国家的司法机关。
司法权威的内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从司法权体制的角度而言,司法机关具有至上的地位,国家赋予司法机关解决一切法律争议的终局权力,所作出的裁判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任何当事人都必须服从、接受和履行,任何人都不得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尊严,维护司法权威应当是国家司法体制中最核心的部分;二是从司法权运行的角度而言,司法权威不仅源于国家的强制力,而且是社会公众在司法权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对法律的信任和对判决服从的心理状态。在一定意义上讲,司法权体制是司法权运行的制度性基础,决定着司法权运行逻辑的完整和司法权预期目标的实现与否。因此,我们不仅要从司法权运行机制中认识司法权威的应然性,更重要的是从司法权体制构建中来认识司法权威的重要性。
司法的功能与司法权威
世界上任何国家的法院都是国家设立的解决纠纷的专门机构。法院的首要任务是解决纠纷,解决争端是法院最为重要的职能。这就是说,法院的功能就是通过依法裁判案件,定分止争,化解矛盾,并且是其他功能实现的先决条件。
法院的功能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纠纷终结功能,这是司法的根本。我们所处的社会是一个矛盾纠纷无处不在、无时不有的社会,解决矛盾纠纷的组织、机构很多,但是法院是国家设立的最权威的解决纠纷的专门机构。这是因为,法院解决纠纷具有综合性、中立性、专业性、规范性、终极性和权威性的特点,应当发挥终结矛盾纠纷的功能作用。马克思曾说:法院是设计最精确的一个国家机器。纠纷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处理就应当终结,这就是矛盾纠纷的终结机制。而当前,终结机制的作用还不能完全发挥,需要各个方面去共同努力。
二是权利救济功能,这是司法的本质。现阶段的矛盾纠纷,除极个别敌对性事件外,大多数是因利益失衡、诉求受阻的民生问题引发的。而民生问题的本质是人民群众的权利问题。人民群众有了纠纷诉至法院,就是要通过司法程序寻求权利上的司法救济。因此,司法是权利保障和权利救济的机制,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甚至可以说,权利在受到侵害后,能不能得到司法的有效救济,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基本标志。
三是权力制约功能,这是司法的要害。从法院承担的三大审判任务来看,在公检法三者之间,其整体作用弱于前两者,只能体现在第三个环节。民商事审判属于私法领域,调节的是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法院的传统职能,其作用尽管无法替代,但也难以拓展。而行政审判是法院通过审判“民告官”案件,对合法行政行为的效力进行确认,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对行政执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和救济等,行使着监督和制约行政权力的职能。这种功能在政治领域的延伸可以说是现代司法权发展的趋势,它不仅在私法领域,更重要的是在规范社会与国家、公民与政府关系的公法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四是社会治理功能,这是司法的延伸。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规则治理。法院裁判案件都是依据法律进行的,通过法院的审判活动,规范社会公众的日常行为,从而形成社会普遍遵循的社会规则体系,起着社会治理的功能作用;二是影响公共政策。法院裁判的不仅仅是一起简单的案件,折射的是案件背后的社会问题和社会现象。法院作出的判决必然会对相关社会问题的解决思路和解决方式产生波及效应,也必将会影响相关领域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
一个国家的司法达到什么样的状态,才算具有权威?换言之,司法权威的衡量标准是什么?从司法权威的内涵中可以看出,衡量司法是否具有权威至少有以下三个标准:
一是司法在国家政治制度中地位特殊。司法要具有权威,首先由宪法确定司法机关的性质。司法机关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唯一的国家机关,其他任何机关都不得行使国家的审判权,即在司法权能上具有排他性;其次由法律确定司法裁判的效力。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除了经过二审、再审程序依法撤销外具有终极的效力,任何其他国家机关和个人都不得对抗该裁判或终止其效力。在解决争议的诸多方式中,只有司法裁判是终局的,即在司法效力上具有终局性;第三,要明确司法裁判的依据,即司法机关解决争议纠纷的依据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体现了大多数公民的意志,代表着社会不同利益阶层的最大公约数,并且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即在司法依据上具有权威性。
二是司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突出。司法权威不仅来源于国家的强制力,而且来源于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确信和尊重。公众对司法裁判结果的普遍遵从是司法具有权威性的基本要义。首先,公众需要司法,一旦遇到争议纠纷,愿意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并且作为解决争议和冲突的主要手段;其次,公众信赖司法,司法裁判被认为是公正的,为人们所信服,司法裁判普遍得到当事人认可,很少需要直接动用国家强制力来执行司法裁判;第三,公众服从裁判,无论对最后的判决结果是否完全满意,都理智地接受,自觉地履行。
三是司法本身必须公正高效廉洁。司法具有权威不仅靠强力来推行、靠公认来维持,也要靠自身来提升。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执法公信力来源于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来源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良好形象”。司法机关只有坚持严格公正司法,才能赢得当事人和社会的信赖和尊重。
司法的责任与司法权威
司法的责任大致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
一是严格依法办事。马克思说过:“法官除了法律以外没有别的上司。”如果我们自身搞法律虚无主义,不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就很难引导群众信仰法律。
二是化解社会矛盾。随着形势的发展和认识的深化,法院的职能已经从过去的专政工具转变为化解社会矛盾上来。怎样才能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案结事了?我认为应当做到“高快好省”。“高”就是办案的质量要高;“快”就是办案的速度要快;“好”就是办案的效果要好,要争取各种积极效果的最大化;“省”就是办案的成本要省,包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包括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
三是弘扬法治精神。核心是要坚持法律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是在党的历史上第一次提出,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是对党的执政方式、治国方式和领导方式进行的重大历史转变,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理念上的延伸发展,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要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可行的办法就是在全社会大力弘扬法治精神,用法律的基本精神来统一人们的思想,规范人们的行为,只有坚守了法律这个信仰,国家才有未来。
四是维护司法权威。在国家的各项权力中,司法权是最不易侵害社会的一种权力,是最小的权力。但是司法权是主持社会公道、伸张社会正义的终极性权力,它的权威性也应当是最大的。
维护司法权威是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现实需要。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曾经说过,在法治社会里,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司法是理性解决纠纷争议、缓冲化解社会矛盾成本最小的方式,应当成为合法权利的有效救济机制、社会纠纷冲突的终结机制和公共权力的制约机制。但是,缺少了应有的权威,司法的这些职能就不能充分有效地发挥。只要解决了这个问题,我们就是一个当之无愧的法治国家。
维护司法权威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和改善民生的现实需要。保障和改善民生,是新时期我们党治国理政的奋斗目标和基本理念。当前,我国民生问题最突出的需求是民生安全,而民生安全问题实质上是合法权利的保障问题。其中司法是理性保障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强而有力的权威司法,是保护正当权利、维护民生安全的最有效、最可靠的手段。
维护司法权威是构建良好法律秩序的现实需要。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时期,价值观念多元,必须更加重视法律秩序的引导和构建,而权威的司法对于法律秩序的形成发挥着重要的保障作用。
当前,我国正处于由个人权威向法律权威转变的更替时期,由过去的人治国家逐渐向法治国家迈进,可以说现在已经到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初级阶段,法律体系已经比较完备,立法、执法、司法的机构体制基本健全,法律人才队伍也基本能够满足需要,如果我们建立起了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特别是司法的权威能够得到真正的树立和维护,那我们国家就可以成为一个名副其实的法治国家。
【作者简介】
周玉华,1984年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审委会委员、研究室主任。1991年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1993年任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党组书记。1998年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党组副书记。2008年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